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涉工程为某公共停车场改造工程,最高院认为:首先,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发包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承包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在本案中可以看出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发包人并不是项目所有权人且承包人承建项目并不是独立项目的情形下,承包人无权对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工程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可以参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失效)第二条和第三条,该规定虽已失效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0号
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3日,交某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发包公司就某公共停车场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和一定年期经营权授予乙方,乙方负责投入全额资金。本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其产权均归甲方。
2012年1月8日,发包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承包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
2012年9月17日,交某公司、城某公司、发包公司出具《关于成立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联合项目部的决定》,三家公司决定成立联合项目部,共同负责改造项目期间内的管理;履行建设主体单位的项目法人授权职责;统一管理建设资金。
后因发包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承包公司诉至某高院,请求:(1)判令发包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款项;(2)判令承包公司对“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确认承包公司就工程欠款对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3)判令交某公司、城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八、关于承包公司是否对“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的拍卖价款,对工程欠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对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是竣工验收的相对独立的建设施工工程。本案所涉项目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工程组成,而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仅是对钢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属于案涉项目的子分部工程,人民法院不宜对钢结构工程单独进行折价或拍卖,承包公司无权主张对整体工程享有拍卖优先受偿权,其诉求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六、关于承包公司是否有权对“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拍卖并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承包人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关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应当是指建筑工程的性质及其用途特殊,不适合以折价或者拍卖的规则加以转让。首先,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系市政重点工程和民生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其次,该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发包公司,因此该项目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另一方面,承包公司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系该项目的子分部工程,并非独立工程,也无法单独拆分进行折价拍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公司无权对某公共停车场综合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是正确的,承包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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