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优先权效力与行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01、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02、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03、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2月10日)
04、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05、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
答: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
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06、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07、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一并转让?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04月19日发布)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08、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09、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10、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1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价值,不包括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
12、承包人应当通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合法途径追索工程欠款,不得留置建设工程或施工资料。施工合同终止或工程完工后,承包人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为由,继续占有工程、拒绝撤场或者移交施工资料,发包人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13、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年11月1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那么承包人行使该优先受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答:虽然上述批复规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文本意分析,该六个月的期限,仅是规定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催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是否选择折价、拍卖等形式受偿的,并不在该期限内。但应当明确,从承包人催告时起,就意味着其知道自身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了,所以也应当从这一时间点计算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若两年还内不起诉的,则应丧失该优先受偿的胜诉权。
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
15、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6、承包人转让其施工中形成的债权给第三人,该债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人作为受让人是否对承包人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承包人转让其施工中形成的债权给第三人,在同时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之情形下,该债权转让效力应予认定。
因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性质,第三人基于受让债权当然取得优先受偿权,第三人作为受让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
十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03月09日)
17、发包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18、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合同被解除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19、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20、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随之转让。
21、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总承包人分包的专业工程,专业工程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发包人拖欠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对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是较为常见的争议之一。
22、因承包人不具备工程开发建设的主体资格,即使赋予其留置权也根本无法办理所建工程的产权手续。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赋予承包人的留置权。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意见,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3、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24、如何确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实际施工人请求其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25、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等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确认对建设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26、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有哪些?
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就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一)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二)建设工程属于为公益目的建设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建设工程属于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或者军事建筑;
(四)建设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
(五)消费者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经办理商品房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
十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长联席会议纪要》(2021年9月22日)
27、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8、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发包人将在建工程抵押至银行办理贷款,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银行要求施工企业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在贷款范围内或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无效。另外,若优先受偿权的放弃系基于贷款合同履行的,当贷款合同未获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放弃的承诺亦失去了履行的依据和对象,该项放弃承诺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履行,此时应认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未生效。
十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29、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30、建设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逾期完工的是否影响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是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
31、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答: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欠付工程款,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申请对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或者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
32、承包人能否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仲裁、诉讼仅主张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主张确认其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另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受理。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2018年4月18日)
33、行使主体
在总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在总包人或转包人不主张或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总包人已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或发包人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则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不能再行使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3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亦应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是承包人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等物化的过程,是承包人投入人力和资金的成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设立就是通过保障这一特殊性质的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以达到有效保护承包人及劳动者利益的目的,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35、建设工程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参照该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转让其在施工中形成的债权,其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受让人基于转让而取得该项工程款债权,因而亦应当享有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36、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放弃的问题,一直有争议。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制度设计是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最终保障农民工等劳动者生存利益考虑,体现了生存利益优先于经营利益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劳动者权益的政策考量,承包人订立合同时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债权优先权因此丧失。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司法观点
37、未经诉讼直接向执行机构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执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可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
一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意义,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对其中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这是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质问题进行裁判。从法律性质来看,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及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属于实体问题,本质上应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或者由仲裁机构通过仲裁程序予以确认。
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情况并非当事人之间就建设工程价款未经诉讼即申请执行,而是当事人经过了纠纷解决程序并获得了有关工程款的执行名义(法院的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等),但这些执行名义或者根本不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或者不对工程款中优先受偿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加以明确。面对此种执行名义,执行机构往往陷入窘境。
一方面,由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确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及其具体金额,有“以执代审”、“自审自执”之嫌,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也不能给当事人的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
另一方面,如果有执行机构确认优先权部分的具体金额,必然需要另行委托审计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及其中的优先权部分进行审计或鉴定,这将导致如下问题:
一是增加当事人诉累;
二是影响执行效率;
三是容易出现审计结果互相矛盾的情形。
事实上,审判机构在关于工程款纠纷的裁判文书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确认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如果享有,则应确认其具体金额。因此,当前在执行对建设工程优先权未予明确的执行名义时,执行机构可首选告知承包人申请再审或另行诉讼,经审判机构对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后,依确定的金额执行。
38、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这是因为,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力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一方面,从担保物权的权力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约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随着合同的无效而自始不发生,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看,其是希望通过设置担保物权,保证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同样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我们倾向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支出,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即便合同无效,认定承包人就该笔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然有利于促进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符合建设工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相关,不与合同效力直接相关。
39、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也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工人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
40、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答: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由于在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某个建设工程进行拍卖,则建设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一体拍卖的,那么拍卖的全部价款是不是都可以作为承包人工程价款的补偿,保证其受偿的范围。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我们必须结合《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进行考察。《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被物化在建设工程当中,它的所有投入已经转化为建设工程,与建设工程不可分离。因此,根据添附制度的原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用地是建设工程的一个载体,但是承包人对在建工程本身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说承包人的建筑材料与劳动力并没有被物化在建设用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4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承包人还能不能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主张工程款的优先权?在工程因多次停工而无法如期竣工的情况下,发包人有关承包人行使优先权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并非排除适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条件。理由是工程款优先权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立法目的是保障承包人能够取得工程款。在无效建设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因此,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而且工程款数额能够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人的优先权即受法律保护。发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2、实际竣工日期能否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答:答案是否定的。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但实践中,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复杂,6个月期限双方难以达成结算。若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可能出现优先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文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需要根据具体实际案件作客观判断,现仅提出以下观点以供参考:
首先,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
其次,在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理由是,《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承包人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亦可参照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和日期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再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应区分具体情况认定应付工程款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也应当遵从合同约定。实践中,大多数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工程尚未完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接触后的工程价款的支付另行达成合意,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协议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若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有争议,可能需要进行鉴定,如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正式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及仲裁机构确认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应付款之日应为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
最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借鉴《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具体来说:
第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应当认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
此时,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是适当的。
4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以工程竣工为条件?
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为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所以即使工程未竣工,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样理解,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也符合立法本意。但是如果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工程进度未按约定完成的,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相应地其也不能行使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44、土地是否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答:土地不是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在我国实行“房地一体主义”,如果承包人行使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对这个在建工程进行拍卖的话,房地是一体拍卖的,地和房子拍卖的全部款项是不是都可以作为承包人工程款的补偿,保证其受偿的范围。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要对这一问题作出准确的回答,我们必须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以及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来进行考察。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因在于,承包方在整个建设的过程当中,承包人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它的所有的投入就转化为在建工程,他的投入在权利的标的物当中,在物的所有权的转化中转化为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作为土地来讲,是建设工程当中一个载体,但是对于土地这一部分,承包方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说承包方的建筑材料也好,劳动力也好,并没有物化在土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45、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答: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建筑工程款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就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而言,是法律为了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设置的担保物权,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我们认为,即使合同无效,该笔费用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
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
46、哪些方式可以认定为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答: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十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47、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优先权应具备的折价或者拍卖条件?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应理解为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应举证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可单独评估且与其他工程一并拍卖。
48、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转让?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设立的立法本意系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以推动承包人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49、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应如何认定?
承包人有证据证明以发函、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申请参与对建设工程变价分配等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认可。
5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否通过调解确认?
以调解方式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确认,但为了防止虚假诉讼、损害案外人利益等情况,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重点审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工程款债权的范围等实质性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要审查是否存在当事人虚增工程款数额、伪造竣工记录、伪造付款期限、伪造行使时间等情形。未经实体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的,不予出具调解书。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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