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由于建设工程标的物具有不可精确预测性及高风险性等特点,工程发包前设定的合同条件常发生与工程实际不相适应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调整价款。《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9.6.2条规定,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当因本节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节规定的工程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0.4条,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4.4〔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可见,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减少的幅度超过15%时,可能导致承包方利益受损,因此发承包双方一般可以对该单价进行调整。如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按协商意见处理,如无法协商一致,则可参考相应的调价公式计算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解析规则】
工程量增减的幅度超过15%时,发承包双方通常可以对该单价进行调增
(2014)民提字第80号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28日,皇某公司(甲方)与清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皇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分包给清某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范围、价款等内容。清某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进场施工。2010年6月30日,皇某公司与清某公司进行了一次结算,并制作《开工至2010年5月结算表》,其中的《合同清单支付统计表》、《开工至2010年5月20日支付统计汇总表》上双方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唐雪峰在结算表封面批注“此表如有差义,可以调整”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向某、徐某施工队参与了C1标部分工程项目(部分支护、1某2某危岩体处理)的施工。徐某进场施工时办理交接手续的原件由清某公司持有,其施工中与清某公司有领用材料等业务往来。C1标围堰防渗墙由万某建筑有限公司完成,围堰撤除由发包方收回。双方认可清某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将所分包实施的工程施工完毕。2010年10月15日,清某公司将钢筋场剩余钢筋共计210.584吨退回皇某公司,皇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剩余钢筋由皇某集团按皇某集团和业主供价全部收回。业主及监理对所实施的工程进行了分段验收及单项验收后,已在清某公司完成工程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下一工序的工程施工。皇某公司陈述施工中完工资料的原始资料由其以总包人名义制作并上报监理及业主,该工程业主与总包人还没结算,业主及总包人双方及监理盖章确认的《月进度支付统计报表》目前出至2010年第11期,总第25期,载明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总包人与皇某公司也没结算,总包人针对皇某8公司的《月进度结算表》目前出至2011年第01期,总第26期,载明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结算的单价问题。即按总包人与皇某公司约定的单价结算还是按清某公司与皇某公司约定的单价结算的问题。由于清某公司与皇某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恢复至签订合同时的状态,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成果经监理、业主中间验收,并已由他人进入下一工序的工程施工,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因合同成果为建设工程,不可能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应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即不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均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所可能获得的利益。同时,本案清某公司实施的工程虽系皇某公司分包后分包,但皇某公司并非单纯的分包获取非法差价,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皇某公司有一定的人员参与管理、计量协助报量、上下联系协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对清某公司履行合同的成果进行折价补偿依据如下原则:合同内项目及不超过所附清单预测的工程量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合同内没有的项目清某公司实际施工,按总包人与皇某公司约定的该项目的单价,但应扣除3%的管理费、1%的甲方人员工资及业主代扣的税费;合同内项目实际施工量超过所附清单预测工程量,所超出的部分,按总包人与皇某公司确定的该项目的单价,亦应扣除3%的管理费、1%的甲方人员工资及业主代扣的税费。清某公司主张完全按总包人与皇某公司的合同单价结算,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支持。清某公司称其接受约定单价是因预计工程的钢筋制安达1万吨,其系以钢筋制安的利润补贴对合同单价的让步,现钢筋制安实际只有2000余吨,且利润丰厚的围堰拆除由总包人收回,再按合同约定单价执行对其显失公平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皇某公司和清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中皇某公司与清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虽然本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本案工程为水电工程,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合同成果经监理、业主中间验收,已由他人进入下一工序的工程施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皇某公司应向清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次,由于本案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尚未经业主、监理审核确认,且本案工程各合同双方均未最终结算,在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主持,总包人参加的对账协调会上,皇某公司与清某公司均同意以按总第26期月进度结算表作为本案的计算依据,今后业主、监理审核确认的工程量等另案解决。故本案中清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确定的,双方无争议。第三,虽然清某公司和皇某公司约定是单价承包,但清某公司最终完成的工程量与双方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不一致,清某公司完成的超过双方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的部分应视为新增工程量。因此,如将清某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均按工程量清单上的单价计价欠妥。综合考量清某公司与皇某公及皇某公司与总包人的合同,两个合同均为单价承包,但清单单价差别较大,再考虑清某公司因钢筋制安量的减少而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将清某公司完成的不超过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预估工程量的部分按清单单价计价,超过预估工程量的部分按总包人与皇某公司清单单价的96%计价的计价原则,虽无合同依据,但较为公平,应予维持。对清某公司和皇某公司关于本案工程计价原则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皇某公司和清某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单价的依据问题。皇某公司与总包人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和皇某公司与清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为单价承包。一、二审法院将清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区分为清单内预估工程量以及超过预估工程量两部分,前者按照清单单价计算,后者则按照总包人与皇某公司清单单价的96%计价,这种定价原则,一是考虑两份协议书在施工范围、施工内容上大致相同,但清单单价却差别较大。二是《劳务分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基础是工程的钢筋制安量达1万吨、项目包括围堰拆除工程。但最终施工过程中,钢筋制安量大幅减少、围堰拆除工程也由总包人收回,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再以清单单价计算清单预测工程量范围外的工程款,对清某公司不够公平。三是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基本原则、皇某公司与清某公司约定工程单价的前提和背景以及双方利益的平衡等因素,对不超过工程量清单上载明的预估工程量的部分按清单单价计算,超过预估工程量的部分按照总包人和皇某公司清单单价的96%计算,并无不当。皇某公司提出的所有工程款都应以清单单价计算的主张和清某公司提出的其应得工程款应以皇某公司实际获得的工程款或以鉴定为依据的主张,都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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