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我市两级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赔偿标准、保险赔偿范围等诸多方面均存在难点问题,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导致审判实践中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标准,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唐山市县区两级法院实际,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了相关问题的研讨,就部分问题达成共识,形成本指导意见,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事故认定及程序问题第一条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 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二条 [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 对于电动二轮车,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对于电动三轮车,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但不宜让其承担交强险责任。
第三条 [“第三者”身份的认定] 对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原因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以及驾驶人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对于本车上非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又被本车碾压受到伤害的,因事故发生时该乘客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故其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第四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认定]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法律禁止性事项包括: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逃逸。
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第五条 [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书面的解释说明应有投保人签字,口头的解释说明应有录像。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笼统声明免责,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
第七条 [违法驾驶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 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侵权人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了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再向侵权人赔付。
第八条 [垫付款] 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向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垫付了相关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诉请中又未包含该部分垫付款的,应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垫付款应返还给垫付人的,可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垫付款给付垫付人。
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第九条 [“三期”鉴定意见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不应单独采信司法鉴定机构的“三期”鉴定意见,还应结合受害人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综合确定。
第十条 [误工费] 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后续治疗期在定残后的,不再支持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收入证明应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等客观证据。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系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已实际就业或者有其他合法收入的,以及系已满60周岁的居民,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的,或者虽然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但另行聘用在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计算误工费。
第十一条 [护理费] 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一次性给付。对于伤残等级较高的,尤其是植物人状态的被侵权人,视情况可分期支付,届满以后可另行主张。
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第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在居住地市内住院的按照40元/天计算,到其他省、市、地区住院的按照100元/天计算。
第十三条 [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给付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四条 [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农村户籍的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1、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
3、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
4、受害人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
5、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按照1-10级的伤残等级比例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
第十六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综合考虑,支持与否一般以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为准。按伤残十个等级且最高额为50000元对照赔付,如伤残十级为1000-5000元,伤残九级为5000-10000元,以此类推。如未构成伤残的,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特殊情况除外。
在肇事司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两辆以上车辆造成同一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部分侵权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未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但应当扣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侵权人行为责任所占份额。
第十七条 [数据适用]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数据使用的时间节点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时间为准,公告后即应采用该数据。
三、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认定第十八条 [审理原则] 在审理保险理赔案件过程中,要认真审查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程序、鉴定结论、投保情况等涉及保险理赔的关键事实,准确作出认定,发现骗保嫌疑的,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办理,杜绝利用民事诉讼手段骗取保险利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车损鉴定] 出险后权利人没有通知赔偿义务人而单方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或评估意见,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重新进行鉴定。
法院委托车损鉴定的,鉴定机构或权利人应在勘验定损前通知赔偿义务人到场,并签字确认;未通知的,赔偿义务人提出重新鉴定的,法院应当准许。
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勘验车辆、参与拆解验损,仅凭照片作出的鉴定,公估报告不能采用;鉴定人员是否到场应当由鉴定人员负责举证。
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将事故车辆变卖而影响鉴定的,被保险人或实际车主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证据认定] 当事人仅提交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车损案件的定案依据,应提交修车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十一条 [推定全损的处理] 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的车辆或当事人未修理的车辆,一般可按照实际价值减掉残值来确定实际损失,残值的范围包括拆解下来的零部件和损坏的车辆,原则上不允许公估机构就残值作价冲抵作出处分,损害一方利益。当事人对残值的价值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竞价。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出庭]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未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交通、住宿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由申请人预付,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费] 凡是鉴定报告未被法院采信,鉴定费一律不支持。
第二十四条 [停运损失] 营运车辆合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支持,非营运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当充分考虑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确定。交警处理事故扣押车辆期间,不应计算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规定抗辩的,应提交明确告知的相关证据,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
第二十五条 [拆解费] 事故车辆评估后进行了修理的,拆解费不支持,但支持修理工时费;事故车辆推定全损的,可支持拆解费,但保险公司在查勘车辆时认可全损的,不需拆解车辆,不支持拆解费。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时间] 本意见自2018年3月1日起,供唐山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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