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工合同解除与转让纠纷的26条裁判规则

01、当事人不能申请解除无效合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涉案铁路建设项目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铁路建设项目虽已得到发改委核准的批复,但截至一审起诉前,发包人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亦不能确认其具备申请相关许可证的条件,不存在能够办理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形,故依据《合同法》第52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认定《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56条(《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影响承包人参照相关合同条款请求支付并承担保修责任。《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具体金额应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并未约定隧道成洞工程计费属于固定单价或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价格调整亦赋予发包方按照人工、材料、设备价格变动据实调整工程价款的权利。因此,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单方下调隧道成洞单价,其有权利追偿实际应付工程款与暂批复工程款的差额,合同依据不足。同时,承包人主张的相关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应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判定应付工程款数额。
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另行成立的租地施工等合同的效力,不受涉案《施工合同》的影响,故承包人关于合同无效严重削弱其合法权益并影响该协议衍生出来的租地施工、地表复耕、工程保修等、地表复耕附随义务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Ⅳ、根据有监理单位、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章的工程量签证单、索赔费用申请单,计算并经多方确认停工损失数额。承包人主张的其他项目停工损失费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且弃渣二次倒运及复耕费为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涉案项目自停工以来并未恢复建设和运营,承包人主张因发包人等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应向其支付的“合理利润”,实为违约责任,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承包人主张弃渣二次倒运及复耕费、剩余工程预计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
02、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对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但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以备案合同为准。
【裁判要旨】:
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可以转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度确定。内容相似的一系列证据,其中部分证据造假,其余证据不宜根据证据规则,以没有证据推翻为由直接采信,而应当审查其是否属实。
案例文号:(2016)琼民终171号
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并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即合法有效。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转让包括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两种。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转让人退出合同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下三种情形合同权利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且债权人已将该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即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案例文号:(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2期(总第134期)
04、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转让——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发包人仍然可以将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给第三人。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债权人才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只要不涉及工程安全与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与合同法原则,发包人有权将项目转让。
案例文号:(2014)海南一中民初字第36号,(2016)琼民终171号
05、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对权利义务重新约定,但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以备案合同为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朱炫熊、海南凯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可以转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度确定。内容相似的一系列证据,其中部分证据造假,其余证据不宜根据证据规则,以没有证据推翻为由直接采信,而应当审查其是否属实。
案例文号:(2016)琼民终171号
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
【裁判要旨】: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07、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后,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中出现无法克服的困难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目的情形,且不可归责于双方主观上的恶意或怠于履行义务,合同应予解除,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辨析合同双方是否善意地履行协助、减损等法定义务,调整与平衡合同双方之间的利益。
案例文号:(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00330号
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09、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合同。
【裁判要旨】:
承包人在发包人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停工,且经催告仍不复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从送达至承包人之日起生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74号
10、工期尚未届满但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尚未届满,但根据施工状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依约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4)民申字第2208号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
【裁判要旨】:
关于发包人的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1项规定的是承包人拒绝履行的情况。第2项规定的是承包人迟延履行,且经发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负有多种义务,本项规定的是承包人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即完成工程施工的任务。承包人迟延履行其他义务,尤其是从义务或者附随义务的,并不当然导致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第3项规定的是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义务。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将导致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发包人享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第4项规定的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关于承包人的解除权,除《民法典》本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还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有权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2、通知解除行为的效力
【裁判要旨】: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一方当事人通知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后,相对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并起诉的,是否还有权主张解除行为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仍通知相对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发生争议后,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相对人却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而且以当事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异议不成立。这种情况下,一定要区分当事人是有权解除还是无权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指向的是《合同法》第96条。《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是关于约定解除权的规定,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故无论当事人一方是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还是依照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都是在依法行使解除权。如果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仍通知相对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就解除人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者起诉的,不受《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查明解除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就不应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可其解除行为的效力。
