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便进行试运营,构成擅自使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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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这条规定经常被承包人用来作为工程已经验收通过应当支付工程款,那么对于一些必须经过试运行的工程,例如公路工程,是否也遵循该规定,界限在哪里呢?

一、裁判要旨


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公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通车试运营并不必然构成擅自使用的行为。

二、案情简介


1、2009年,班玛县交通局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渝万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2015年,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渝万公司与班玛县交通局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至今亦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4年11月通车使用。

2、2012年,双方曾因合同价款变更问题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渝万公司提出的设计变更事项需待审核后另行处理。后双方仍未就价款达成一致。2017年,渝万公司再次向青海果洛藏族自治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班玛县交通局返还保修金。

3、青海果洛藏族自治州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工程处于交工前复检阶段,至今未实际竣工验收,故驳回渝万公司的请求。渝万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上诉。

4、二审中,渝万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发包人班玛县交通局擅自使用案涉公路,应视为竣工验收,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班玛县交通局抗辩称,案涉工程为公路工程,完工后需通车试运行2年以上,由青海省公路局发现问题整改,之后才能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案涉工程至今未复检合格,至今未竣工验收,返还工程保修金的条件未成就。青海高院二审认可班玛县交通局的抗辩,驳回了渝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5、渝万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公路进行前期通车试运营是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和必经程序,试运营不构成对涉案公路的擅自使用,驳回了渝万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公路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项目,要经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环节,交工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置、法定程序。不能将涉案公路的前期通车试运营认定为是发包人班玛县交通局擅自使用涉案公路的情形。

四、实务经验总结


1、必须注意,公路的试通车是有时限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需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

2、但在未经竣工验收就进行试通车,则应当依据一般规定,认定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构成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依法应视为验收合格。

3、工程的试运营是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的,并不限于公路,也可以对其他种类工程进行约定。

五、相关法律规定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六、案件来源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班玛县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