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项目经理与表见代理纠纷的64条裁判规则

01、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甲说】: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进行了多项与项目相关的活动,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施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公司。公司内部对项目经理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且债权人对于借款的实际用途无法了解。因此,应该认定该款为公司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乙说】: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其次,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相对人并无过失。
最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案涉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相对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因此,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
02、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答:准确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着重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即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审判实践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常是包工头,应当了解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乱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因此,审判实践中要避免仅审查客观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Ⅱ、在(总)承包人没有授权借用资质人、转承包人和违法分承包人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项目经理是受施工企业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获得授权或任命。审判实践中,要着重审查合同相对人举证的项目经理任命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取得,而非诉讼前或诉讼中取得,从而判断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工程项目部是不需要登记的临时机构,其印章不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只能在工程项目内部使用,用于图纸会审、申请付款、工程签证、移送施工资料等环节,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在证明表见代理的证据中,以“项目经理”或“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非构成表见代理的排他性证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总)承包人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
Ⅲ、“项目经理”的行为与职务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具有稳定、持续的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隶属关系,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实施的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项目经理”多是实际施工人,通常存在借用资质或转包关系,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享有人、财、物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审判实践中,一旦查明“项目经理”就是实际施工人,再简单依据通常意义上项目经理的概念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会导致概念混乱。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
03、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表见代理认定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行为人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审慎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要避免仅审查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忽视审查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
实践中,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原则,着重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要特别注意,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分条件。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座谈会司法观点》(2022年9月14日)
04、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能否直接采用?实践中,加盖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对承包人有约束力?能否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
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年)》
05、在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企业发生效力时,应坚持什么样的裁判思路?
答:要按照依法界定职务行为,准确认定表见代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审理思路。应从以下三个层次进行审查:
一是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
二是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行为);
三是在不能认定构成委托代理或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进一步审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构成委托代理、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建筑企业承担。
另外,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也要注意对相关合同和交易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防止部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6、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对外通常也有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身份表象,建筑设备的出租方、建筑材料的出卖方通常会主张行为人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根据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认定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通常应具备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身份要素,指项目经理等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当从行为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是否向行为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采取何种管理模式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权限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等行为人的行为在建筑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即有权实施购买或租赁必备的办公用具、原材料、机器设备等行为。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等行为人是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如果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满足上述三要件,即行为人系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且在职权范内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则构成职务代理,相对人有权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合同责任。
如果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以建筑企业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以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持有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主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的,因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实质系借用资质、分包等关系,行为人并非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职务代理,这种情况下,应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7、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表见代理的判断是这类案件裁判标准不统-表现最突出的领域。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据此分析,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依法审查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需强调的是,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是行为人不具备代理权(即自始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及代理权终止三种情形),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备代理权的,则不适用表见代理。此外,因不同的相对人在主观认知和客观感知存在差异,故个案审理中认定表见代理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8、认定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的主要考量因素有哪些?
答:在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案件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以下情形可以作为综合判断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素:
(1)行为人持有建筑企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等文件;
(2)合同书加盖了建筑企业或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3)项目部对外公示的铭示牌张贴的项目部成员名单等方式明确行为人为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
(4)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建筑企业项目部办公场所签订合同;
(5)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建筑企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的,或者从事该民事行为属于项目部权限范围,项目部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作反对表示的;
(6)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9、如何判断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答: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考量下列因素:合同的缔结时间、签订主体、合同是否加盖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地点、建筑企业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1)签订的合同损害建筑企业的利益;
(2)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仍然与其签订合同;
(3)交易金额与实际需求、规模等明显不相称;
(4)合同所涉建筑材料、建筑设备等并未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0、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也即,行为人要对代理行为存在诸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持有建筑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承担举证责任;建筑企业要对行为人并不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1、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合同书上加盖有建筑企业项目部印章,相对人请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建筑企业抗辩合同上的印章是实际施工人伪造、私刻的,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问题该如何处理?
