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解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的过错行为,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需要审判机关结合承包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本文分析的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案件经过一、二审审理,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但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抵押权发生了冲突,法院认为由于承包人出具了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函件套取银行贷款,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对出具确认函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有所认知。因此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规则】
承包人出具虚假收款证明配合套取贷款,后又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9期案例 (2021)最高法民申3629
【二审认为】
本案的关键在于,江苏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与上海某分行的抵押权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两权利相较应当如何保护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上海某分行与佳程房产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佳程房产公司向上海某分行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商业用房开发,并将系争工程抵押给上海某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海某分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一方面要求审核工程进度,一方面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方江苏某公司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上海某分行的上述行为,是对其抵押权的保护。江苏某公司明知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系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获得贷款发放仍予以出具,甚至在实际收到相应工程款后将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江苏某公司的资金处分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衡量江苏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和上海某分行的抵押权,认为上海某分行已经尽其所能维护其抵押权利益,而江苏某公司返还已收款项后再主张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上海某分行的权益,本院难以支持。至于江苏某公司抗辩认为其返还工程款的行为是基于未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该主张是其与佳程房产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上海某分行,亦不能否定其出具《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的事实。
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江苏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某分行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23日、8月22日、8月30日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 466 700元。江苏某公司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某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江苏某公司仍向上海某分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145 432 901元工程款中的115 692 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某分行贷款。江苏某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江苏某公司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 466 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江苏某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157 704 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江苏某公司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
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江苏某公司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某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某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江苏某公司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某分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某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
第四,江苏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江苏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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