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的87条裁判规则

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02、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受到合同效力的影响。这是因为,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一方面,从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约定的建筑工程款债权随着合同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希望通过设置担保物权,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同样不应当继续存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们倾向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03、挂靠施工情形下,如何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在挂靠施工情况下,涉及发包方与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关系以及被挂靠方与挂靠方借用资质的内部法律关系。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以及发包人是否善意来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行为的,因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
在挂靠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当根据发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认定。如果发包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合理理由相信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就是被挂靠人,此种情况下被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真意保留,被挂靠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但发包人的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是一致的。这种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发包人的利益,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就当然无效。被挂靠人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该转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果发包人知道挂靠事实,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来源】:杨临萍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编《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04、如何认定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
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相关文件加盖项目部印章,对印章有对外签订合同限制或真实性有争议,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过程,盖章之人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对方举证证明印章由谁加盖、盖章之人有权代表或构成表见代理,或由主张有效的一方举证证明项目部曾经在某些场合使用过上述印章或与备案印章相符。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5、如何认定加盖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的法律效力?
原则上,公章的种类与文件的种类要相匹配。材料收讫章、资料专用章通常仅限所属企业内部间业务交流、请示报送等工作,之所以不认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因为持章之人一般缺乏代理权。反之,相对人举证证明其依一般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记载的实际功能,或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使其相信行为人与企业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关联的理由,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使用该枚印章进行过对账、结算等,足以让相对方相信具有对外签订合同或相应文件的效力。为此,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亦不宜认定讼争合同对企业不发生效力。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06、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家庭室内装修和农村、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自建低层住宅(二层以下、含两层)、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以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07、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施工行为的行政管理措施,发包人未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08、建设单位负有办理规划审理手续义务,以其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义务为由主张施工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旨】:
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中骏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滕州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中骏公司要求进行施工,已完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而中骏公司并未履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在施工过程中,中骏公司从未告知滕州公司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中骏公司从未提及涉案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有效后,中骏公司上诉也未提及合同效力问题。现中骏公司以其未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义务为由,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174号
09、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一方提供的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的,该预算单对合同的另一方是否必然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
虽然合同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明确约定了一方提供的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但并不因此免除预算单提供方对其提供的预算单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对方未在该预算单上签字,法院在无法确认该预算单是否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预算单不具备合同附件的法律效力。
合同附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应当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义。在对方对此予以否认且其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合同附件持有者应当负有证明该附件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或者有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佐证。在建设工程合同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预算单作为合同附件,但并不代表只要是被告提供的预算单均可以作为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首先应当符合实际情况,即原、被告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该预算单的持有者,被告有义务证明该预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该合同附件已经成立。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定,必须有对方的签字或者盖章,否则该合同附件也无从成立,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原告在其他场合将该份预算书提供给他方作为其工程的依据等。否则,该预算单并不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无法看出双方已经就此达成合意。另一方面,如果该预算单由被告盖章,原告并未盖章,但由原告持有并出示,作为证据提交,则当然应当予以确认,因为原告的该行为已经表示其认可了该预算单的内容。
案例文号:(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488号
10、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11、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12、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在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施行之前,承包人具备施工劳务资质,但不符合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所定类别或等级的,应当认定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13、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14、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15、“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16、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17、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18、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19、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20、法定的招标方式仅限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包括“议标”。
21、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是否有效?——德江县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贵州征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前,征美公司取得了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德江公交公司据此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6789号
22、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23、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白合同”,并非都是有效合同,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其效力。
24、专业工程分包与劳务作业分包的区别有四:一是主体不同,二是分包内容不同,三是限制条件不同,四是分包人责任不同。