答:可以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1条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审查行为人签约盖章之时是否有代理权,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来确定合同效力和责任主体。建筑企业仅以行为人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私刻或与其使用、备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2、行为人冒用建筑企业名义购买建材或租赁设备的,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答:虽然行为人以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名义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甚至合同书上还加盖了建筑企业或项目部印章,但是,如果建筑企业举证证明与行为人不存在借用资质、分包转包等关系,或所涉工程项目与建筑企业无关,相对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取得建筑企业授权或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对相对人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3、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是否构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答:如果相对人接受行为人使用技术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等有特定用途的印章签订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取得建筑企业的授权,应视为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对人持加盖此类印章的合同要求建筑企业承担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建筑企业有履行合同行为的,一般不能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14、承包人的项目部负责人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判断。
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项目部并任命项目部负责人的,项目部负责人受承包人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承包人应为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承包人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外从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承包人应对外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其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签订的有关内部协议,约定免除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的条款,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第三人。
【观点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5、对于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的行为,应当结合购买材料或租赁设备的品类、用途、交货地点,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以及施工合同履行习惯,相对方是否善意等情况,认定是否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观点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6、对于对外借款行为效力的认定要从严掌握,应当对借款流向、用途以及出借人是否善意等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出借人举证证明项目部负责人系获得承包人授权,或具有款项进入承包人账户、实际用于工程等情形的,出借人要求承包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可予支持。
【观点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17、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
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因建筑市场不规范,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承包人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情形。分包人或转包人在发包人或承包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往往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或以项目部资料章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诉讼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因此,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代表承包人签订合同,尤其是合同上盖有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通常情况下,内业资料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章上明确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表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容易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施工单位发生法律拘束力,致使合同相对人无法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亦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持工程价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盖章人的身份以及印章的用途,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案例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8、建筑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陈××诉山东×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是建筑公司针对某一工程的施工管理而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负责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以公司或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如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程款项、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借贷等等),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项目经理作为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管理、施工的授权委托人,以公司或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且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相应法律后果亦应由公司负担。
19、A建设工程公司与某防水公司、罗某某、龚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被挂靠人是否应对挂靠人对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对外往往会产生签订合同、借贷、租赁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在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不仅要严格审查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审查相对人在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则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裁判理由】: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A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主要在于审查罗某某、龚某某是否能够代表A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首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罗某某、龚某某系A建设工程公司员工,二人签订《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且该合同并无A建设工程公司盖章。其次,认定罗某某、龚某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衡量合同相对人某防水公司是否善意无过失。审理中,某防水工程公司自认其明知罗某某、龚某某与A建设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其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则罗某某、龚某某与某防水工程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引发大量表见代理纠纷。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行为人与建筑单位的身份关系、相对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最终判定建筑单位(被挂靠人)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稳定市场预期,维护交易安全,防范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易产生的法律风险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工程项目经理履职属于职务代理。
【裁判要旨】:
职务代理是依照劳动或雇用关系取得的代理权,依据职权对外执行法人工作任务,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承包方的项目经理作为其公司负责人以承包方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按约履行义务,项目经理应视为执行承包方工作任务等人员;项目经理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凭证属职务代理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
21、施工企业项目部对外借款应认定为施工企业的法人行为。
【裁判要旨】:
施工企业项目部已自己名义对外借款,款项也汇入施工企业账户的,应当认定为是施工企业的法人行为,由施工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施工企业的项目部系其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对于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款项进入施工企业账户的,应认定为施工企业的行为,对外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对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
【案例文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94号
22、工程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行为效力的认定——辽宁城建、庄河中心医院、弘丰建设、江苏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总承包人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第三人,但总承包人下设的工程项目部又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整体承包案涉工程。因项目部为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承包人已为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出具了全权授权手续且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对总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应认定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Ⅱ、认定项目部有权代理的考量因素:
