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纠纷的49条裁判规则

01、免检车辆未申领检验标志的不构成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未检验情形。
【裁判要旨】:
车辆年检是交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民事行为,未按期年检并不能说明车辆必然存在安全技术隐患,经鉴定木案涉案车辆各项指标合格,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财险宝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以保险合同条款是公示条款,且纺织公司系连续投保,故可免除说明义务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陕03民终1523号
02、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就营运车辆驾驶人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免责条款进行约定,但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应严格掌握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审查标准。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3996号、(2020)豫08民再72号
03、保险人在电子投保中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
【裁判要旨】: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逃逸系法律明确禁止性事项。不论投保人是在线上还是在线下投保,保险公司欲免除赔偿责任,均需证明以下几点:第一,向投保人提供附有格式条款的投保单;第二,已对格式条款免责事项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具体到本案需将逃逸作为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条款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现投保人认可保险公司向其提供投保单,但不认可该投保单附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投保人系在线上购买保险,其已通过网络(短信)的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进行特别提示。即便如保险公司所述,其向投保人发送过短信,但其所述手机号与公安机关记录的投保人的手机号并不同。
综.上,保险公司既未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一并附有格式条款,更未证明其将逃逸作为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其主张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9)京0113民初9774号
0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生效裁判认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车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保险公司将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约定的,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如免责事由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酒驾、无证驾驶等)的,保险人仅需进行提示即可。该案例提醒保险人在承保时应依法行事,秉持诚信,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同时,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特别注意免责条款,以免在发生保险事故时遭遇保险免赔,使自己投保目的落空,蒙受损失。
05、保险公司将法律法规中的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仍然需要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货物装载不妥”条款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格式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向陈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从陈某连续四年购买同类型保险等事实看,可认定财险广州分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禁止性规定”,无需财险广州分公司向陈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一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为“货物装载不妥”;二是“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作同等含义解读或者后者完全包含前者;三是“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涉案事故系由“建×228”轮未按《集装箱受力及系固设备计算书》要求进行绑扎、台风“玉兔”外围环流影响、遭遇风浪、驾驶人员过失等多种原因共同所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装载不妥”是涉案事故的近因。
其次,“货物装载不妥”与“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在语词解释以及涵摄范围等方面并不完全等同,后者不能完全包含前者。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免于保险人再作明确说明的规定,已经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前述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应作合理限定,不宜扩大。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多包含“不得”或“禁止”等语词。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有部分管理类规定,用于规范和指引相关主体的行为。
前述管理类规定多包括“应当”等语词。禁止性规定与管理类规定在对当事人行为要求的强度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层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属于管理类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将管理类规定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仍需负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财险广州分公司关于无需向陈某明确说明“货物装载不妥”免责条款的抗辩于法无据,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向陈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
案例文号:(2020)粤民终2235号
06、商业险免责条款在交警部门未对驾车驶离现场的肇事司机作逃逸认定交通事故中的适用——何某梁诉余某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苏BA0x××车辆的驾驶员余某国驾车驶离现场,交警部门未作逃逸认定,保险公司是否能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财产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余某国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责,并提供了相应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汽车科技公司主张余某国系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视频。视频中显示,余某国在通过斑马线前视线良好,能够注意到斑马线一侧的何某梁,其通过斑马线时有明显的减速动作,且其车辆在进入斑马线时车辆左前轮在斑马线第二条线上,离开斑马线时车辆左前轮在斑马线第三条线上,由此可判断其有明显左转动作。综合上述情形,法院认定余某国应当知道事故的发生,结合本院至交警部门向承办交警询问后制作的工作追记可以看出事故认定书并未真实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应认定余某国知道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符合商业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
案例文号:(2020)苏02民终584号
07、尹某某等诉某保险公司等案—车辆转让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不必再向标的受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要就免责条款向原投保人尽到相应义务的,发生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即可免除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投保人王某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08、马某力与朱某军、惠东县兄弟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人寿财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力的损失。
首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朱雅军的驾驶证已被暂扣,虽然此情形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实践中存在争议,但属于上述条款约定的“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其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用加粗加黑字体约定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明显区别于其它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免责事项说明书和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其说明义务。故上述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审依据该条款,免除寿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8)湘民再541号
09、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规则解析】: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问题。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判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应当区分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不生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及仅需提示就生效等情形。
规则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
【规则解析】: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条文包含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和说明两项法定义务,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两项义务后,该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说明义务。
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法未就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
