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被扶养人生活费

01、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配偶虽患有视力一级残疾但一直从事家电专卖个体经营的,是否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患有视力(盲)壹级残疾的配偶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被扶养人的工作情况、劳动能力丧失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19)皖01民终4524号 (2020)皖民申2243号
02、61岁丈夫交通事故死亡,妻子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否赔偿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其妻子的身体健康情况(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具体收入情况、丈夫生前的务工收入是否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应仅根据丈夫死亡时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行判断。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虽然李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退休待遇,不能认为李某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另从客观实际看,其妻子即本案原告常年体弱多病、其子为在校学生、其女成年不久未有稳定工作,能推断出李某家庭主要由其支撑,其生前务工收入系其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常年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家庭极其困难,需要他人扶养等事实,无必要再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遂判决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给付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1】438号
03、交通事故导致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死亡,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具备赡养能力的,是否应当支持受害人配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关于生效判决确定受害人柳某桌的妻子张某子为被扶养人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把成年近亲属确定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中,柳某桌与张某子系夫妻关系,婚姻法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事故发生前柳某桌虽尚有劳动能力,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八十周岁,亦属于需要被赡养的对象。而且柳某桌与张某子育有两名成年儿子,张某子还有其他赡养人,原审确认张某子为被扶养人并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文号:(2020)豫0327民初1351号 (2021)豫03民再77号
0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伤残,其母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是53岁的,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审判实践中,一般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作为推定受害人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受害人母亲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年龄是53岁,未满55周岁,且未提交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前提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粤01民终17490号 (2018)粤民申13345号
05、交通事故案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有发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考虑以下因素:
(1)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水平、抚养能力等因素。
现实生活中达到退休年龄的被害人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国民的身体素质越来越好,虽超过退休年龄,但身体素质较好仍想积极融入社会,为社会发展不断增添正能量;有的当事人碍于生活条件所限,不得不仍然从事劳务工作,农村超过60岁仍然在外务工的人员不在少数。对于扶养人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应结合扶养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等综合确定。本案中被害人王某已年满64岁,但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有固定收入,具有抚养能力。
(2)被扶养人的年龄、收入来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因素。
根据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政部民发(2021)43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第六条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一级精神残疾人,又经民事特别程序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上述民政部的规定,张某属于无劳动能力;此前张某虽然享受五保待遇,但不属于上述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等有关规定的收入范围,不能认定属于有生活来源,五保待遇也仅是政府对其的帮助,亦不能替代王某的抚养义务,张某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3)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否应当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此规定与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并行不悖。第十七条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第十五条规定了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的年龄为基础计算,两者之间并无冲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由此可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从被扶养人的身体情况、有无劳动能力、收入情况等综合考虑,从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的原则出发,切实保障生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鲁法案例【2022】063号
06、董某芬等与刘某江、张某平、人民财险安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即修改前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这里的“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该理解为被扶养人除了接受扶养之外无生活来源。原审已查明,董某芬生于1956年,与受害人张某觉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两个已成年子女,董某芬在张某觉生前无固定收入来源,主要依靠张某觉的退休金生活,故董某芬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董某芬的2个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与张某觉对其应负的扶养的义务并不矛盾,不能因为董某芬的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就免除张某觉对其的扶养义务,也不能因为判决赔偿了张某觉应承担的被扶养人董某芬的生活费就免除董某芬的子女对其的赡养义务。
案例文号:(2021)川民申2514号
07、吴某、宋某生、杨某荣、宋某与刘某刚、华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海伦市鑫博运输车队、人寿财险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的杨某荣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问题。关于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的内容,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杨某荣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1周岁,原审认为其无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将其列为被上诉人的扶养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故不能以此为由,认为杨某荣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Ⅱ、关于杨某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因宋某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刚及鑫博车队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年承担的被扶养人杨某荣和宋某生活费合计为12028.95元[(26731元+13365.5元)×30%],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731元。人寿保险哈尔滨公司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鲁10民终344号
08、张某起等与吕某伟、杨某朝、冯某宁、庞某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及立法意图,当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人只负担一份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赔偿义务。
本案中,由于吕某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当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只负担一份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赔偿责任,再按照吕某伟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母)599,522元(35,266元×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493,724元(35,266元×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子)35,266元(35,266元×2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女)229,229元(35,266元×13年÷2人)。以上四项赔偿数额相加,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涉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99,522元(35,266元×17年)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1532号
09、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近亲属,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20)沪01民终1830号
10、熊某燕与陶某江、平安财险万州中心支公司、人民财险万州天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需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标准。本案中,熊某燕主张其母亲曾某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则应举示证据证明曾某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熊某燕不能举示证据证明曾某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渝民申104号
11、罗某细与广西绿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属于被侵权人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侵权人伤残评定前的收入损失可通过误工费赔偿得以填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均应自定残之日起算。二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事故发生的时间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7)桂民再50号
12、子女对父母的的赡养义务并非必须以父母年满60周岁为必要前提,如父母虽未满60周岁但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子女仍属于抚养义务人。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虽然父母未满60周岁,但如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子女均负有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属于抚养义务人。
案例文号:(2017)粤民申4062号
13、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父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已参加农村医保并且有家庭联产承包地收益等收入的,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坡年满64岁,雷某霞年满62岁,二人均认可已参加农村医保,有家庭联产承包地收益等其他收入,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汾陈乡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二人主张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青民再122号
14、胡某刚与刘某涛、河南省太康县安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林、人民财险周口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淮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受害人胡某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问题。胡志刚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同时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胡志刚丧失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胡志刚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胡志刚伤残等级情况,足以认定胡志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据此,胡志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皖民再10号
