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串通招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串通投标不仅直接伤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招投标法律制度,对参与串通投标的施工企业本身也有伤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串通招投标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从而影响后续一系列的合同的履行工作,进而影响工程的进展和后期的结算;从行政责任角度,串通招投标很可能会招致后果严重的行政处罚行为,使得招投标参与主体失去极为宝贵的企业生存之本,从而彻底从市场竞争中败下阵来;从最严重的刑事责任角度,根据2021领域建工刑案报告显示,串通投标罪依然是建设工程领域领域的高发犯罪。
【解析规则】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022)青01民终438号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2日,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向承包公司出具青政采服字(2016)第447号发包公司后勤服务中心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中标通知,内容为:2016年9月9日,你公司参加了某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发包公司后勤服务中心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的采购活动,经该项目评标委员会综合评议,确定你公司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总金额3601322.44元,请接到本通知后,速与采购单位办理签订采购合同等相关事宜,否则,超过投标有效期的责任自负。2016年11月15日,承包公司(承包人)与发包公司(发包人)签订了《某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2016年11月17日,该合同在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备案。2016年10月23日,工程开工报告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该报告加盖了施工单位承包公司、监理单位某东亚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管理单位发包公司印章。2017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发包公司、施工单位承包公司、审核中心某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该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建设单位:发包公司、施工单位:承包公司,工程名称:发包公司后勤服务中心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报审值:4116729.75元,审定值:3439754.50元,核减值:676975.25元。另查明,发包公司认可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具体使用时间不清楚。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发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发包公司党组书记、社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承包公司的肖某承揽发包公司配电室改造工程事宜提供帮助,2014年12月、2015年4月、5月,发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先后三次收受肖某给予的人民币150万元。再查明,2021年7月9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后发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21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工程鉴字第007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载明补充鉴定意见:发包公司10KV配电室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控制价为384.1408万元。实际中标价为3601322.44元,工程完成后因部分内容未施工,双方实际结算价为3439754.5元。结算书中0.4KV部分的(HNMS)8台配电柜为805972.56元,现场实际安装的8台配电柜(HNMS)为231524.00元,两种配电柜相差费用为574448.56元。按照实际施工内容、所用设备型号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439754.5-574448.56=2865305.94元。
另查明,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的《某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中记载涉案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青财建字(2015)1260号,资金来源为国家投资。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青0103刑初23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5年6月,肖某在张某帮助下,顺利承揽到发包公司配电室改造项目工程。2022年5月30日,肖某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发包公司配电室改造项目中,不向发包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签订的《某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效力问题。发包公司抗辩根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原发包公司党组书记、社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承包公司的肖某承揽发包公司配电室改造工程事宜提供帮助,挂靠人肖庆华通过串通投标该合同无效,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故涉案的中标无效,中标无效,承包公司、发包公司签订的《某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亦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终21号刑事裁定书现已生效,该裁定书认定原发包公司党组书记、社长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挂靠承包公司的肖某承揽发包公司配电室改造工程事宜提供帮助,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发包公司社长张某与挂靠承包公司的肖某在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标等违法犯罪行为,加之案涉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承包公司与发包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某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显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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