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工程款应归属实际施工人情形下,因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主张工程款系破产财产,要求实际施工人返还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5)宁商初字第51号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诉南京集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的归属》(李剑),载《人民司法·案例》
案件事实:
2014年5月6日,某中院裁定受理申请人担保公司对被申请人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A公司管理人。
自2012年起,A公司先后与B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公司承包B公司12个供配电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合同后,A公司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C公司施工。C公司按期施工,案涉工程先后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月6日,A公司开设建行分行账户,委托C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某办理该账户网银、短信和结算卡事宜,并将该账户3枚网银U盾全部交给C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7月15日止,B公司先后将工程款7849860.24元汇入A公司建行分行账户。2014年12月17日,C公司将建行分行账户网银U盾交给A公司管理人。截至交接时,该账户内款项余额为94.1元。
A公司管理人认为C公司占用A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工程价款,实质上是A公司向C公司清偿债务,故诉请要求C公司返还工程价款7849860.24元及利息。C公司认为其有权向B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系B公司直接向C公司给付,不是A公司对C公司的个别清偿。
法院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A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B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按约施工,而将案涉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C公司。A公司非法转包以及C公司借用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A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后,C公司投入人力和建筑材料,全面履行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C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偿付工程价款。
案涉建行分行账户虽由A公司开设,但自该账户开设起,A公司即将该账户交给C公司控制和使用,C公司取得该账户的支配权。B公司将案涉工程款7849860.24元全部汇入该账户内,C公司可以直接支配该部分款项。结合C公司有权直接从B公司取得工程款的事实,上述款项应认定系B公司直接向C公司给付。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之所以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旨在避免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形下偏袒性地清偿其关联企业或亲朋好友等特定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随后启动的破产程序中受损。本案中,A公司以其名义开设账户并将账户交给C公司支配,系基于C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发包方取得工程款,而为C公司实现其权利所提供的便利。况且,A公司将案涉账户的支配权交给C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此时距该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尚一年有余,A公司没有偏袒C公司、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故意。
综上,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评析:
建设工程经转包的,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第26条的规定,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均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关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实务界及学术界都存在极大争议,而对于该项权利性质的认定,又直接影响对工程价款归属的判定。尤其在转包人破产程序中,工程价款如果归属转包人,应作为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如果归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全额实现债权。可见,工程价款归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实际施工人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在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性质的基础上,厘清工程价款的归属问题,对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利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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