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与问题
(一)对司法鉴定存在的争议
1、鉴定机构评残任意性大,鉴定意见存在瑕疵
一些涉及重新鉴定的案件中,原先诉前鉴定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被推翻,原因在于个别鉴定机构的规范性不足,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或与鉴定规范不符,如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经过重鉴后伤残评定被推翻的情况较为突出。
鉴定中问题主要表现为:
(1)鉴定意见中对伤情的认定与原就诊医院诊断结论不一致,夸大对伤情的描述,结论牵强,例如肋骨骨折的数量经鉴定机构阅片后增多。
(2)对于四肢活动能力受限程度的鉴定主观任意性大,鉴定人员对手足弯曲度的测算不客观,导致鉴定等级偏高,此类案件重新鉴定后被推翻的概率较大。
(3)鉴定意见中存在笔误较多,对于受伤的部位、测量的弯曲度等多出现笔误,也有伤残等级前后描述不一,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再出具更正笔误的说明,因此影响了鉴定的权威性。
2、精神伤残类案件重鉴率高,病历修改情况引发争议
综合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主要有以下问题需引起重视:
(1)存在病历修改的情况,且病历修改行为不符合规范。案件中发现,有的医生未遵循病历书写规范,直接在病历上对就诊内容进行涂改,未在修改处签名和盖章,也有在案件审理中进行后补盖章的情况。医生修改的往往不是病历中的笔误,如对有无昏迷史的修改,将原本的“无昏迷史”改为“有昏迷史”,相关病情大多为病人主述或者根据病人要求修改,这种事后的修改均没有客观依据,对查明事实带来难度。
(2)前后病历对病史描述不一,如120急救病历与门诊病历对于有无昏迷史记录不一,即120急救病历中记载无昏迷、无意识障碍,而门诊病历中记载病人主述有昏迷。对于出现这类情形,鉴定机构往往将是否存在昏迷史的审查责任转移给法院,即便启动重新鉴定,有的重鉴意见会作出“不宜评残,但相当于精神十级伤残”或者“如有昏迷史,则构成十级伤残”的模棱两可的鉴定意见,给法院最终认定是否构成伤残增加了难度。
3、保险公司频繁申请重鉴,重鉴理由依据不足
审理中,保险公司通常以鉴定程序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与保险公司内部阅片不符、鉴定标准适用不当等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缺乏对鉴定内容和分析说明进行实质性和针对性的反驳意见,也不能提交能够反驳原鉴定意见的证据,上述申请理由一般被法院认定为缺乏依据,从而不予准许重鉴。也有一些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偏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说明对鉴定异议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仅仅将申请重新鉴定作为与原告协商的筹码,如保险公司在存在伤残的案件中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尤为明显。
4、损伤参与度存在争议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的当事人,其中有不少自身存在原有疾病或年老体弱等情况,在发生事故后,往往产生事故损伤与原有疾病等结合导致病情加重或死亡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果,被告一方往往会提出异议,要求对原有疾病等因素作参与度鉴定。由于原有疾病与损伤致残的关系专业性非常强、争议大,法院一般均准予参与度鉴定申请,但并非所有损伤外的因素均可作为法院考虑参与度的因素。一般对人体自身存在的功能性退化、体质差异等不作为参与度考虑因素。另在对原有疾病治疗的费用与损伤有无关系上也会产生较大争议,对此,法官一般会在损伤是否会引发或加重原有疾病的原因力上加以考量。
(二)因“黄牛”介入行为导致的争议
“黄牛”介入情形突出,伤残赔偿协商率高。由于交通事故案件中“黄牛”介入的情形普遍,案件中原告本人出庭的情况较少,基本上90%以上的案件都由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材料由“黄牛”准备,律师仅仅出庭应诉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2019年底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仍采取城乡二元计算标准,存在巨大的利益差价空间,一些案件中存在原告一方提供不真实的住址证明材料,给证据审查加强了难度。同样,诉前委托鉴定中“黄牛”干扰伤残鉴定的情况也较突出,“黄牛”会选择与其有合作关系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导致鉴定意见偏高,该情况反映在案件审理中,对于一些存在瑕疵的鉴定,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或者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后,原告一般会作出打折让步从而与保险公司达成伤残赔付的和解。在前述统计中,对于鉴定有异议的案件中30%的案件对伤残赔偿协商一致。
(三)对商业三者险适用的争议
1、因驾驶车辆性质、车辆变更用途、车辆行驶证超过验证有效期等问题引发商业三者险拒赔
营运车辆购买非营运车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所购险种错误而不予理赔。由于非营运车辆商业险价格较低,部分通过挂靠等方式投入营运的车辆所有人倾向于选择购买非营运车辆商业险,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尽审核和告知义务,放任购买行为。如支持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对商业险不予理赔,无法解释保险公司接受投保行为,且不利于维护被侵权人利益;如判定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又有鼓励车辆所有人违规操作之嫌。对于车辆行驶证超过验证有效期保险公司提出拒赔抗辩的情形,如事故发生后经补验合格的,一般情况下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因驾驶人员资质等问题引发商业险拒赔
案件中存在驾驶员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实习期驾驶重型挂车等情形,而事故后驾驶证展期通过、实习期满合格,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提出拒赔抗辩,而肇事方则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行提醒告知义务,不具有拘束力。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尚无明确定论,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是否属格式条款、是否为单方免责情形、是否提示及双方过错等因素作出判定。
3、因车上乘客开车门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产生争议
对于因乘客开车门导致经过的行人、车辆碰撞受伤的,保险公司往往以侵权行为人系乘客为由拒赔商业险。保险公司通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乘客开门造成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此类情况保险公司的抗辩一般均不会得到法院采纳。因第三者的受伤发生于驾驶员驾驶车辆过程中,乘客开门行为是驾驶员驾驶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双方行为的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共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依合同条款主张免责。