(1)投保人声明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概括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签字的,是否可据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这是目前保险人较为通行的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实践中这类声明多是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这类声明是投保人手抄的,则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单上印制的限时阅读的条款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印制有“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据此能否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就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不应因此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因此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作为连续性合同,只需一方提出继续缔约的要约,另一方承诺,重复性的行为可免,对投保人权利并无损害。而且,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保险条款,再次签订同类合同时可就不理解的条款要求保险人说明,如果投保人没有这样去做,表明其对自身的权利漠不关心,没有必要再给予特别的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倾向性意见)
规则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11、保险合同中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司法认定——财保上海分公司诉餐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下,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负担风险的协议。投保人未支付财产保险项下的保险费并非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在法律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有诸多限制的情况下,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不失为保险人自我救济的手段,其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未付保险费之前处于悬置状态。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追索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但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同时亦应承担保险事故风险,保险人无任何风险负担、纯收取保险费的行为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保险人明确向投保人主张保险费时,其暗含之意为激活合同权利义务,自愿承担至少在其主张保险费之后的保险事故风险。本案中,被告三次出险报案,原告均未予理赔,其虽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缴清保险费后可予核赔,但上述意见系将支付理赔款作为合同后履行义务进行抗辩,与特别约定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相符。至原告起诉时约定的保险期间已全部经过,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依照付费前事故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担风险,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保险人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也是在比较了索赔金额和保险费之后的结果,此时已丧失保险合同射幸特征。综上,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保险期内对于保险标的承担任何风险,故对其主张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1112号
12、姜某某诉刘某某、某保险公司等案—发生事故后,驾驶人离开现场是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问题
【裁判要旨】:
对商业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应当做限缩解释,限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为规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的恶意离开现场的行为。除此之外,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事故发生,否则在交警部门未认定驾驶人构成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商业险赔偿责任。
13、李某凤等与曹某明、傅某飞、平安财险诸暨支公司、太平洋财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据该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只须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无需进行明确的说明。但由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是保险法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动性,故如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则商业险免赔的免责条款未在合同签订前或合同签订时进行提示,将产生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提示义务,提供了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客户告知书等证据,但经原审法院核实上述三份材料中“傅某飞”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虽然傅某飞在原审中明确承认已收到保单,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不能据此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提示义务,因此,相应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8)浙民再399号
14、电子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的手机APP投保流程对涉诉免责事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理由如下:投保流程中有免责提示对话框,根据对话框,投保人需将《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黑体字内容及免责事项进行抄写,但系统设定了通过点击“确定”后由系统自动抄写,剥夺了投保人通过手动抄写从而具有足够时间接收、理解、记忆相关免条款的机会,且免责事项一栏与其他保险条款共同并列为按钮选项,需另行点击才能查阅,并未将免责事项单独作为必经页面予以提示;其演示页面的免责事项中并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等内容,虽然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因系统原因无法复原倪某兴的投保页面及保险条款,且当庭演示的条款内容因版本更新已删除上述条款,但不能达到证明保险公司在倪某兴投保时已对其尽到“投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系免赔事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苏0281民初6267号
15、续保合同中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仍应承担提示说明义务——杨某花等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签订续保合同时,沿用之前的保险条款的,保险公司是否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仍负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续保合同可以沿用之前的约定,但是续保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保险公司依然应当履行对免责事由进行特别提示及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续保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浙11民终1392号
16、蔡某云与汪某产、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1318号
17、宗某瑾等与徐某武、阜阳市佳程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事故发生时,徐某武的驾驶证处于增驾A2实习期内。佳程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中,约定了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赔的情形。佳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并手书确认:“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太保阜阳支公司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原审判决太保阜阳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957号
18、投保人虽然主张投保单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免责条款有效——宿某新与某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系通过电子投保,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若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以上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宿某新签字确认。宿某新虽然主张该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宿某新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二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鲁民申1136号
19、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隐性免责条款无效——应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将第三者不能赔偿的风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与财产保险的目的相违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认定为隐性免责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17号