25、无论是专业工程分包还是劳务作业分包,都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就可能构成违法分包。
26、建设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27、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28、承发包双方达成的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以房抵债协议),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
29、垫资协议依附于施工合同,其效力不具有独立性。
30、借用资质施工的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三河市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兴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涉案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确有不妥。但根据国家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后本案工程项目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这一变化体现了国家对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的确定趋于更加严谨、科学、合理。一般而言,考察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以及是否进行了招标,目的之一在于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但实际上,本案工程是否属于招标范围已经不影响对涉案系列合同效力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实际施工人系借用承包人资质从事涉案项目建设,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标范围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175号
3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系一方当事人在乘人之危情况下,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签订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张绍忠与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与对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严重损害对方的利益,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该结算清单。
案例文号:(2015)北民初重字第15号
32、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3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另行成立的租地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行成立的租地施工等合同的效力,不受涉案《施工合同》的影响,故承包人关于合同无效严重削弱其合法权益并影响该协议衍生出来的租地施工、地表复耕、工程保修等、地表复耕附随义务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
34、政府对工程款的拨付进行监督及通过第三方拨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政府及第三方与施工单位形成合同关系——黑龙江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鸡西市梨树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鸡西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办公室、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鸡西市梨树区城荣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广运公司分别与鸡西市安居办、梨树区安居办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鸡西市安居办和梨树区安居办均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梨树区政府对工程款拨付的监督及通过第三方城荣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视为梨树区政府及城荣公司与广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广运公司以案涉工程为政府工程、需政府拨款及梨树区安居办、鸡西市安居办无对公账户为由,主张梨树区政府、城荣公司应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主体,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04号
35、一方当事人以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系私刻而主张合同无效,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曾对外使用过该枚印章或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该印章效力的,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的两份《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此后昌海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施工,金杉公司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昌海公司以行为认可并履行了案涉两份补充协议。金杉公司以昌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在两份补充协议上签字为由,否认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金杉公司与昌海公司2014年11月11日签订《融水金象御花园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有金杉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经金杉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德坚签字确认。金杉公司称该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夏永成私刻,虽提交了相关的公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了此枚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证明,但关于私刻印章的说法系金山公司单方主张,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此外,一审中昌海公司提供证据也已证明金杉公司对外也曾使用过该枚金杉公司合同专用章,金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947号
36、中标公司将项目工程交予分支机构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无证据证明其挂靠的情形下,合同及协议均有效——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鼎公司,但该公司将中标项目交于其分支机构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亿民公司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同意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亿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故亿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串标无效,但承、发包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另行签订的协议有效——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上述事实及东瀛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本案存在先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认定无效。虽然《承包协议书》无效,但是《补充协议书》并无施工内容,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
38、因发包人原因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发包人又以未办理招标手续、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北方公司作为发包方,负有办理招投标手续的主要义务,其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反而借此主张施工合同无效,以免除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判决未支持北方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901号
39、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先"施工"再"招标",合同是否有效?——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约定先行施工,后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是否还会因《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合同仍然无效,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Ⅰ、招投标是必须招投标项目合同效力的前提。
对于必须要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当事人先达成约定并施工,之后才在形式上招投标的,顺序上来看就不可能形成有效合同。
Ⅱ、形式上的招投标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为办理手续等目的,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保护公共利益与安全的目的,以及公开、公平的原则。因此形式上的招投标不属于有效的招投标活动,不能因此而获得有效的合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766号
4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的具体的开工日期和施工楼号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协议》已经包含了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合同条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清晰、明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工程的具体的开工日期和施工楼号,并非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的实质性内容。故,南通三建关于《工程施工协议》欠缺合同履行条件,仅为意向性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南通三建与锐拓公司在案涉工程招投标之前协商签订具有实质内容的《工程施工协议》,并对前期工程进行施工,其后南通三建中标并签订相应合同予以备案,双方构成串通投标。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321号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仅签订合作意向书的,需综合审查意向书的形式要件、合意内容及履行情况,从而判定能否依据意向书请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意向书形式完备、要件齐全,虽然在工程价款等具体问题上未作十分明确的约定,但能够反映北玻公司与二建七分公司达成了案涉土建工程由二建七分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北玻公司成立目标公司宁夏北玻公司具体负责的合意,双方还对如二建七分公司不能接受其后正式招投标确定的招标价格的情形下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了约定。同时,意向书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亦可证明二建七分公司在订立意向书之前已经进场施工,意向书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据此,二建七分公司依据意向书进行土建施工,北玻公司作为意向书的相对方,应当依约承担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判决判令北玻公司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处理正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793号