(四)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议
1、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引发争议
一些案件中,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是否发生,或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一方面是因为事故路段没有现场录像或证人,无法还原事故过程,另一方面是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争议较大时,交警往往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作为事故认定的结论。但在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的情形下,由于法官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性不强,加之难以在事后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导致事故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成为案件的审理难点。
2、非机动车一方存有过错的责任分摊争议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在诉讼中对责任认定的异议,主要集中在非机动车载人、非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非机动车逆行、闯红灯等情况,一些案件中,交警在定责时已考虑了双方过错程度,但机动车一方提出非机动车过错较大,而交警定责偏轻。也有一些案件中,机动车一方反映交警现场定责时说机动车有保险,动员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让机动车一方签字确认。事后,非机动车伤者向机动车一方主张赔偿范围超出保险范围,往往引发机动车一方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
(五)赔偿项目中的主要争议
1、车损和停运的争议
(1)车辆维修费用过高的争议
一些案件中,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明显大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证明定损金额是由保险公司主持下核定的,而受损方则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此产生对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存在争议。另存在保险公司抗辩车辆维修价格已高于车辆的原有价值或新车价值。出现上述情况,法官往往启动重新评估程序,对车辆原有残值进行评估,结合重新评估的结论审核实际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如维修费用大于车辆原有残值或新车费用的,判赔金额一般不会超过评估的原有价值或新车价格。
(2)停运损失的争议
审判中存在因车辆维修期间长、车辆报废以及由于受害方自身原因或者保险公司定损拖延造成车辆长期停放未予维修的情形,也有从事网约车或者无法举证长期从事营运业务等无法明确固定收入的情况,受害方主张车辆营运损失金额往往会产生争议,法院一般会结合车辆合理停放期间、合理维修期限、营运车辆行业平均收入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3)车辆贬值损失的争议
法院对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因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但一些特殊案件中,存在新车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害等情形,当事人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在车辆贬值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确定的情形下,对贬值损失是否属于可以支持的情形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有获支持的情况。
2、误工费的计算争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常见原告误工证明材料缺失或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的情况,导致无法按其实际误工损失获得理赔。审理中发现单位用工无书面合同、不交金的现象较为多见,也有不少单位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或以现金方式发放部分工资,且无详实财务记录或工资签收记录,另法院对于自由职业者的收入情况较难核实,在缺少误工收入减少证明的情形下,法院一般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
3、残疾赔偿金的城农标准争议
因残疾赔偿金同时存在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两者的赔偿金额相差2倍以上,而农村居民如能举证事发前一年收入和居住均来源于城镇,即可适用城镇标准,案件中出现了一些农村户籍受害人为满足城镇标准适用条件而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例如,原系农村居民的受害人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或居住情况证明,以达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一些村居委会用章管理不规范,经当事人要求或经熟人介绍,未经核实即出具当事人居住情况证明,对方当事人往往对此提出真实性的异议,有的保险公司实际走访后,原证明单位又出具相反证明,还需法院实地走访和调查,加大了查明事实的难度,已有相关村委会因出具虚假证明被法院罚款的情况。
4、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争议
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提出“非医保费用不赔”的抗辩,并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法院判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不赔”抗辩上均采取了否定态度,即否定“非医保不赔”的合同条款效力,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或者认定于法无据,有失公平等,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但诉前调解或个别调解案件中也有扣除全部或部分非医保费用的情况。尽管法院对非医保费用采取一致的判决,但所有涉及非医保医疗费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仍会提出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主要原因在于保监会及相关保险公司对于法院的意见仍有异议,不愿修改相关保险条款并在法庭上坚持抗争。
二、典型案例
01、胡某诉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等疾病,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身体状况相结合构成伤残。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具体情形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认定,首先应当确认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作用前是否处于受损状态,在侵权行为未作用前若受害人已处于受损状态,此时系侵权行为与自身身体状况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属于多因一果,对该自身身体状况的原因力参与度应予考虑,故对定型化赔偿项目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则仍将得到全额支持。