20、汪某腾与赵某双、王某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博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赵某双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安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定,且案涉半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投保人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应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亦明确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且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源通运输公司作出提示、说明相对合理。虽案涉保险合同是博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合同条款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故源通运输公司、王某宝主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博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对汪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皖民申421号
21、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险保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无效情形包括:
(1)车损险中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
车损险中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2)车损险中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
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条款中的时效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别少于二年和五年,则这种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4)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规则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22、保险人未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网络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钟某诉保险梅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部分约定“遗传性疾病”不在合同所载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是对被上诉人承保的重大疾病的限制,实际上是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释义载明,遗传性疾病是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属专业术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此的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当达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的程度。在网络营销模式下,保险人在设计网络投保程序时,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确保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性阅读,精准地理解保险人免责条款内容、相关概念及法律后果,并通过音频、视频、人工在线服务等多种形式对保险合同中的专业化、技术化、复杂化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生动形象的进一步说明,辅之以同步录音录像手段。被上诉人设计案涉险种的网络投保程序虽有强制阅读要求,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遗传性疾病”这一医学专业术语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上诉人的妻子黄某在被上诉人处任职车商部团队经理,但本案保险属人身保险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投保过程中明确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经医院明确诊断为患有间叶源性恶性肿瘤,属于重大疾病条款规定的60天观察期之后初次患病。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并按保险条款约定提供了上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以及出院小结等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投保前罹患或曾经患有该种疾病,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0)粤14民终320号
23、罗某美与刘某谨、刘某松、江西欧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杭州市下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该法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某谨(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事发后弃车逃逸、刘某松顶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可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保险单中以加粗免责条款字体的醒目标志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能逃逸属于常识,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刘某谨构成肇事逃逸情形,符合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约定。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793号
24、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行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不属于免责条款——张景红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计算和支付伤残保险金的依据,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意在明确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和保险金赔偿标准,系保险责任的范畴,不是免责条款。
Ⅱ、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体现的是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轻重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少相适应的关系,不属于比例赔付条款。
Ⅲ、《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是由不同部门依据职能制定的并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不是上位法与下位法、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Ⅳ、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的伤残鉴定标准对被保险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被保险人又申请按其他伤残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案例文号:(2022)赣民再70号
25、唐某能与顾某阳、东莞市友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海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能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友情公司为涉案货车向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同于交强险的政策保障功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由约定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此类免责条款经认定为有效的,不应再审查该免责事由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增加了车辆运行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概率。因此,本案首先应当审查争议的涉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为保险人提供的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人依合同约定,而非依法承担的义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应先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交通运输行业的制度规定,不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故该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唐某能主张上述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应认定为无效,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经查实,上述免责条款的文本字体已经加粗加黑作出提示。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友情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理应知道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其在《投保人声明》签章处加盖公章,即确认声明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院认定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生效。唐某能、顾某阳、友情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业。这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货运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友情公司、顾某阳称其对此规定不知情,顾某阳取得驾驶证即可从事货运经营,唐某能称涉案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未指明证书具体名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分析,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已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商业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时,顾某阳在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重型货车从事货运业务,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粤民再317号
