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

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
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
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
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范围的条款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投保人亦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接受该内容。中财保韶关分公司依照免责条款对涉案事故损失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粤02民终1633号 (2020)粤民申2244号
06、胡某、邢某诉邢某蓉、大地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父亲开车不慎碾死儿子,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第三者的范围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者”是不是家庭成员在所不问,家庭成员可以成为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受偿主体。
07、买车试驾过程中出了交通事故,谁来赔?
裁判要旨:
Ⅰ、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试驾活动旨在最终达成汽车销售合同,汽车销售商将车辆交于试驾者驾驶,非系基于汽车销售合同之交付行为,车辆所有权尚未转移。试驾者系试驾车辆的实际操控人,汽车销售商系试驾车辆的所有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试驾行为与《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的因租赁、借用等原因导致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租赁、借用等情形导致权属分离,均发生占有转移。试驾者与试驾车辆虽然在空间上具有密切联系,也对试驾车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操控和管领,但汽车销售商对试驾时间、路线往往有一定限制,且试驾时间短暂,试驾者对试驾车辆的占有在时间上显缺继续性。同时,汽车销售商通常会指派相关工作人员作为陪驾人,试驾车辆并未脱离汽车销售商的实际占有与控制。故试驾车辆的占有并未由汽车销售商转移至试驾者。
其次,租赁、借用等法律关系产生占有转移的目的是为体现物的使用价值。而试驾者更多是借助试驾了解车辆性能,认识其作为待售商品的交换价值。故试驾者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签订的《试驾同意书》本质上系双方达成的提供、接受试乘试驾服务的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之规定。
Ⅱ、汽车销售商承担责任的原因分析
首先,本案汽车销售商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虽然具有偶发性,汽车销售商无法预测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也无法控制其他道路参与者的不当行为,但汽车销售商必须尽到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审查驾照、合理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等。本案中,张某作为二手汽车销售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某签订了《试乘试驾同意书》,没有证据证明其详细告知试驾者涉案车辆性能及试驾路线,故张某在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
其次,从平衡利益与风险的角度。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采纳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就汽车销售商而言,其安排车行工作人员陪同试驾,对试驾车辆仍保有实际支配力与监管力;且提供试乘试驾服务本身就是其市场营销的手段,得以从试驾过程中介绍车辆性能、获取潜在客户、赢得商业利益,故汽车销售商对于试驾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能力和潜在的“运行利益”,理应对试驾活动承担相应的风险。就试驾者而言,其直接操控试驾车并从中获取了标的车辆有关性能的直观感受,也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及运行利益享有者。
08、“找人顶包”破坏现场应属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李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故意“找人顶包”掩盖事实真相,属于故意破坏现场行为。
Ⅱ、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1)湘0821民初703号
09、刚买保险就出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究竟是“即时生效”还是“零时生效”?
裁判要旨: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的“零时生效”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而是擅自确定保险期间并直接打印在保单上,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投保人投保后保险合同即生效。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之所以突破合同条款,判决保险公司对郭某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原因:
(1)交强险的生效时间可以选择“零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相对于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对上述规则更加清楚。保监会2009年《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91号通知)和2010年《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可在投保交强险时选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91 号通知与 79 号复函非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是保监会下发给保险公司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内容并不当然为公众知晓。
(2)保险“空白期”与法律、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交强险具有特殊性,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郭某续保交强险是为了使其脱保的车辆即时恢复交强险保障状态,在道路上能够正常行驶。基于合理期待原则,郭某支付对价后,有理由相信被保险车辆得到交强险的保险保障,脱保车辆重新恢复到承保状态。如果按“零时生效”条款将导致出现一段保险“空白期”,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利于保护交强险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明显与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相悖。
(3)“零时生效”条款不属于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条款,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通常理解,保险人签发保单或保险凭证、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等行为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承诺。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通常应以手写方式)明确其认可“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切实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此条款不适用格式条款。
10、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出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11、不计免赔不代表100%赔偿。
裁判要旨:
不计免赔险作为一种附加险,需要以投保的“主险”为投保前提条件,不可以单独进行投保,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许多投保人认为只要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无论什么情形保险公司均予以赔付,而事实并非如此。不计免赔险的保险条款本身也将一些情形排除在不计免赔范围之外,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系不计免赔险条款约定除外的绝对免赔情形,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除保险公司的部分责任。该案例提醒广大机动车投保人,在投保、签订保险合同时应正确理解保险条款,明确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12、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内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受害人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钟某涛与朱某爱、何某宗、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系因被申请人朱某爱驾驶的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出现故障停在路边,导致发动机内机油渗漏在路面上,使得原有雨水的路面更加湿滑,钟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失控摔倒在地,造成被申请人钟某涛及钟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并无不当,人寿财险上犹支公司作为轻型自卸货车的承保方,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赣07民终1649号 (2020)赣民申156号
13、四川某公司诉张某、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的保险理赔款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第三者未获得被保险人赔偿前,保险公司不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否则,在被保险人领取赔偿款后拒绝支付给第三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要承担向第三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
14、吕某长与崔某敏、人民财险玉溪市分公司、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长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敏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贵安集团在道路中间因修路堆放石料影响通行,且未摆放任何提醒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安集团在事发路段施工堆放石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黔民申2956号