02、刘某诉侯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鉴定意见模棱两可问题的处理
裁判要旨:
精神伤残类案件中存在昏迷史病史记录不一的情况,如120急救病历与门诊病历对于有无昏迷史记录不一,对于出现这类情形,鉴定机构有时会出具措辞模糊、模棱两可的鉴定意见,并将伤残认定的审查责任转移给法院。此类鉴定意见书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提供有效的技术支持,审判人员并非医学方面专业人员,此种责任的转移加大了审判人员的判案难度,同时也影响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认可度。
03、张某诉吴某、实业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用途变更与商业险拒赔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保险为价格较低的非营运性质保险,而实际使用中车辆所有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并作营运用途使用,保险公司依据相应免责条款提出抗辩并得到法院支持。车辆用途的变更显著增加车辆使用过程中的危险程度,进而增加保险公司所担风险,故保险公司一般均会将此类情形明确写入免责条款中以保护自身权益。作为投保人一方,应实事求是,车辆用途确有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一方也应谨慎审核保险车辆的情况,如保险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车辆实际使用用途而仍承保的,视为超出部分的风险自行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制定方也应注意告知义务的履行,确保免责条款得以有效援引。
04、李某诉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逾期未年检问题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应按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写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常以此为由抗辩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对此,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与事故发生之间有无因果联系,如车辆事后检验合格,且无证据证明该机动车于事发时车况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之构成要件,逾期检验与事故发生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连接,则保险公司的免赔抗辩不予采纳。
05、叶某诉殷某、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乘客开车门致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系一起因乘客开车门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驾驶员违章停车的行为与乘客开车门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引发损害后果,就其内部而言虽存在过错大小之分,然对外而言则属共同侵权,故法院判令两方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于驾驶人员对车辆的使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确定及承担。
首先,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行职务,故祝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
其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祝某驾驶肇事车辆停靠非机动车道后,被告殷某开门下车,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祝某未加以劝阻,视为其默认被告殷某的开门行为,期间双方必然存在一定的意思联络,祝某和被告殷某的行为两相结合,对外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次,共同侵权中的责任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现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异议,就双方之间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三被告之间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祝某与被告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然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并不完全等同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责任比例可由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综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在驾驶员祝某的实际控制中,其对车辆停靠的位置及车上人员的开门行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祝某驾驶机动车临时停靠于非机动车道,妨碍了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通行,未能保证车辆停靠场所的安全性,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的产生具有主要过错;被告殷某开门下车时未注意观察,未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受害人叶某事发时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发经过,本案酌定祝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70%;被告殷某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30%。
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出租车公司和被告殷某应就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出租车公司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该责任应指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而不是共同致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也无排除赔付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另因被告出租车公司在为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相关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应按15%的免赔率进行扣除,扣除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被告殷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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