13、建设工程合同转让之关系厘定
【裁判要旨】:
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仍然可以转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转让后,新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权利义务重新进行约定,但是需经备案监管且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内容仍要以备案合同为准;合同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合同转让时的工程进行确定。内容相似的一系列证据,其中部分证据造假,其余证据不宜根据证据规则,以没有证据推翻为由直接采信,而应当审查其是否属实。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陕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铠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人的劳动与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保护施工人的立法本意出发,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对于涉案工程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
15、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诉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承包人在发包人并不拖欠其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停工,且经催告仍不复工,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从送达至承包人之日起生效。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74号
16、发包人根本违约导致合同中途解除时,守约方的承包人可以突破合同价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单方解除施工合同且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根本违约。在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因此作为守约方的承包人可以突破合同价约定,以定额价结算工程价款。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17、承包人非法转包的,发包人可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市金旺达投资有限公司诉振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承包人在仅承包了工程劳务工作的情况下将全部劳务工作转包给了第三人,构成非法转包,发包人据此请求解除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苏民申5827号
18、因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浙江华强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迟迟未能办出相关审批手续,致使主体工程无法达到开工条件,承包人请求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浙民申字第1140号
19、法定合同解除权由解除权人提出行使,约定解除由双方合意行使,解除权人未提出行使,则仅考虑约定解除——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诉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定合同解除权由解除权人提出行使,约定解除由双方合意行使,解除权人未提出行使,则仅考虑约定解除。
案例文号:(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20、承包人未按期完工,即使发包人欠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仍然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泰丰铝业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同时又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泰丰铝业构成违约;清华同方欠付泰丰铝业已完工程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其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论是清华同方还是泰丰铝业各自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考虑到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涉案工程也已经外委完工、各自在施工中和此后长期纠纷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失范围相差无几等综合因素,双方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结果更显客观之公允。故,最高法院不再判决清华同方或泰丰铝业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3号
21、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可以转让。
【裁判要旨】:
因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发包人仍然可以将备案后的建设工程合同转让给第三人。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下列情形,债权人才不得转让合同权利:(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而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只要不涉及工程安全与质量等方面的问题,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与合同法原则,发包人有权将项目转让。
案例文号:(2016)琼民终171号
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甘肃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佰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源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甲方职责组织工程阶段性验收,佰祥公司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在佰祥公司停工后,案涉工程处于源祥公司控制之下,而源祥公司在一审答辩以及反诉中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综合案涉工程停工以及未办理验收的原因、案涉项目的实际占有情况、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实际主张等事实,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46号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吉林民融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中建六局、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民融公司三方于2014年6月19日共同对2013年已完工程质量签订《已完工程评定报告》,确定2013年已完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故能够认定中建六局对2013年已完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
中建六局和吉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共同对2014年已完工程质量签订《已完工程评定报告》,确定2014年已完工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民融公司虽未参与此次工程质量评定,但质量评定有发包方聘请并代表发包方利益的监理单位参与,故应当据此认定中建六局2014年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民融公司虽抗辩主张《已完工程评定报告》未涵盖中建六局施工的全部工程,但其并未提出未经检测合格的具体工程内容及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若民融公司日后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可另诉主张权利。据此,民融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29号
2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是否预留质量保证金没有特别约定,则在认定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时,不可直接适用原合同中有关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仅在特定情形下有适用余地,人民法院在认定时应持谨慎态度。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解析丛书编选组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案例解析》2019年12月版,第1113--1129页。
25、在合同项下工程绝大部分已经完工并完成质量验收,交付使用较长时间,未施工工程量占比小且履行停滞,因该部分争议导致合同关系长期陷入僵局,不符合合同履行中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在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考虑该两座人行天桥在案涉合同中的比例,其合同内未施工造价 1175599 元,在合同工程量中占比约为 1%,因为该部分争议导致合同关系长期陷入僵局,显然不符合合同履行中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对此,芜湖公路中心虽然提出过要求中建五局继续施工的主张,但其原一审答辩状中即称:“中建五局如坚持不再施工,应承担未施工的人行天桥另行发包费用差价的赔偿责任,一并列入工程决算。”已经作出中建五局不再施工的选择性表述,中建五局对该两座人行天桥不再施工,亦不违背芜湖公路中心意思表示。同时,芜湖公路中心再审申请书中亦未对 41 号判决的解除合同判项提出反对意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41 号判决认定“双方合同关系已无继续保持的必要,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予解除”,判决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不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未施工工程的处理意愿,一审法院再审予以维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终1号
26、在合同一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已无履行可能,且相对方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融远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解除合同,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无履行可能,且建港公司明确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判决据此认定相关事实且未支持融远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申3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