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机制,确保鉴定的中立性、准确性、公正性,减少对鉴定过程、结论的异议,及时维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鉴定问题作出如下指引:
一、本指引适用于已投保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下列事项的鉴定或评估:
(一)人体伤残程度鉴定;
(二)非医保项目费用鉴定;
(三)车辆维修费用评估;
(四)车载物品或其他物品损失评估;
(五)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二、交通事故造成人体受伤或车辆、物品损坏,事故各方当事人应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应将本指引告知或交付给事故当事人。
三、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受损方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可自愿选择设立登记地址为广州的鉴定机构。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受损方应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中选择设立登记地址为广州的鉴定机构。受损方按上述要求选择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原则上应予以认可,并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同保险公司同意委托。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成立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按本指引第十七条规定应予准许。
四、受损方与保险公司可向保险纠纷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申请鉴定。
五、受损方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起诉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六、受损方与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后,由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或通过摇珠等方式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中选定设立登记地址为广州的鉴定机构。
七、共同委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预交,受损方自愿预交的除外。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不同保险公司购买的,涉及车损、物损的鉴定费用由商业险保险公司预交,涉及其他鉴定项目的鉴定费用,由交强险保险公司预交。
八、受损方既不与保险公司协商鉴定事宜,也不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而自行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九、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受损方单方委托鉴定的法律后果,引导受损方与保险公司采取共同委托或者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的方式进行鉴定。
十、受损方应在原发性损伤及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的规定衡量评残时机,并在鉴定意见中对此予以说明。
十一、受损方与保险公司选定鉴定机构后,除非委托鉴定的事项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鉴定机构不得拒绝受理委托。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十二、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与受损方商定对人体的临床检验时间、地点和对车辆、物品的勘验时间、地点,并要求受损方提交相关病历资料、车辆或物品来源、价值的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十三、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参与见证鉴定检验、勘验过程。各保险公司应预留两名现场见证联系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由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收集汇总、鉴定机构确定临床检验或现场勘验的时间后,提前五个工作日通过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通知保险公司临床检验或现场勘验的时间、地点、受损方基本情况、涉案车辆车牌号码、鉴定机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险公司自行决定是否派员见证;参与见证的,见证人员在现场检验、勘验结束后在相关记录上签名,有异议的可进行备注。保险公司见证人员限以现场观察方式参与见证,不得使用录音录像方式见证,不能干扰鉴定人正常鉴定活动的顺利进行。如保险公司收到通知后不参与见证,后期再以临床检验或现场勘验不规范、程序不合法、未经其见证为由抗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十五、鉴定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应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或与委托方约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格式应当符合《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的规定,并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勘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
十六、鉴定意见作出后,应经调解或诉讼当事人质证。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鉴定程序、内容、依据有疑问或有异议的,可通过调解组织或人民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解释说明。若需鉴定人出庭或到调解组织解释说明的,异议人应预交出庭及相关费用。
十七、对受损方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或有关部门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十八、鉴定机构不按照本指引规定而接受受损方的单方委托,或鉴定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向市司法局通报,市司法局作出处理结果后及时通报人民法院,必要时暂停对存在问题鉴定机构的委托鉴定资格。
十九、本指引暂试行两年,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广州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负责解答。
二十、已购买保险的机动车的侵权方及未购买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鉴定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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