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医疗期”怎么理解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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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医疗期和病假
含义|区别|法定|实践
一、什么是病假、什么又是医疗期
病假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经医生根据病情建议,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间。企业应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
病假是一个生理概念,是“事实”期间,事实上发生了多少就算多少。也就是说,病假的长短根据病情确定,病重则休假时间较长。话虽如此,病假在原则上没有时间长短限制,但是如果超过员工对应的医疗期期限的,是否批准取决于用人单位。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所以可以理解为,医疗期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法定”期间,由法律确定劳动者可以享受的期限。
1、法定的医疗期,如下图所示:
实际工作年限 | 在本单位工作年限 | 医疗期 | 累计计算周期 |
---|---|---|---|
10年以下 | 5年以下 | 3个月 | 6个月内 |
5年以上 | 6个月 | 12个月内 | |
10年以上 | 5年以下 | 6个月 | 12个月内 |
5年~10年 | 9个月 | 15个月内 | |
10年~15年 | 12个月 | 18个月内 | |
15年~20年 | 18个月 | 24个月内 | |
20年以上 | 24个月 | 30个月内 |
这里需要注意:医疗期期限并不是一个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只能享受的一次性权利,医疗期具有一定的计算周期。比如,员工从2024年1月1日开始休病假,其医疗期为3个月,则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员工可累计享受的病假时间为3个月,从2024年7月1日起,员工可以重新享有3个月医疗期。
2、特殊病的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1995)236号文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就查询过往案例来看,这里注意两点:
1️⃣并非所有的癌症均能享有24个月医疗期,仅有当癌症转移的才可以24个月为标准。若仅为良性肿瘤,医疗期期限应根据其总工作年限及本单位工作年限来确定。
2️⃣只有确诊的或者经过司法鉴定的精神病才必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若仅为疑似精神病,则医疗期期限按规定执行。
二、医疗期是:法律对劳动者的一种特殊保护
即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定条件的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提前30日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也就是说,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只是不能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仍然可以依据本法第三十九条(过错性解除)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病假是:属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内容
实践中,用人单位都会要求请病假的员工提供证明,并由单位行政审核批准。员工基于生病向用人单位请假的,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实事求是,否则可能因违反公司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等原因被解除/终止合同。
那么,既然是公司的管理内容,在“病假的管理”上需要做明确的规定,避免争议。由此建议如下:
1、完善公司的病假管理制度。例如应该规定履行病假手续时应该提交疾病诊断书、病假单、医药费发票等医院出具的证明。如果病假手续齐全,企业有权利去医院核实病假证明是否真实。
2、实践中,员工要求开具病假单,医生对病人情况的人性化考虑一般都会开具病假单,然而有的慢性病并非必然需要长时间休息。如果事先在企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企业有权要求派员工陪同去指定医院进行诊断,或病假XX天进行上门探访等措施。另,近年成都市门诊医生的开病假权限不超过7天。也可能存在地方规定的差异,建议提前了解医院病假天数规定。
四、医疗期、病假期的工资待遇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比如,北京《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比如,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如下: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标准为:
1. 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50%;
2.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
3. 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70%;
4. 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80%。
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标准为:
• 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
• 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
• 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
• 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那么问题来了,病假医疗期期间的工资,是否包含“五险一金个人扣缴部分”?这里可以参看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同时查阅个人所在地地方相关政策,通常没有地方政策明确规定,该病假医疗期期间的工资待遇是包含了个人五险一金扣缴部分。 “最低工资”你了解多少?对谁有影响?低于最低工资的支付情形有哪些?
五、医疗期满后的安排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换言之,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调岗权,不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同时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N,或N+1。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单方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需要注意的是,调岗仍须合理,一方面,不要故意将医疗期满的劳动者调整到劳动强度或绩效标准更高的工作岗位上;另一方面,如果新岗位与原岗位级别和薪酬差别较大时,尽量与员工协商一致,以避免单方调岗无效的法律风险。
第二部分:“病假工资”迎来全国统一底线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令第77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2月2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3月10日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决定废止了13部行政法规,并对8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其中与大家息息相关的是:2024年5月1日起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 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公布)
从此,病假工资标准有了统一规定和底线。
《劳动保险条例》废止,对我们的影响
对病假工资的影响:关于企业职工病假工资支付的规定,此前国家层面有两个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本次废止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
那么此前,劳动者的病假工资标准,根据劳动者所休病假的连续时长和在本企业工龄来决定,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0%~100%发放。
此前,部分省、市也依据该条例,制定出台了地方规定,如河北省、上海市、深圳市等,这使得当地企业在省、市范围对病假工资发放有了统一标准。且两条规定相较而言,这条废止的更具优越性。
比如上海,(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①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①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②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③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而今,“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被废止后,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病假工资标准的规定就成为国家层面唯一法律依据。及,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除非地方另有规定,否则,病假工资标准只要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可。这将空前使得病假工资的标准得到了统一。对于此前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省、市,着实降低当地企业的负担,对企业来说是利好的。
第三部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共9条|规定医疗期|医疗期后不同情况的指引
(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