42、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在不存在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情况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中建二局为总承包,根据双方的约定,部分非主体工程由天安金谷公司指定分包,该约定合法。本案应以招标文件作为依据,虽然中建二局提交的招标文件在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与案涉施工合同有所不同,但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对招标投标文件予以具体细化。中建二局约定放弃部分权利,同意增加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属于可能限制或排除其他竞标人参与竞争的实质性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有效,再审请求不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43、发承包双方虽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如承包人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则合同无效,但如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便承包人未足额缴纳,发包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虽约定中冶建工公司如果不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嘉伯文化公司将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时约定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原判决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认为双方对协议无效的约定实质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的约定,此认定符合协议签订的目的,也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目的的理解。而且,虽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嘉伯文化公司依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44、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中标备案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只要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就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中标备案合同效力,那么将架空招投标法律规定,整个招投标制度也形同虚设,必将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因此,即便双方存在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因其损害公共秩序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1767号
45、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天水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发包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522号
46、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李文胜、吴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例文号:(2018)赣08民终1942号
47、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对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人民政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利用对方急迫需要实现债权的困境,迫使对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以不合常理的低价结清己方欠款,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变更协议。
案例文号:(2018)黔06民终1407号
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49、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鹰潭市建材家居商贸城为浙商联盟公司自筹资金投资项目,主要规划为建材家居产品销售,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浙商联盟公司与鸿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70号
50、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如果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招标人即与投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
答:《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该规定对实现《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即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相比较“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进行招标投标之前就在实质上先行确定了工程承包人,是对《招标投标法》更为严重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因此,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前招标人与投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51、在挂靠情况下,如何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
实践中,对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争议。
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明知挂靠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发包人对借用资质的事实不知情,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挂靠的,亦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观点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
52、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二审应如何处理?
一、二审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认定不一致的,二审法院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理,案件无需发回重审;当事人不同意由二审法院审理且合同效力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影响重大的,案件发回重审。
承包人基于合同有效主张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发包人承担违约金,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的,可依法直接判令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观点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17年)》
53、当事人以建设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该建设工程项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所规定的工程项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以招投标程序违法,或者存在串标、明招暗定等情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实存在以上情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5、建筑施工企业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所属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判断是否为企业的所属职工应以书面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企业内部职工和下属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业与无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企业内部承包实为借用资质,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6、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非法劳务分包:
(1)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企业将建筑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
(2)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企业将建筑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但分包的内容包括提供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
(3)劳务作业承包人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
【观点来源】: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57、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工程款发生变化而另行订立协议,是否属于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答: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是,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等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工程款等发生的变化,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招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补充协商。故当事人只要不是为了故意规避招投标法律规定,就设计变更而另行订立的协议不属于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观点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58、未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以建设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2018年 6月 6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的相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59、签订中标通知书后未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合同是否成立?