26、保险合同隐性免责条款的认定——何某等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释义2.4条款之约定,一般人无法对“初次发生”得出明确的、符合通常理解且不存在歧义之理解与解释。释义7.5条款属于概括性、兜底性描述,对于何种症状、体征或须经何种途径确认与所患重大疾病相关均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任何人均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出现某种异常状况,大部分疾病均可能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发展过程,保险人根据该释义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追溯,必将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第二、对保险条款释义项下2.4“等待期不承担保险责任”和7.5“初次发生”条款如何解释与认定。释义2.4、7.5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7.5条款对2.4条款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其内容实质上系隐性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系一般字体显示,人寿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曾就该条款向郝某进行解释说明。第三、本案中,虽然郝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前在医院进行过治疗,但均未确诊为案涉重大疾病,郝某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后。综上,释义7.5条款不发生效力,郝某系等待期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郝某的遗产,郝甲、王某、何某、郝乙均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且同意平均分配,故应在四人之间平均分配。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7960号
27、刘某欢与李某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肇事逃逸免责中保险人需要履行的是明确说明义务还是提示义务,本案保险人是否已尽到该义务以及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承担赔付责任?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和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某师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涉事车辆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需要履行的仅为提示义务。
其次,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提示书以及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相应发票的原件,其中,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用黑体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保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投保人签名处有案涉车辆的前车主丁某汉签名,应当认定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已经对丁美汉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南平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287号
28、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新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说明——陈某某与太平洋财险兴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驾驶员未按规定停车,乘客下车时未观察周围情况,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他人损害时,驾驶员与乘客的过错行为系一整体行为,即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驾驶员与乘客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统一赔付。
Ⅱ、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可以视同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Ⅲ、机动车于保险期内变更投保人的,应认定为保险合同发生重大变更,保险公司同意变更的,有义务向新的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对相关免责事由进行提示、明确说明。
案例文号:(2020)赣民再203号
29、廖某火与周某兴、敬某涛、洛阳市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查明的事实,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均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等间接损失以及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许可证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上述免责条款效力认定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在合同文本中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注意。作为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人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作为重型半挂牵引的投保人旺通物流公司分别在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故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平安财险南平公司、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廖某火饭店的停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88号
30、如保险人与投保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事先沟通协商,保险人无须就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重庆市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免责条款进行了事先沟通协商、“单次火灾赔偿限额200万”不属于格式条款,并无不当,具体分析如下:首先,2015年6月,某某纸业公司吴某与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杨某曾通过QQ联系办理康利包装公司投保事宜,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提出火灾赔偿限额是保费的50倍,最终保单记载的限额是保费的60倍,说明双方曾就火灾赔偿限额进行过协商。吴某证言所述“帮康利包装公司联系某某保险重庆公司……主要谈的是费率,没注意限额问题”,与双方就此进行过协商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吴某自2009年起即代表某某纸业公司办理投保事宜,对纸业公司保险合同中水灾、火灾的内容理应具有较高的敏感性。2015年6月,吴某曾代康利包装公司办理过有火灾赔偿限额的投保。两个月后,吴某为同属纸业行业的某某纸业公司再次经办投保事宜时,如忽视火灾赔偿限额条款,不合常理。再次,根据某某保险重庆公司的《2015年财产险承保政策》,保额大于1000万元的火灾赔偿限额是保费的50倍,而最终某某纸业公司的火灾赔偿限额约为保费的61倍。如未经协商,某某保险重庆公司即作出于己不利的承诺条款,亦不合常理。故本院采信杨某、沈应春的证言,认定2015年8月某某纸业公司办理投保事宜期间,杨某、沈应春与吴某之间曾以电话方式就火灾赔偿限额条款进行过协商。因“单次火灾赔偿限额200万”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故某某纸业公司主张某某保险重庆公司负有且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免除保险人义务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5841号
31、杨某芹与冯某栋、刘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时,冯某栋在投保单上写明免责事由已对其明确说明,即“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冯某栋在投保人签章处签名。冯国栋虽辩称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其明确说明,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应支持。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冯某栋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其解释说明,冯某栋表示确认理解免责内容时签名投保,在投保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时,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19)吉民再20号
32、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保险条款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周夫连诉章腾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等次、具体责任比例的认定具有终局性,保险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车辆方的赔偿责任。
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时保险人仅就限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在法院判决认定被保险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超出该条款限定比例时对超出限定比例部分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
Ⅲ、未标注或提示为免责条款但暗含免除责任情形的隐藏式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且与其他免责内容清晰明确的条款相比,保险人有义务单独明确告知说明此种条款存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法律后果,否则不发生效力。
案例文号:(2019)赣民再46号
33、贾某祥与松原市源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松原市同晟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同晟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对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免责条款已经进行了加黑提示。同时,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中,同晟公司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等内容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签署投保日期予以确认。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已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案例文号:(2016)吉民再162号
34、哈尔滨巍洋物流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由此可知,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如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对保险人免责事由作出解释说明的,保险人应举证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本案三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且均未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并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中没有具体的免责内容,也未体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且该声明落款处没有投保日期,不能证明是当年投保的保单。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有免责条款,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未加盖三川公司保险专用章,也没有任何签字,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也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向三川公司进行了送达。因此,本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责任条款对三川公司不发生免除责任的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20)黑民再372号