(1)签订合同,承包人的工程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
(2)有效授权,项目部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获得了承包人的全权授权;
(3)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
(4)效力后果:项目部签订协议对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840号
23、青岛某装饰公司诉青岛某包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在交易中易产生风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对内而言虽无代理权,但当相对人信赖代理人有代理权时,对外仍然会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施工企业对分公司或项目部人员授权不明,印章管理不规范,导致部分人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收款,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方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就会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强化项目部人员、印章管理,做到不放任不失控,防止因此利益受损。
【案例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2021年建设工程纠纷审判白皮书》
24、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签订合同,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即使公司对项目经理的签字不予认可,公司也要为项目经理所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山东高院认为,庞云雷系天泰威海分公司德盛家园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过程中,庞云雷将德盛家园小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威海市德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庞云雷以天泰威海分公司名义与德鑫建筑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经济签证单和结算书,载明德鑫建筑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款项为707083元。天泰公司及天泰威海分公司虽对庞云雷的签字不予认可,主张庞云雷没有经过其授权,但庞云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以申请人的名义进行,包括以申请人的名义投标和签订合同,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在申请人撤出工地时,申请人又以德盛家园小区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与德盛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这也说明天泰公司及天泰威海分公司对庞云雷从事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的认可。因此,庞云雷所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泰威海分公司和天泰公司承担。
【案例文号】:(2017)鲁民申770号
25、资中某劳务公司诉泸州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警惕表见代理的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沿袭了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防止利益受损。
首先,要杜绝非法经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包、挂靠及违法分包等,这是规避风险最简单有效的方法。
其次,要完善合同约定,建议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各自代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最后,要加强企业证照、各类印章和空白盖章文件的审核管理。
26、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见代理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表见代理的举证要素
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存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事实;第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根据证据规则,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Ⅱ、印章真实不代表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一般可推定为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需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
【案例文号】:(2020)鲁民再409号
28、建设工程合同中备案印章与实际使用印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青海建元劳务有限公司诉四川省岳池县石垭建安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盖章非备案章,但可构成表见代理
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公章虽与石垭总公司公安备案不一致,但公章编号一致,肉眼难以区分,姚积瑞以石垭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要求建元劳务公司审查合同签订的公章是否与公安备案公章一致对于交易相对方的义务要求过大,建元劳务公司已尽到了一般的审查义务,从合同的签订、履行、石垭总公司账户给付王洪勋工程款的事实来看,建元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姚积瑞是代表石垭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建元劳务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Ⅱ、盖章非备案章,不排除存在多枚印章
即便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亦不能排除石垭总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可能,结合该账户向王洪勋付款的事实,亦能证明建元劳务公司已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
Ⅲ、私刻印章涉刑,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姚积瑞未得到石垭总公司授权并私刻公章的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建元劳务公司与石垭总公司实际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本院对于石垭总公司提出因私刻公章行为已由四川省岳池县公安局刑事立案,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案例文号】:(2020)青26民终39号
29、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从事交易的,应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0、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与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从事交易,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由被挂靠人单独对外承担责任。
31、实际施工人擅自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的,应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2、实际施工人擅自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系借款的,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应当严格审查。
33、实际施工人擅自以项目部或项目经理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是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的,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明标准低于借款合同。
34、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应由承包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35、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对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证明标准不宜过于严苛。
36、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但第三人知道实际施工人真实身份的,不成立表见代理。
37、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名义雇佣劳动者的,应根据表见代理规则确定责任承担。
38、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
39、施工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构成表见代理的,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施工人在承揽建筑工程中系挂靠关系的,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劳务费责任;占用农民工劳务费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4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虚假印章的处理。
【裁判要旨】:
项目经理、合约经理等公司人员持盖有虚假印章的证明文件向发包人请求付款时,不能仅凭盖有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作出认定。另外,这种情况也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不应一概而论将案件中止、驳回起诉或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争议焦点区别对待:如果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则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
表示见代理是在保护无过错的本人权益还是保护善意相对人权益的两难情况下所作出的利益平衡。
4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虚假印章的处理——湛江市万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粤西地质工程勘察院等与杨瑞生、陆某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陆某清持加盖了伪造印章的结算函是否强化了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由于表见代理的功能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和风险的平衡,让被代理人承担其既无法控制又与其毫无关系的表见代理责任,是有悖公平原则的。所以代理权表象的产生,应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且在其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本案中,陆某清持加盖了伪造印章的结算函向万州公司请求付款,并不在粤西勘察院的风险控制范围内,粤西勘察院也没有能力避免,因此其并没有足够的可归责性。另外,在代理权表象不足,万州公司可以采取远低于粤西勘察院预防成本的措施进行核实,进而避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万州公司的不作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24号
42、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市裕兴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项目部印章不论是否进行工商备案或系私刻伪造,只要在项目部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由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或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
【案例文号】:(2015)最高法民申字1189号
