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居间纠纷的28条裁判规则

01、规避招标的居间合同效力之认定——何某甲诉丁某乙、王某友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居间人明知委托人不具有建筑施工的资质,明知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为实现居间目的而与委托人签订《居间合同》,促成委托人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促使发包方和委托方规避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确认该《居间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案例文号】:(2020)赣08民终1022号
02、工程居间合同如果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属有效,居间人按约定收取居间费亦属合法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刘某文与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刘某已经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甲公司第七项目分公司与创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而且被告也已支付部分居间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意向书》,因此《居间合同》成立且有效。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有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居间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以保护。
【案例文号】:(2016)鲁16民终2207号
03、高某中与朱某强、张某敬、杨某喜、陆某杰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不存在,第三人利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诈骗,委托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委托人利益,居间人收取居间报酬无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0)郑民四终字第173号
04、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居间合同无效——杨某曾与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矿建分公司、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投标程序是指通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一系列公开活动确定中标人的过程,同时法律也严禁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在经过招投标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进行所谓促进合同订立的居间活动的行为,实质上是对招投标程序的违反,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的行为。因此,就本案而言,,该《中介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18)苏民申449号
05、东营君临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秘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服务,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作该为投标人和承包人,没有提供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相应规定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和回扣,也没有提供居间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主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东商终字第56号
06、工程居间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即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大新华航空公司诉华林证券公司、洋浦恒盛咨询公司案件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通常有三方,就原告来说,其他两方可以都为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一被告所在地,在法院开庭前不作实质性审查。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23号
07、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居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居间人请求支付居间费的,不应当予以支持——张某庆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良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某庆与南建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虽然形式上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要件和内容,但实质上是将双方明知已由天成公司中标承建的涉案工程介绍转包给南建公司承建,因转包工程的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上述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以此目的订立的居间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人张某庆明知招投标工程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包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却以促成招投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为条件收取介绍费用,明显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行为违法,居间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
08、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无禁止即允许,《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未禁止居间行为,居间行为未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居间。居间招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事项即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招投标和订立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
【案例文号】:(2014)民提字第74号
09、合同约定的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未成就时,是否有权主张该费用?——江苏日月星公司诉徐工筑路公司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约定收回全部货款支付居间费用,后徐工筑路公司以货款未全部收回为由抗辩,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676号
10、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仅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符合《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工程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且不属于法律当然禁止的行为。
【案例文号】:(2019)渝民申1753号
11、建设工程的居间行为应限定在合法范围内,不得违反《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居间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居间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居间人尚未取得居间费的,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收取的居间费应当予以退还。
12、陈某勇、张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居间合同与目标合同不具有从属性,目标合同的无效不当然导致居间合同无效。
【案例文号】:(2016)黔民终248号
13、甘某杰与宋某明、胡某莉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居间人促成订立的目标合同,因违反《建筑法》中禁止借用资质、禁止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规定,目标合同属无效合同,促成目标合同的居间行为亦属无效行为。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1077号
14、挂靠其他施工单位的,居间合同无效——镇江盛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汤某东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不论是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我国法律都明确禁止个人承揽建设工程。本案中,盛发公司明知个人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揽建设工程、不能参加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却与汤某东签订咨询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促成汤某东中标承包镇江新区宝湾物流项目土石方工程为条件收取介绍费用,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居间行为违法,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汤某东挂靠中标施工单位恒润公司实际承揽涉案工程,取得工程款,并不改变该居间行为的性质。盛发公司依据该咨询服务合作协议的约定起诉主张居间服务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文号】:(2020)苏民申2856号
15、居间人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单位及个人,介绍承揽建设工程的,居间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涉及的居间内容系工程施工项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程施工项目的承接方必须是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且该单位必须通过投标、中标手续,才能取得工程施工资质。可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既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投标资质,原告在承接工程施工项目过程中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仅通过不具备工程项目居间资质的被告张某,即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况且,被告张某、殷XX在明知原告无能力承接该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公然采取欺骗手段、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原告作为XX公司的工程项目承包人,并以具有工程项目施工资质的XX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包方既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没有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即将上述被告张某居间给原告的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名为XX公司实为原告之行为,同样与法有悖,故原告代表XX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建筑工程居间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16、《中介合同》系委托人和居间人协商制定,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居间人需要促成的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居间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陈某系个人,无建筑工程的资质,导致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解除。施工合同被除并不必然导致居间合同即《不可撤销承诺书》无效。因此,陈某再审主张《不可撤销承诺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闽08民再31号
17、居间人介绍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合同双方未履行正式的招投标手续、签订施工合同的——哈尔滨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工程信息费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涉案工程为造价1044.4万元的商业服务和住宅楼,属于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王某柱介绍涉案工程,甲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王某柱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甲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否则,如果因规避招标导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害购房人的安全。本案中王某柱、甲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其与甲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居间人为达成居间合同目的而采用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因而认定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居间合同因需要促成的合同无效而无效。