35、驾驶员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郑某源、郑某萌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黄某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某萌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时郑某萌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郑某源在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审法院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陕民申2670号
36、崔某华与张某城、齐齐哈尔市天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人民财险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案张某城饮酒驾车,且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负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城酒后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人财保险公司在案涉车辆的保险单已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并重要提示一栏注明提醒投保人“请详细阅承保险种,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案涉车辆所有人天宇出租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同时加盖了单位公章加以确认,据此,依据上引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人财保险公司对保险单的格式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人财保险公司与天宇出租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7)黑民再454号
37、机动车保险中拆除车辆座椅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根据一、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车辆的用途已被被保险人从小型普通客车改变成为自己所设立的公司运输货物,且该用途改变具有长期性,所涉方式具有多变性,即不运货以及运送少量货物不拆座椅正常使用,而载货较多则拆除座椅使用。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系处于拆除了座椅运输货物途中的状态。据此,对照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判标准,分别评述如下:
Ⅰ、从法律、行政法规对客车载货进行严格规范的应然性角度考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明确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9)、《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制》(GB1589-2016)、《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等国家标准及相关文件,客车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载运人员,而货车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故国家针对客车与货车在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制动系统、安全防护等方面设置的强制性标准存在多种差异,厂商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车辆使用的具体需求设计的客车与货车在装载空间、载质量、制动、操作功能等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如擅自将客车非载货空间用于载货,从常理即可推知会不同程度改变客车的质量和空间使用状态,影响车辆行驶过程中的操作与制动,进而危及车内人员安全,且因机动车参与公共交通,该问题也会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隐患。因此,行政法规将此确定为禁止性行为。涉案车辆属于客车,除本身设置的行李架和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而使用人将车辆座椅部位拆除用于装货,明显违背了条例关于安全性问题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推定为危害行车安全的行为,如果钱某伟认为该行为未危害保险标的的运行安全,应当对此负有反证责任。
Ⅱ、从客车违规载货与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实然性角度考察。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被拆除后排座椅并装载6箱(1200个)电动车控制器,在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车辆而翻车,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虽然交警部门并未明确装载货物对车辆翻车事故的影响,太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驾驶员被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可知,翻车事故非他人道路交通违规行为或其他外力因素导致,此情形下推定事故发生是因驾驶员不当驾驶及车辆和载货因素引起符合常理。如果车辆的重量或重心发生与车辆原本设计所不符的变化,在驾驶员急速避让时车辆平衡与制动发生问题的概率将会增大。该判断符合一般的重力学原理。本案被保险人拆除客车全部后排座椅用以装载更多货物,且在事实上,翻车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恰恰装载了包装外形较大的6箱货物,导致行车安全存在上述不利因素。如前所述,实施私自拆卸车辆座椅并违法改变车辆用途的行为不涉及投保车辆的行驶安全的事实,应当由主张该事实成立的被保险人钱某伟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钱某伟如主张违规载货情形与本案翻车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发生翻车并致人受伤、财产发生损失的保险事故发生与涉案客车违规载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Ⅲ、从合理区分人为增加交通工具危险性程度的角度考察。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合理利用交通工具最大化实现物尽其用原则是开展合理性评价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对日常生产生活中利用客车搭载货物的情形应根据使用目的、方式、状态等综合判断其合理性及人为增加危险性的程度。比如为家庭及工作生活需要,偶尔用自用客车座椅部位装载较少的家具、商品等,因为所用时间较短、发生次数较少、造成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低,故不宜以此认定为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但是,如果为持续的商业用途需要在较长时间段内不定期或固定将客车用于载货,会使得车辆的安全隐患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可以认定为对车辆的不合理使用,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钱某伟将家用客车拆除座椅后在较长时间内不定期用于公司运输货物,且在载货期间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该情形应当认定为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虽然太保公司与钱某伟存在长期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且在2016年4月20日、2017年3月11日出险两次,但根据双方陈述一致,均是简单碰擦、正常理赔,未显示车辆有载货情况。因此,对于保险标的用于被保险人设立公司货物运输的增加危险不属于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情形。据此,钱某伟将客车座椅拆除后用于公司载货,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其并未通知太保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太保公司曾发现该情形并继续承保,故车辆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太保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是经济发展的底线,在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过程中,必须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就必然要求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分区分类加强安全监管执法,严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日常交通工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其行车安全不仅事涉车辆使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从强化风险防控,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尽可能杜绝私自改装、违法变更机动车辆用途等行为。因此,从社会导向和执法效果考虑,对私自拆卸座椅变更机动车用途的行为亦应当作出不利评价。
案例文号:(2019)苏0214民初6205号(2020)苏02民终1183号
38、冯某马与郭某、王某、人民财险乐东支公司、天安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是否就商业三者险关于酒驾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王某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申请人天安财保海南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投保人王某磊签名的商业险投保单,并在“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打印有“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等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上有王某磊的签名,但并未在该商业险投保单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具体免责事由进行逐一罗列,即从该投保单上不能得知有哪些免责事由。对于申请人是否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列明具体免责事由并告知了投保人王某磊,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上看,不能就此得出投保人王某磊在投保时已经知道上述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这一结论。况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明确规定:“(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申请人关于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天安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就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应予维持。
