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1、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发布)
02、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终止履行的,已完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的,不予支持。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一)》(2009年5月4日发布)
0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工程保修义务和责任,发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04、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问题。与质量保修金相联系的是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上述规定来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和保证金属于相同性质的费用,功能也是相同的。由于质量保修金对应的是质量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导致司法实务中对于保修金或者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发生争议。
会议认为,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此期限内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负有保修义务。而缺陷责任期是指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期限,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因二者期限不同,质量保修期长于缺陷责任期。因此,当事人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即发包人应当自接受建设工程之日起2年内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
05、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06、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因发包人原因未能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算。
07、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03月09日)
08、当事人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
七、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09、合同无效、合同解除后质保金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主张参照合同约定处理质保金扣留比例及返还时间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未免除,发包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的,应予支持,保修期的起算参照前条予以综合判断。
10、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中标后发包方又同中标人另行约定,如工程未拿到“鲁班奖”将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是否有效?
答:该约定已经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应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之义务,享有按合同约定受领工程价款之权利;发包人享有按合同约定接受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产品之权利,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之义务。由此可见,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其合同实质性内容一般包括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鲁班奖”是全国范围内的建筑行业最高质量奖,从法律性质上讲,这种奖励所依附的标准并不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行业领域所鼓励的标准。在招标投标合同已经约定为工程合格标准的情况下,发包方与承包方又另行约定必须拿到“鲁班奖”,否则就扣除履约保证金,此种承诺所赋予承包方的义务已经高于招标投标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改变了招标投标文件所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
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11、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当事人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包人应在最长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28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承包人仍应在保修期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
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否支持?
【四川高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在确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时,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作为考量因素,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应支持。
理由如下:
(1)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并未随之免除。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对建设工程承担维修责任。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根据该制度的设置目的,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同样应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
(2)工程质量保证金是落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履行质量缺陷责任义务的主要方式。按当事人约定时间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利于发包人更好地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维护建设工程的安全性和适用性,保障工程质量、强化施工方责任意识。如承包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可以提前获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将变相鼓励承包人采取违法行为致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利于建筑市场的稳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的保障。
(3)当事人不能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额外的利益。如合同无效后要求发包人立即返还或者视为当事人未约定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一般期限或最长期限返还,均会导致利益失衡,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多的利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仍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作为考量因素,更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因此,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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