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法律上的除斥期间,为18个月,并且是一种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实践中,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有多种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在“解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点七步法”的视角下,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应的是“看合同、把质量、析纠纷”这几步。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提,而根据产生纠纷的不同原因,竣工之日、竣工结算之日或者合同解除之日都有可能是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司法解释中将起算时间规定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说是一种源于实践的总结。
【解析规则】
承包人被迫延后结算的,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可为结算实际完成之日。
(2021)最高法民再256号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日,林业公司与江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业公司承包江湾公司开发的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林业公司入场施工。2017年12月1日,江湾公司出具《通知》,内容为虽林业公司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已达到竣工条件,但江湾公司由于资金问题,项目内其他工程尚未竣工,所以无法达到整体验收入住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入住。
2019年6月20日,双方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项目对账表》,对案涉工程价款及江湾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以2017年12月1日江湾公司出具的竣工但无法验收《通知》为准,还是以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确定了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项目对账表》为准。
【一审认为】
法院认为林业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支持。
【二审认为】
林业公司在2017年12月1日即已享有主张结算,要求江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2019年9月17日一审起诉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发包人原因,承包人被迫延后结算,因此应以双方协商达成《项目对账表》的时间,即2019年8月29日作为江湾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相应的林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应自该时间节点起算。林业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二审判决仅以江湾公司发送《通知》中所称的具备竣工条件、协商暂缓付款认定林业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法定期限,忽略了双方协商特别是林业公司被迫延后结算的过程,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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