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必须招投标的,招标人向投标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信息、泄露标底的中标结果无效

【方法解析】
《招标投标法》第十条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但该法第十一条对邀请招标的项目进行了限制:“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除此之外的项目必须经公开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但邀请招标时易发生《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情形。该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导致中标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3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解析规则】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中标结果无效。
(2018)川民终367号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19日,发包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将发包人开发的案涉开发项目工程邀请招标事宜委托给招标代理机构负责。2011年8月1日,发包人、招标代理机构向承包人、A公司、B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经投标、评标环节,最终确定承包人为涉案项目中标人。2011年8月24日,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发包人于2011年9月2日向承包人发出《承诺书》载明,“发包人拟建的案涉项目工程,前期招、投标工作委托承包人全权负责。根据招、投标及报建程序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期项目工程采用现行清单计价方式编制标书及投标文件,为达成双方的初衷及共识,特作出如下承诺:一、案涉项目涉及招、投标的内容及金额仅用于完善招投标及备案手续,不作为预算、决算的依据。二、案涉项目的预算、决算按四川省2000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
2011年12月27日,发包人(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㈠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的规定,如在招标过程中,招标人与投标人存在串通情况,中标无效。发包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招标事宜交由参与投标的承包人负责,且涉案工程最终由承包人中标,足以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承包人主张其与发包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主张成立。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的中标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由发包人掌控、且发包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给付工程款。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发包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承包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于2011年9月2日向承包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拟建的案涉工程,前期招、投标工作委托承包人全权负责”,其上诉主张涉案二期工程不是必须招标工程,实际为邀请招标。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十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规定,邀请招标也是招标的一种方式,发包人采用邀请招标亦应受招投标法的约束。发包人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否定上述承诺书的内容。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发包人将招标事宜委托参加投标的承包人,违反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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