15、张某山与李某伟、人民财险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李某伟提交一份在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商业保险单注明:“保险费确认缴费时间2017年2月5日,生成保单时间2017年2月5日”,正常情况下,保险期间本应以缴费、生成保单时间起算,即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但本案保险合同打印为同年4月26日生效,导致保险合同签订后出现了81天的理赔真空期,对此,必须由保险公司事先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仅要把“4月26日生效”的原因进行充分解释,还要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至生效前的事故风险、法律风险明确向投保人提示,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因保险单上打印的滞后生效时间作为免除自己赔偿义务的理由。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为李某伟办理投保时,已就滞后生效81天向李某伟作出了明确解释,对滞后生效81天的保险期间内容也没有黑体、加粗等提醒注意,也未经李华伟本人签字同意,属于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在收到李某伟的保费后无正当理由和依据,将保险生效时间单方延后81天,造成李某伟的车辆在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6日长达81天脱保,而恰在脱保期间的2017年4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申请人张某山受伤,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却以案涉车辆不在保险期间而拒赔,将自身工作失误的损害后果强加于无过错的李华伟,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与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相悖。本案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告知义务,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故本案保险合同应从生成保单的次日2017年2月6日0时起生效,保险期间应从2017年2月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5日24时止,该车2017年4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在保险期间内。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张某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该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从而判决被申请人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对被申请人张某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将部分医疗费、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判决由李某伟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辽民再213号
16、刘某君与裴某亮、紫金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紫金财险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裴某亮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有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30%”。
对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涉及事故相对方,在事故双方不能自行协商情况下,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无权就此问题自行确认,因此该保险合同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条款对事故相对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赔偿责任认定依据。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所应负的赔偿责任,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7)辽民再782号
17、张某、摆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会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种解释不属于合同条款或合同内容,而是合同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法定条件,即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便免责条款本身有了明确、清晰和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或者口头提醒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而不做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并非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会宁人寿财险公司认可投保资料中的“摆某国”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案涉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审判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甘民申182号
18、申某宝、申某洁与赵某胜、孙某明、华联财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分属不同领域,二者的评价标准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禁止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责任的免除,因此保险人若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相应提示义务。本案中,赵某胜在事故发生时虽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为相关法律所禁止,但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若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应负有举证证实其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使孙某明在投保时知道酒后驾驶行为与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免责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本案中,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提交的华联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仅字体加黑,未加大加粗,与其他保险条款相比,未达到明显及显著标志,且在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处并非投保人孙某明本人书写,且无投保人孙某明按格式内容要求手书填写予以确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已经送达或向投保人孙某明出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孙某明尽到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判令中联财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内民申1605号
19、赵某成、郭某玉与邓某浩、海东市乐都区联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人民财险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人保夏都支公司与投保人黄某林在2015年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的《人民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赵国成诉求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属于该条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于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的免责条款,虽然人保夏都支公司已经在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标出,但投保单及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均不是投保人黄某林本人签名,而是由人保夏都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签,说明人保夏都支公司在黄某林投保时未对黄某林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黄某林不产生效力。根据×××号轻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车在人保夏都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夏都支公司应对赵某成车辆维修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青民再94号
20、李某达与程某泉、张某俊、盱眙县凯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险淮安中心支公司盱眙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凯悦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保险人未尽说明告知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明确具体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指向内容不明。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张加军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发时,张加军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交管部门也未认定张加军“无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大家保险之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凯悦公司该节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可予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浙民再137号
21、王某刚等与陈某林、上海万惠物流有限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产生效力,即使免责条款本身具有明确、清晰、完整的表述,也不能视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仅仅通过加黑印刷和口头提醒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但未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不符合保险法强调的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8)沪民申3202号
22、顾某琴与高某国、亚太财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陪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享有事故责任免赔率20%。再审申请人高某国则抗辩称亚太保险萧山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及免赔率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对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附加险的利害关系不知情,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是否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报销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单“明示告知”一栏虽然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但所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整体格式合同条款中,字体上并未显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再审答辩所称“有别于其他文字的显著加黑加粗字体”,不能起到对投保人明确提示的作用。高某国在再审庭审中自认以前曾投保过不计免赔附加险,但该情形也不能当然免除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被申请人亚太保险萧山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审中提供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但该证据缺乏落款时间,高某国对签名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故二审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明,未予采纳。除此之外,亚太保险萧山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高某国主张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生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浙民再445号