43、季长宏与楼宝权、马鞍山市太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实际施工人擅自以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5)宁商终字第1856号
44、亳州市成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冯佩林、李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出借人需证明实际施工人客观上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其主观上对代理权的存在具有善意且无过失。
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
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
45、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以本人名义对外借款的不具有对外行使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不构成表见代理——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俊民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郭政毅借款时是否具备表见代理的代理权外观问题。表见代理应当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要件,表现形式上须是行为人明确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行为人非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观要件,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属于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对缔约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周俊民主张郭政毅在向其借款时是以河南三建名义实施,但双方形成的借条中,借款人为‘郭振渊’,没有载明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实施,亦没有标注‘郭振渊’在河南三建的职务称谓或加盖河南三建的印章,借款用途也没有标注与河南三建的关联性。周俊民提交的卢氏县农信社科技营业楼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偿协议中,郭政毅没有作为河南三建项目负责人或公司员工而签字,上述合同书中并没有载明‘郭振渊’的姓名。因此,郭政毅的借款行为不具有以河南三建的名义向周俊民借款的代理权外观要件,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案例文号】:(2018)豫民再1223号
46、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尚不足以构成权利外观,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应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及履行合同中的各种因素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蔡丽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首先,涉案《借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家庭生活。协议签订后,蔡丽珍将借款转入林锡鸿的个人账户。……从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用途、履行情况再结合蔡丽珍的陈述可见,蔡丽珍在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借款项时即已明知涉案借款是林锡鸿的个人借款,但仍要求林锡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公章,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次,根据蔡丽珍的陈述,签订协议时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挂有营业执业,那么蔡丽珍应当知道林锡鸿并非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负责人,但其未要求林锡鸿出具相关授权资料,由此可见,蔡丽珍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诉讼中,林锡鸿、蔡丽珍虽称林锡鸿是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的实际负责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见,蔡丽珍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存在过失,林锡鸿加盖江西地质公司珠海工程处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文号】:(2017)粤民再495号
47、无权代理人担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足以让交易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交易相对人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义务——游斌琼与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炎金等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万翔公司应否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翁炎金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
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炎金私刻,但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炎金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炎金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48、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裁判要旨】:
Ⅰ、此类案件不能仅根据项目部印章真伪作出裁判。若双方往来有原始的交易过程性材料支撑,材料上有采购方具备相关权限的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发票、明细单、送货单金额等过程性材料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时,可认定该签字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Ⅱ、签字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甄别。供应商应承担如下举证责任:
①签字人员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比如签字人员的职务、授权文件;
②供应商在往来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
审查时应结合行为人与采购方的关系、合同缔结时间、以何者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材料交付方式、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采购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如构成表见代理,签字人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承担。
必须强调的是,在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双方都应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以建立良性互动。供应商在合同订立之前,应尽审慎审查义务,甄别签约主体、合同应加盖真实印章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留存单据、发票等过程性材料。采购方则应完善内部管理,特别是印章应规范使用,相关权限人员应在合同中备注,并规范签约、收货、付款等流程。
49、相对人非善意无过失,则实际施工人无明确授权的交易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丁某诉南通某建安公司债权转让案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在案涉13万元借条及有关居间费用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南通某建安公司权限的表象。但相对人黄某飞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居间关系,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直接关联,且黄某飞系项目居间人,其将该项目介绍给黄某银并联系挂靠在南通某建安公司名下,黄某飞自己还直接参与管理,其对黄某银借用南通某建安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为明知,因而不能认定其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法院遂判决驳回丁某要求南通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
判断实际施工人的商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除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外,还需重点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交易标的与建筑工程施工项目的直接关联性及相对人对行为人身份的知晓是考察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重要因素。相对人与实际施工人发生建筑材料供应关系以外的借贷关系、居间关系等交易时,因与建筑施工项目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相对人应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如相对人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条件,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建筑企业的表见代理,相对人只能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50、私刻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重庆石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创格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新纽沃德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王文魁使用的“创格尔公司”印章,系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在双方之前订立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书》中的印章印文为样本,私自刻制并使用;同时,王文魁还私刻了印文为“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合同专用章”印章一枚,该枚印章在王文魁以新纽沃德公司、创格尔公司新天地项目部名义与石船建设公司订立有关案涉工程决算的《协议书》上使用,但是在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石船建设公司陈述王文魁与其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时提供了创格尔公司向王文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石船建设公司在订立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应属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故认定王文魁以创格尔公司名义签订案涉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在案涉项目实施中的相关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243号
51、河南省金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品品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为承包人的管理人员、施工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洛阳龙门站枢纽项目通信工程(含市政配套)专业劳务合作协议》,并加盖“承包人洛阳市地铁项目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
【案例文号】:(2021)豫03民终220号