案例文号:(2019)琼民申1474号
39、张某玲与周某浩、武汉沌武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不仅是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就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就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
本案中,长江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包含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的完整的保险合同,仅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没有记载《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长江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沌武物流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长江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沌武物流公司进行了特别提示及明确说明,故长江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沌武物流公司不产生合同约束力。二审法院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长江保险公司10%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8)鄂民再10号
40、赵某琼与青某东、杨某文、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是否足以就此免除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系法定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此虽然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当作出提示。而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包括中型载货汽车等)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为部门规章,非行政法规,故青某东提出其明知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的事实,不足以免除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青某东明知其持有C1驾驶证不能驾驶中型货车为由,认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应由青某东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川民再103号
41、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是否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中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某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自燃,第一,保险条款中对自燃的释义限定为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原因,排除了外来火源导致燃烧的情形,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第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在排除了外来火源的情况下,起火的原因通常只能是内部原因,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应当认定为自燃。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一,免责条款中约定了“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情形属于免赔情形,并进行了字体加粗。某物流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自燃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二,关于对自燃的释义是否需要提示说明的问题,应当从该释义是否不适当地扩大了自燃所涵盖的情形加以判断。
本案释义并未超出人们的通常理解,也未进行扩大解释,仅是进一步补充说明,并未额外增加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须对此承担提示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2)沪74民终68号
42、李某垒、郭某平与张某雨、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是否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对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基本要件是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标识。本案中,张某雨电子投保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向张某雨签发电子保单。张某雨称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未向其提供免责条款并告知相关内容。平安财险广东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免责事项说明书等均系格式文本,虽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投保提示书上有张雨的签名,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判决平安财险广东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豫民申8279号
43、驾驶员未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案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交付给投保人,且免责条款中“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约定不清,并未明确要求驾驶人取得何种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难以认定所要求取得的许可证书是《道路运输许可证》或是对要求驾驶人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涉案司机虽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其持有A2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资格。司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显著增加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其理赔风险。该条系格式条款,存在免除已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该保险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除其承担相关保险赔偿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湘1081民初724号
44、舒某华与郑某娟、侯某远、大地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再审申请人侯某远应当知晓,且其实际收到了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单,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亦均有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的签名,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准许再审申请人侯某远笔迹鉴定申请并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4402号
45、孙某飞与朱某兴、贺某燕、李某佳、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贺某燕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可视为其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对再审申请人燕赵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5712号
46、谢某芹与靳某东、平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靳某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将该违法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靳某东委托他人代其网上投保,根据网上投保流程可知,投保时要确认投保人身份信息并需确认已阅读相关免责条款才能完成投保。靳某东的委托人进行网上投保操作可视为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靳某东主张其未委托他人投保,但靳某东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将投保费交给了李某蕊,投保时未用其手机操作,并未否认李某蕊代其操作,故对其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7386号
47、保险人在保险单显著位置提醒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可视为尽到提示义务
【裁判要旨】:
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仅擅自离开现场,而且未向交通警察如实告知实际驾驶人情况。因此,陈某未履行如实报案的法定义务且该行为导致事故原因责任无法查明,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财保北京分公司免责情形。依据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内容,可以认定财保北京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案适用的免责条款在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成立。
案例文号:(2020)京02民终7758号
48、上海德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系争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仅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需经相关知识考试合格。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中规定了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但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故系争免责条款涉及的免责事由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沪74民终301号
49、王某与耿某、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存在的逃逸行为虽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但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太平洋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本案不具有适用上述条款的事实前提,因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案例文号:(2020)晋民申2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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