23、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与中邮人寿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是否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赔付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提供给沈某军的“2014版中邮年年好百倍保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项“自驾航空责任组合”中“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且身故时满18周岁的,保险公司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保险合同构成部分的《指引》“术语释义”第八条约定载明符合“自驾车”情形的四个条件,其中第二个条件为“有合法有效的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盈利性用途的车辆,车主必须为自然人”。因被保险人沈某军发生事故时自行驾驶的是向租车公司租用的车辆,故对该车辆是否符合上述约定的“自驾车”情形的问题,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与被保险人沈某军的继承人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双方存在争议。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主张该车辆具有明显营利性且车主非自然人,不属《指引》“术语释义”约定的“自驾车”情形;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主张沈某军向出租公司租用轿车用于自己驾驶的情形也应在“自驾车”范围。对此,二审法院按通常理解认为“自驾车”应解释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与上述《指引》“术语释义”对“自驾车”作出的解释不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对“自驾车”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自驾车”应解释为被保险人自己驾驶的车辆,中邮人寿保险广东公司应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向丘某凤、沈某霖、沈某威、李某洁一方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粤民申9738号
24、钟某文与章某明、殷某文、国元农业枞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的不计免赔率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附加险,如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自愿选择了该投保险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当取得商业三者险100%的保险利益;反之,保险人可依约免除最高比例为20%的保险责任。因此,该附加险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赔事项说明书、投保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免赔条款合法有效,且国元农保枞阳支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二审认定殷某文在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享有不计免赔的保险利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皖民再9号
25、谭某江与梁某强、华联财险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中华保险涪陵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梁某强签订的保单(业务留存联),梁某强主张未收到保单,但其在询问笔录中称“以保单为准”,按照生活逻辑推断其已很可能已收到保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单用红色加大字体载明“驾驶人有酒驾、毒驾、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从事营运等行为,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特别约定”栏中记载“2.对投保险种条款中的免责及减责条款、免赔率或免赔额、投保人义务、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特别约定”表明梁某强已知悉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渝民申39号
26、黄某生等与闫某永、上海颐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安邦保险商业险条款中的第24条免责条款能否适用。该条款约定为“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分析上述条款内容,所述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显然系针对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而言,故该条款的文义理解应当是指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的情形。因安邦保险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闫某永系明知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原审据此对安邦公司要求适用该条款予以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沪民申2487号
27、车辆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是否就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的发生条件呢?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无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小区内部道路还是公共停车场,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
车辆、人员等主体,只有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才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道路”的定义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
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28、白某红、徐某与梁山县信义汽车配货服务有限公司、李某翔、刘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车辆号牌只是公安机关用于方便车辆行政管理登记的号码,车辆是否投保应以车架号、发动机号为准,如投保车辆号牌与肇事车辆号牌不同,但车架号、发动机号相同,则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鲁12民终361号
29、严某业与阳光财产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营运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保险公司未按照法院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员提供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的,应当视为对驾驶员从业资质问题放弃异议,保险公司无权主张因驾驶员无从业资质而不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鲁民申5237号
30、郭某涛与平安财险平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亦未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判断该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均难以确定,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明确载明“因无现场、事故无法认定”,因此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确实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不能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要求被保险人在指定维修地点进行维修的行为不构成弃权,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鲁02民终6923号
31、闫某华与李某杰、青岛豪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牵引车未与挂车直接连接,是挂车在单独停车时与其它车辆碰撞引起,但由于挂车本身没有独立的动力系统,从挂车由运动到停止的过程来看,挂车的违停状态与牵引车的牵引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者不可分离。因牵引车的牵引行为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过错及因果关系,即应当将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纳入挂车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人保青岛市南支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854号
32、陈某芬等与益盛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制度的基本职能即为投保人希望在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所投保标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获得经济赔偿,降低因事故风险所带来的财产或人身损失,保障生活的稳定和安全。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案涉保险条款为免责条款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从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分责情况分析。本案中,交通支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认定并未描述主车、挂车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在定责结果中亦未对主车、挂车在本次事故当中各负责任比例进行认定,仅有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的认定结果,故本院难以依据在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主挂车责任比例予以认定和区分。益盛通公司为主车、挂车分别与英大泰和北分公司签订两份单独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主、挂车保险限额,而根据处理保险事故的近因原则,当挂车与主车连接一体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可视为由主车的牵引动力和挂车惯性共同作用所致,进而可在主、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予以赔付。在主挂车共同致损的情况下,英大泰和北分公司主张仅以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为限进行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从案涉保险条款内容分析。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英大泰和北分公司提交的《英大泰和财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而案涉保险条款系该文本内容组成,因此符合格式条款的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保险人要求在主挂车连接时发生事故,需要区分责任比例,但以主车赔付限额为限,致使挂车投保受偿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在无法区分主挂车责任的情况下,该条款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应视为免责条款,而非一般约定条款。
案例文号:(2020)京民申5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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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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