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第一次鉴定之后,王某即对鉴定提出异议,结合鉴定中心所做异议回复,不能排除因样本所限而致鉴定意见产生误差的可能性,且根据王某就同一份检材自行委托鉴定得出与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来看,确有可能出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在此情形之下,经王某申请,原审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的检材为2份,样本为3份,且增加的2份样本均系法院从诉争工程发包人处调取的工程往来文件,双方对样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重新鉴定程序相对于第一次鉴定在检材与样本的选取上更加充分、客观,原审法院采纳重新鉴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04866号
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日,发包公司(发包人)与承包公司(承包人)签订《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由王某水电班组进行施工。
2012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内容包括王某所做水电安装工程。
2013年9月18日,承包公司为王某出具《证明》2份。一份《证明》载明:案涉小园10号地块安装工程由王某水电班组完成施工,部分安装工程按原投标报价中所有安装工程及按与建设方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已付工程款11143448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以王某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另一份《证明》载明:案涉小园10号地块安装工程由王某水电班组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按原投标报价中所有安装工程及按与建设方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已付工程款11143448元,尚欠工程款金额18617256.6元。
诉讼中,王某向法院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3册,主张其已将该《结算书》送交承包公司,前述《证明》即以该《结算书》为依据。《结算书》中“结算汇总表”载明:一、工程施工费32309611.15元;二、原有班组施工费405055.00元;三、总价(一)-(二)29760704.60元。承包公司否认收到过该《结算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承包公司对2013年9月18日的两份《证明》及王某提供的其他材料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不认可,并申请对2013年9月18日《证明》(内容为尚欠工程款金额以王某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文的真实性及该印章印文与落款签章处字迹朱墨时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鉴定样本材料为2011年12月14日《承包公司印章申领备案表》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文。
经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0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上“项目部”印章印文与样本上“项目部”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落款签章处“项目部”手写字迹先形成,“项目部”印章印文后形成。承包公司支付鉴定费6万元。
经质证,承包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王某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印章使用过程中磨损变形的客观事实,检材与样本比对位置不正确等。鉴定中心做出回复: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在现有送检材料基础上,根据检材与样本印章尺寸大小、印文字迹相对位置的差异性做出的。如果当事人认为印章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发生磨损或变形,可以再向法院提交与检材标称时间相近的材料作为样本,经法院确认后,我中心可以对本案进行补充鉴定。此后,王某自行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一致。据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对2013年9月18日《证明》(内容为尚欠工程款金额以王某提交的结算报告为准)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2013年9月18日《证明》(内容为尚欠工程款金额18617256.6元)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对王某的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1日,鉴定研究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落款处的“项目部”印文(共2枚)与样本中的“项目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王某支付鉴定费93200元。经质证,王某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承包公司以鉴定检材不合法、鉴定样本可能存在修改、重新鉴定无依据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王某主张,两份证明的文字是其所写,印章是承包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施工员李某所盖。承包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由其公司项目部保管,但否认其公司在王某提供的两份证明上盖章的事实,主张该印章平时放在项目部的办公桌里,无专人保管,本案中王某提供的两份证明上加盖了上述印章,极有可能是因其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印章被他人私自加盖。为证明上述主张,承包公司申请证人李文星出庭作证。证人李文星当庭陈述:其是承包公司施工员,王某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并非由其所盖,其也没有在结算材料上盖章的权限,2013年3月之前该印章由项目经理保管,2013年3月之后该印章由承包公司某办事处保管,加盖印章需要经过办事处批准。经质证,王某认为证人与承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承包公司对王某主张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但主张其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均系其公司支付和缴纳,王某按照其公司与发包公司的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对王某实际完成的劳务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王某主张,承包公司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整体分包给其,双方约定按照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工程款,并已经签订结算协议,不同意进行鉴定。承包公司未就双方是劳务分包关系、其公司缴纳规费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鉴定意见。鉴定中心所做鉴定的检材和样本各只有1份,且时间相隔近2年,结合该鉴定中心所做异议回复,不能排除因样本所限而致鉴定意见产生误差的可能性。鉴定研究所所做鉴定检材为2份,样本为3份,且增加的2份样本均系法院调取的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之间的工程往来文件,双方对样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机构经比对检验确认检材和样本中的5枚印文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其鉴定依据更充分、更客观,故法院对鉴定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王某提供的两份《证明》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真实印章。
二审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因王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内容包括王某所做水电安装工程,故王某有权向承包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王某主张依据承包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为王某出具的《证明》中的数额进行结算,但承包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首先应当对《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认定。上述《证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先后进行了两次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截然相反,承包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第一次鉴定之后,王某即对鉴定提出异议,结合鉴定中心所做异议回复,不能排除因样本所限而致鉴定意见产生误差的可能性,且根据王某就同一份检材自行委托鉴定得出与鉴定意见相反的结论来看,确有可能出现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情况。在此情形之下,经王某申请,原审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的检材为2份,样本为3份,且增加的2份样本均系法院从诉争工程发包人处调取的工程往来文件,双方对样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重新鉴定程序相对于第一次鉴定在检材与样本的选取上更加充分、客观,原审法院采纳重新鉴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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