招投标过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中标通知书,承包人或发包人拒绝与对方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此时应视为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约合同成立。
【观点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60、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存在多次诉讼,发包人在本次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观点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61、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6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63、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但装修活动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承包人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除外。
通常情形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装修对象应为住宅用房,商服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装修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主体应为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建设单位为进行成品房销售而实施的批量住宅装修一般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4、农民自建建筑物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或者自建非住宅建筑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5、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标程序,但在招标开始前,双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在非必须招标项目中,当事人选择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和调整,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合同,属于“先定后招”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66、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中标结果公开的时间,且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中标价完全一致,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张某某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市圣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国家计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住宅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本案中,发包方与两家承包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不仅早于中标结果公开的时间,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与中标价完全一致,该事实表明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发包方与承包方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其招投标行为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张某某关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显有误,应予纠正。
67、违反许可证要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浙江省东阳市东阳江建筑工程公司与东阳市丹娜袜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其建设工程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未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补办相关手续,属于无效合同。
案例文号:(2008)浙民一终字第28号
68、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筑法》第七条关于建设单位应当于建筑工程开工前申领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建筑业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七条规定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申字第1632号
69、总承包人通过项目公司履行其与发包人签订的BT合同,总承包人与项目公司是同一责任主体,应对项目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的《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铁公司上诉认为《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BT合同关于关键性主体工程不得分包的约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系项目公司与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此外,根据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BT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并非由项目公司建造完成,而是通过洪宇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负责建设西江四桥,项目公司将西江四桥部分工程发包给有桥梁建设资质的中铁公司,与BT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即使违反BT合同关于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的约定,也并不导致《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中铁公司要求确认《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947号
70、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发包方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反了《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在起诉前发包方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可认定有效。
根据《建筑法》第7条、《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发包方,因此,因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发包方,如果因合同无效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发包方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71、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对方不利,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大连北方华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万代拉瓦多洗水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一方不利,也未损害对方利益,未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且对方承诺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4)大民二终字第00882号
72、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立场,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应当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对民事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没有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作出无效的认定。
实务中,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往往是因为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合同往往也应认定无效。
如果已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73、利用民营资本投资开发的酒店、写字楼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功能在于规制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即强调的是对诸如民生工程等公共事务范畴的规制,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严格限定而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并且结合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文件,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来看,案涉工程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且该规定第三条也未明确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等附属设备用房工程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因此,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从而否定该合同效力,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74、不得随意扩大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具体在界定三类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对于纯民营资本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排除在外,依法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6)粤20民终1542号
75、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76、于某与孙某某、博然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垫资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77、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等协议的效力——蔡福珊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相关合同主体为大熊山林场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亦不存在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亦是在大熊山林场与建工集团之间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人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蔡福珊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建工集团的转包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与大熊山林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4号
78、发承包双方虽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如承包人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则合同无效,但如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便承包人未足额缴纳,发包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虽约定中冶建工公司如果不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嘉伯文化公司将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时约定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原判决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认为双方对协议无效的约定实质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的约定,此认定符合协议签订的目的,也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目的的理解。而且,虽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嘉伯文化公司依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79、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Ⅰ、《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发包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承包人提交《收条》证明发包人收到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二审据此认定,发包人实际已收到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已退还的款项,即为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
Ⅲ、涉案工程款由劳务价款和材料款构成,由于承包人在诉请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未主张利息,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履约保证金,对双方利益均无实质影响。故此,认定争议款项为发包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从发包人已付款中减去该款项,认定余款为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3522号
80、即便未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认定为与施工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时任煤田灭火局和阳光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香对《请示函》的回复和订立《补充协议》时,对阳光绿岛公司投资、使用和支付地下停车场工程款作出承诺,阳光绿岛公司亦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建成后,阳光绿岛公司也实际使用地下车库工程。因此,阳光绿岛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阳光绿岛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阳光绿岛公司主张地下车库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对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煤田灭火局承担地下车库欠付工程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81、不得随意扩大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具体在界定三类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对于纯民营资本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排除在外,依法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6)粤20民终1542号
82、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上诉主张权利,最高院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析城建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人民法院不顾城建公司的主张迳行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城建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如上所述,本院基于城建公司坚持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
83、对于不属于依法强制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标程序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承包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84、一审中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异议,至二审中再主张合同无效,最高院认定其为恶意抗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85、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泰和公司、中新公司、王华共同设立金花公司开发涉案工程,泰和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后因未缴纳税款,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未能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未能办理。虽然泰和公司提起另案诉讼,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解除了泰和公司与中新公司及金花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等合同,但涉案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在本案起诉之前是能够办理的。金花公司与其股东泰和公司、中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其不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正当理由。金花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办理审批手续是其应负之义务,在有条件能够办理涉案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积极办理,现以涉案项目不能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不予支持。”故金花公司关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有效正确。
案例文号:(2019)桂民终1156号
86、项目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BT合同中约定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而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的《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铁公司上诉认为《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BT合同关于关键性主体工程不得分包的约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系项目公司与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此外,根据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BT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并非由项目公司建造完成,而是通过洪宇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负责建设西江四桥,项目公司将西江四桥部分工程发包给有桥梁建设资质的中铁公司,与BT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即使违反BT合同关于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的约定,也并不导致《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中铁公司要求确认《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947号
87、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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