52、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建筑施工企业未对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时,还需审查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的,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3)皋商初字第0215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53、相对人未尽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湖南昌华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没有明确授权情形下,指示材料供货商通过其账户将施工方支付给材料供货商的货款转付他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虽然项目负责人具有外表授权特征,但因材料供货商没有尽到应有注意义务,不构成合理信赖,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指示转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54、承包人现场管理人员以承包人名义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原由光大成贤公司承包,张正虎系现场管理人员。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开辉公司在案涉《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签订时明知光大成贤公司与张正虎之间的层层转包法律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张正虎有权代表光大成贤公司。原审认定张正虎以光大成贤公司名义与开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714号
55、行为人在盖有公司公章的合同上作为授权代表,后又多次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卢锋代表福建筑家公司,陈恒代表三建公司,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福建筑家公司举证证明其代陈恒支付工程相关费用的《借据》《领据》等相关材料上,卢锋亦多次以福建筑家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陈恒有合理理由相信卢锋有权代理福建筑家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福建筑家公司发生效力,酌情支持陈恒依前述协议主张的讼争律师费,也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2468号
56、行为人多次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书面协议,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裁判要旨】:
轻纺城公司、二建公司主张黄崴阳无权代表肖良建进行结算,但从案涉《建筑工程模板安装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看,黄崴阳多次代表肖良建对外出具《班组工程款拨付申报表》等材料,依法应视为其有权代表肖良建对外进行结算。且二审判决后,作为柯伙龙的合同相对方的肖良建并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其认可二审判决,对于二审认定的黄崴阳有权代表其对外进行结算,不持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应以45.5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326号
5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发包方代表,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等的资料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代表具有代理权,其个人签订的关于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应被认定为有效——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据此,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85号
58、发包人进入破产重组程序后,未书面通知承包人解除原代表人的代理权限的,该代表以发包人的名义签订的结算材料,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关于《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对四海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张碧龙作为四海公司的代表人在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即四海公司曾委托张碧龙与海升公司签订案涉《桩基承包合同书》。其次,四海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张碧龙还是四海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且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四海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海升公司终止张碧龙的代理权限,相反继续接受海升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并由张碧龙代付工程款。另外,张碧龙个人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确认的工程造价,没有理由加重自身的担保责任。前述事实足以使海升公司相信张碧龙具有代理权,故张碧龙代表四海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桩基)决算清单》《建筑工程(桩基)决算付款确认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四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8)闽民终673号
59、分公司负责人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均为负责人,之后不再担任负责人,分公司有义务披露该情况,否则该负责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旨】:
经查询,案涉《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陈某时任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负责人,黄启煌从签订合同至今均为苏网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网架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亦明确约定两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为两公司的指定代表。上述事实和行为表明,陈某有权代表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尽管《工程结算书》签订之时,陈某已不再担任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有向苏网厦门分公司披露该事实。因此,苏网厦门分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结算时陈某仍有权代表江西太阳花龙岩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3287号
60、公司总经理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裁判要旨】:
工方代表卢伯进、卢长发、胡成武、融盛公司刘宝星、黄德枢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该会议记录不属于融盛公司的内部会议,刘宝星时任融盛公司总经理,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融盛公司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融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方与刘宝星等人存在恶意串通,该会议记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确定融盛公司补偿施工方合同外费用的依据。
【案例文号】:(2019)闽民申1199号
61、工程验收单上有监理人员参与并有签字,但未盖公章,其签名属于职务行为。
【裁判要旨】:
安盈公司与省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双方讼争的涉案二期是否竣工验收问题。安盈公司主张案涉二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监理单位签字同意验收但未加盖公章。省五建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但不影响工程的竣工验收。在2018年10月13日,安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五方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单上有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参与并有签字,但未盖公章,其签名属于职务行为,表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972号
62、合同所约定的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最终结算。
【裁判要旨】:
世纪远博公司提交的《验工计价书(第1期)》复印件,载明经中铁十七局六公司相关员工于2016年1月30日签字确认应付工程款1177520元,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世纪远博公司支付1177520元,据此可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方式。讼争《验工计价书(决算)》与《验工计价书(第1期)》的形式相同,亦经“吴冠军、吴某(字体潦草无法识别)、苏某某(无法识别)、陈镇宏、余伟、何倩倩、陈锋、花树立”等中铁十七局六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其中,最终签署的花树立为讼争合同所约定的中铁十七局六公司代理人,有权代表中铁十七局六公司进行最终结算。
【案例文号】:(2021)闽民申2873号
63、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综合考察主客观构成要件——廖某平与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某荷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建设工程项目部虽名为承包单位组建,但实为实际施工人个人具体组织负责,债权人知晓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单位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存在让其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承包单位借款的事实基础,实际施工人在借条上加盖项目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Ⅱ、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借款并不会导致还款主体的转移或增加。
【案例文号】:(2016)赣民再102号
64、项目负责人未经承包人同意将劳务违法分包,他人知晓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仍与其签订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江西世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景德镇市锦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余忠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项目负责人以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劳务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施工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为无效合同,施工人要求返还支付的转让款,应予支持。
Ⅱ、项目负责人将部分工程以项目部的名义违法分包给他人,他人在知晓项目负责人无转委托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将款项全部转入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在分包行为没有征得承包方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施工人要求承包人返还相关款项,不予支持,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
Ⅲ、在他人明知禁止转委托的情况下,不存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项目负责人为无权代理的情形,更不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负责人为有权代理的情形,他人不能成为善意无过错的一方,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要注意转委托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1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