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02、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04、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0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对于建设工程折价补偿时可参照合同的哪些约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可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可以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06、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结算协议效力是否受影响?
答: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9年5月4日发布)
0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或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29日给我院的关于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华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示一案的答复指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的本意并不是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约定的哪些条款可以参照适用?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
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16日发布)
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导致建设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以及建设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等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如承包人未按约定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等,应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验收资料后怠于组织竣工验收等,应认定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认定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可能导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重大质量问题的,人民法院对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否参照适用?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约定可以参照适用。
12、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中包含的管理费予以扣除。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已被实际施工人实际取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04月19日发布)
13、当事人就建设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建设工程无规划变更、增加工程量、提高施工标准等情形的,应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参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于实际施工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实结算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14、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当参照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
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15、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
答: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将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质保金等约定条款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
16、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主张以另行签订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17、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理?
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可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延期完工损失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条款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断工期是否延误。合同中对于工期延误损失有约定的,无论是约定违约金、损失计算方法以及其他约定,因合同被认定无效,故上述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期延误损失应当是因承包人延期完工给发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对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金额,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能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种处理方式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不仅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而且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同时该处理方式还是工程款计算的定型化规定,即无论承包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承包人均无须举证,承包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的信赖利益损失的上限即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要求,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
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3号)
2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十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
21、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仍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立法对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的优先保护,属于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即使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22、经过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不予支持,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确定损失,认定责任。
十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
24、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应予支持。发包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扣除工程折价补偿款中所含利润的,不予支持。
十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按缔约过失处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被确认无效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第一,立即停止履行。
第二,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对此应当区分三种情况:
一是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弥补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应该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返还。
二是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能够以较小的代价弥补工程质量缺陷的,应该折价补偿。
三是建设工程严重违反规划,或未取得项目审批合法手续,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应该拆除所建工程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条文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无效合同同样适用。
第三,赔偿损失。损失主要包括为准备签订、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和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在这里仍应区分情况:
一是已建工程应该拆除,而建设方存在过错的,建设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施工方施工工程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如果是施工方存在过错的,施工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要赔偿建设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已建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可以弥补工程缺陷时,赔偿范围仅限于工程材料和人工外的实际支出费用和维修费用,仍然按照过错大小和比例承担责任。
2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如果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但仍应追究双方的其他相应法律责任。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分两种情况不同处理:
一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或自己维修,或负担建设方维修费;
二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方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对此损失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同时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续费用,如拆除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费用、工程延期费用、材料费等。
2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合同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应收缴财产。基于无效合同的基本原理,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
28、在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中,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这根主线。
工程质量是承、发包人共同的生命线,它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牢牢把握工程质量这根主线,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就可以要求参照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主张权利,而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9、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确立的原则是施工合同无效时折价补偿原则,而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原则。
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具备了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确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是按照当前建筑市场供需关系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衡平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且避免当事人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扩大诉讼成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30、按照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发包人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反,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既然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权利对等原则,发包人理所当然也应享有此权利。二是从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文义内容来看,并没有排斥、否定发包人的适用问题。
31、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失去法律拘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继续履行无效的施工合同,应予驳回。
32、当事人不得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该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自然也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理解有偏差或法律水平较低,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司法实践中,可能也存在当事人坚持诉讼请求而不愿意变更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33、当事人不得基于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是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前提是施工合同为有效。当合同无效时,当事人不得依据此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34、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三无”工程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工程价款的结算。
什么是违法建筑,或者说是违章建筑?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房屋及建筑物为违法建筑。所谓“三无”工程,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对于这样的工程,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效力如何?正式公布的法释【2004】14号未作明确规定。认为合同应当有效的理由是:房屋建设者违反《城乡规划法》等公法的规定,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其私法行为效力不受违反公法影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我们认为应认定无效。一是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二是违章建筑具有违法性。
具体体现在:
①违法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规定。
②《城乡规划法》对此作出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是有关合同效力性的规定。三是国家对违法建筑持否定性评价,是因为违法建筑损害了国家利益,规避了国家对规划体系、建筑产品质量、房地产交易市场等系列行为的监管,使得违法建筑在现行体制以外生存,直接危及社会的公共安全,直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违法建筑直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在当事人私权范畴内就能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公权力的行使者,应当旗帜鲜明地认定就违法建筑订立的合同无效。四是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决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必然受建设审批手续的影响。建设工程具有不可移转、投资大、对周围环境影响大、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国家对建设工程从建设审批手续上必须作出严格规定和要求,否则有损公共利益。五是由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也就无法申领到相关权属证书。故该类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违法建筑或“三无”工程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这样的建设工程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都不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均应立即拆除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发包人或承包人的损失,是发包人的过错,发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承包人的施工中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损失;是承包人的过错,承包人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赔偿发包人材料费等实际损失。双方都有过错,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5、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36、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转化。
根据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有下列几种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而法释【2004】14号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根据法释【2004】14号规定合同效力可以转化的情形只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而签订的合同”这一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效力转化的时间点上应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即只有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才能发生合同效力的转化。
十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请求对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过错程度、损失大小、损失与对方的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做出认定和裁决。
3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人主张因承包方工期延误应赔偿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承包人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且损失发生与承包人逾期交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及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七、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讨论纪要》(2009年)
3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价款和损失赔偿数额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精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和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损失赔偿数额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
十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40、合同无效后结算条款有没有效?
答: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均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
41、合同无效后还有哪些条款可结算时以拿来用?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期限、工期和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条款仍可参照适用。
十九、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4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任何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予以支持。
二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4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工程价款,实践中,对工程价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支持,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利息是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前述规定确定了合同无效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原则,该补偿应当包含无效合同承包人的利息损失。
二十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4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若涉案工程已被发包人使用或发包人同意支付工程款,可以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除外。
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权威司法观点
4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当事人有权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未按约定支付的违约责任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该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约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是自愿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
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2年第22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问题,认识不一致。
【最高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权威司法观点
4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甲说】:参照合同约定说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数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参照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转承包方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乙说】:无效返还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非法所得,合同中相关条款无效,应参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转包方主张应从支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的,不予支持;施工方主张返还“管理费”或者工程价款不扣除“管理费”的,应予以支持。
【丙说】:实际参与管理说
题述情形下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有的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有的为转包方的转包牟利。对于前者,在查明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后者,因转包方并未进行管理亦无实际付出,故不存在对其投入折价返还的问题。在分配合同无效的后果时,应遵循诚信原则,不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利。
【法官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二十四、杜万华关于建筑领域疑难复杂法律问题的解读
48、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第一种情形,工程尚未施工或虽施工进度不大,未造成损失,不存在赔偿问题,不再继续履行。已经造成损失,不是违约之诉,是损害赔偿之诉,涉及缔约过失责任。一方认为合同无效,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难点是对方不配合,可以考虑对方构成违约,需要再次诉讼,无论有无损失,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请点击指导性案例关注公众号。关于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说的比较简单,但实际上并不简单,应当完成三方面举证,首先证明一方实施了行为,而且具有过错,证明损失后果,证明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损失大小不好判断,参照合同约定工期、质量标准、支付进度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法院会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情形,合同无效,已经完工,质量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质量不合格修复后仍然不合格的,工程款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
第三种情形,数份合同都无效,质量验收合格,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结算。
需要强调,当事人承担的不是举证责任,而是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责任不仅仅是提供证据,包括三方面内容:提供举证责任、证据达到证明事实的程度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的程度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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