18、如果《中介合同》约定居间人需要促成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则应当依法认定《中介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涉案合同的居间服务费高达200万元,其签订居间合同目的是使其成为涉案工程东旭首府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居间合同》及谢某、余某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可以证实谢某、余某在知道叶新暧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不是章诚隆公司负责人或员工的情况下,为使叶新暧成为东旭首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叶新暧借用章诚隆公司名义向北方公司承包工程,并促使叶新暧与章诚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从而使叶新暧成为东旭首府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当事人以居间合同的合法形式,以达到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叶新暧承包得东旭首府工程、谢某和余某得到200万元居间服务费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叶新暧与谢某、余某订立的《居间合同》无效,无效的居间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6)闽09民终906号
19、居间人撮合施工方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的——北京中恒嘉信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某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甲公司、杨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投标人串通投标,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亦明显超出正常居间服务的范畴,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故甲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居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杨某无权要求甲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同时,甲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独立实施投标行为,其与其他公司事先串通投标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招投标前加入适度的居间服务,并不必然影响招投标制度的公开、公平与公正性,反而能够节省投标人搜集招标信息的时间,让更多的人参与招标竞争,提供更多可供缔约的对象,能起到更好的促进作用。居间人促成在建设工程中居间合同中引荐施工方与投标人直接洽谈,撮合施工方与招标人进行实质性谈判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合同无效。
20、居间费用约定的比例合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致相当,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法院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量,对当事人约定的居间费金额不予调整,双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裁判要旨】:
涉案《居间协议》系双方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与建设方沟通洽谈并协助上诉人与客户签订电梯按照合同,完成相应居间服务后,上诉人支付居间服务费66万元。现被上诉人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居间服务费。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居间服务费,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即使上诉人上诉主张居间服务费约定过高的事实成立,其签订了涉案《居间协议》,即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在居间服务费约定过高时,上诉人可自行调减,故上诉人所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上诉人上诉所持被上诉人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与涉案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上诉人如认为其为被上诉人欺诈,应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黔01民终7309号
21、合同主体一方将通过各种资源获取到的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另一方,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陕西葆岚实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协议书》,系因丙为感谢甲公司在涉案工程投标过程中的给予资金支持和付出,同意由甲公司引荐的施工承包方进场施工,并免除施工方管理费引起。之后,甲公司联系乙公司,向其披露交易机会(承接工程施工),并最终促成丙项目部与乙公司下属四个架子队签订《架子队责任承包合同》。在丙不收取施工方本应缴纳的施工管理费的情况下,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收取费用。由此,根据双方在《工程管理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认定为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以上居间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乙公司未举证甲公司已收取的费用系用于行贿和回扣等,由此,本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系有效。
22、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居间合同无效——宁夏天勤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信雅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天勤公司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天勤公司使用其人脉等关系进行活动,在招标方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与投标方信雅达公司之间建立联系,为信雅达公司在投标中获取优势,确保招投标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为此天勤公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本案所涉宝鸡二电项目是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以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属于公开招标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根据上述规定,公开招标过程中,除招投标正常程序外,并不允许招标人与投标人进行私下接触、串通等行为。天勤公司与信雅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天勤公司向信雅达公司提供投标方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2×600mw项目决策人信息、负责运作与该项目业主及决策方的关系,以确保中标等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也与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宁民提字第12号
23、居间人协助施工方围标、串通投标的——姜某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姜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见,姜某与甲公司在《居间合同书》中虽未明确所谓委托姜某协调案涉工程相关事宜的具体内容,但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居间服务有无完成以案涉项目有无中标为依据,居间报酬的支付亦以中标时间为时点。而姜某认为其已完成居间合同义务的理由包括,甲公司系通过姜某的协调才承接案涉工程,在进行招投标程序之前即已获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实际开始施工。案涉工程邀请招标程序中共有三位投标人,其中,丙建工由姜某联系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投标,而姜某并非丙建工工作人员,系借用丙建工的名义参与投标活动。此外,乙建工以及张某心均确认,在案涉工程招标过程中,投标人之一乙建工的经办人张某心并非乙建工工作人员,所谓参与投标系应陈勇钧的要求在文件上履行签字手续。据此,姜某以及甲公司之间居间合同内容实质上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居间合同无效。
在工程招标中,投标人应积极响应积极响应招标要求,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参与到招标中,居间人协助投标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得工程,该行为明显违法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公平投标秩序,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环境。居间人通过参与、实施串通投标的违法行为促成居间合同订立,严重扰乱了建设市场秩序,此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由此居间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建筑工程领域,居间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因此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政策,遵循商事惯例和交易习惯,保证居间活动的合法性。
24、居间合同的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居间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法院可以按照过错大小相应扣减居间费。
【裁判要旨】:
居间报酬的请求权是以促成居间委托行为为条件,不以委托人是否实际盈利为条件。虽然危某已完成居间委托行为,促成了陈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但危某未尽到提醒义务,提醒陈某应以有资质的建筑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专业承包分包施工合同,导致施工合同被解除,最终居间合同的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在本案居间活动中的过错大小,危某应退还陈某居间费90万元。
【案例文号】:(2021)闽08民再31号
25、居间费用的支付标准以促成委托人与案外人成功订立合同的工程量为准还是以委托人实际施工量为准不能确认时,法院兼顾公平公正原则酌情考虑居间费。
【裁判要旨】: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居间合同,但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标准是以促成原告与案外人成功订立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量为准还是以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准。因没有书面合同可循,从当事人双方举证来看,原告先行与案外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向被告支付居间费2万元,并约定待下剩工程款到位后再给付剩余款项,且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写明:外墙外保温面积暂定10万平米,并未对工程量作出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兼顾公平公正原则酌情考虑,被告应向原告退还7500元居间费。
【案例文号】:(2019)宁0104民初7693号
26、承包人不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的,居间合同无效——翁某、蒋某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蒋欣、翁某为促进唐军民、蒋某与通信建设公司达成承接钦州的管道工程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后因唐军民、蒋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唐军民、蒋某与通信建设公司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属无效合同,原审认定蒋欣、翁某尚未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桂民申3814号
27、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居间合同无效——张某庆与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某良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居间人张某庆明知招投标工程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包的行为系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却以促成招投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为条件收取介绍费用,明显违反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行为违法,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6月2日的居间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张某庆按照该协议约定主张居间服务费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案例文号】:(2015)苏民终字第00607号
28、北京A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B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居间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了市场正常秩序,协议无效。
【案例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004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