15、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对于其生前抚养且未满60周岁的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抚养年限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董某颖与张某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未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但本案中,受害人作为抚养义务人,其死亡时已经74周岁,其本身便已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若仍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认知,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抚养年限为5年。
案例文号:(2021)辽民申1035号
16、李某英、何某玲、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与宋某鸿、梅州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何某玲作为梁某勇的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何某玲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何某玲的子女梁某娣、梁某耀、梁某源,现均已成年,对李某英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何某玲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粤民再158号
1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开始起计算—伏某成与段某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扶养人数等因素,而伤残等级在鉴定意见做出时才能够确定,对于伤残鉴定之前,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误工费予以补足,如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将导致损失重复计算,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开始起计算。
案例文号:(2019)苏08民终388号
18、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年赔偿总额时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古某群与万某建、万某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在计算受害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时不应当考虑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的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此处的“年赔偿总额”是指未考虑残疾赔偿系数的金额,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先限制年赔偿总额后再乘残疾赔偿系数”。
案例文号:(2018)渝01民终3572号
19、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且胎儿在受害人起诉时已经出生并存活的,受害人有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雷某与林某生、林某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是否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怀孕且起诉时是否已经出生并且存活作为判断标准。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怀孕,且受害人起诉时胎儿已经出生并存活的,受害人有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18)粤52民终646号
20、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生育的子女,不属于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受害人无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侵权人仅应当赔偿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生活费。对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怀孕生育的子女,不属于受害人交通事故发生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受害人无权主张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17)桂07民终330号
21、在计算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抚养义务人)的年龄,并且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考量。
裁判要旨: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被扶养人逸失利益的损失,其属于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在计算赔偿权利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抚养义务人)的年龄,并且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考量。
案例文号:(2018)京03民终7458号
22、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其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具备赡养能力的,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的配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交通事故导致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死亡,且其子女均已参加工作具备赡养能力,受害人已达退休年龄的配偶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20)粤民再125号
2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母亲已经年满50周岁、居住在农村且名下有土地的,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关于农民的退休年龄,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但参照公安部法制司《对海南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无劳动能力的人”标准的请示〉的答复》(公发〔1998〕28号)意见中的内容,女性农民满五十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因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尚不能依靠社会保险保障其晚年的基本生活,故在现实生活中农民虽达到退休年龄,仍坚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比较普遍,但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即不必继续劳动而享受相关养老待遇,该制度实际上系对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系对其休息权的保障。故受害人母亲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21)鲁10民终344号
24、苏某保、左某连、苏某1、苏某2、陈某娟与国任财产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原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苏某岗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苏某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岗育有一女苏某1,2010年8月生,需抚养9年;育有一子苏某2,2014年10月生,需抚养13年;苏某岗的父母苏某保(1954年生)与左某连(1954年生),二人现有三个子女,二人均需抚养15年。综合上述情况,原审以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均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由,认定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89.12元(21971.57元/年*13年*30%),第14、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8.63元(21971.57元/年*2年*2/3*3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477.75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豫民申543号
25、黄某才等与陈某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黄某才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海南省统计局尚未发布2018-2019年度海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起诉时只能参照2017-2018年度的标准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海南省统计局已经发布了2018-2019年度海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因此,二审判决按照2018-2019年度海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本案各项相关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例文号:(2020)琼民申578号
26、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夫妻另一方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裁判要旨: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夫妻一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有证据证明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的,另一方仍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受害人配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不能证实受害人配偶系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人员,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609号
27、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适用何种标准?
答: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28、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当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时,需要根据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计算。笔者此处不讨论城乡赔偿标准、赔偿指数等争议问题,并将消费性支出额假设为19015元/年进行叙述。
Ⅰ、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19015元/年,则以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累计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算法可以为: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十级伤残(如果赔偿指数为10%),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已婚并育有儿子丙(未成年),甲有兄弟姐妹五人,甲的配偶和兄弟姐妹均具有正常的劳动能力。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19015元/年÷6×1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19015元/年÷2×10%)。
(2)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317元/年+951元/年)未超过19015元/年。
(3)根据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和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91元(317×5+951×6)。
Ⅱ、数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19015元/年,则可以将扶养年限作为标准,分阶段计算:
(1)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例如,受害人甲为一级伤残,其有父亲乙80周岁,甲无兄弟姐妹,甲的配偶已经去世,育有儿子丙(未成年)。此时,在不考虑特殊因素的情况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甲对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甲对丙每年所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
(2)甲对每个被扶养人所负担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19015元/年+19015元/年)超过19015元/年。
(3)乙和丙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经超过19015元/年,如果乙的扶养年限为5年,丙的扶养年限为6年,则:在前5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乙和丙,二人的生活费累计的年赔偿总额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075元(19015元/年×5年);‚在第6年的扶养年限里,需要被扶养的人是丙,丙的生活费的年赔偿额未超过19015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15元(19015元/年×1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090元(19015×5+19015×1)。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残疾赔偿金,如果受害人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则在计算受害人每年需要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根据所认定的赔偿指数,先计算出受害人对每个被扶养人每年所需要负担的生活费,而不是计算出整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后再乘以赔偿指数。
29、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案例文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171号
30、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具体数额应根据受害人身份情况及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收入减少来确定。
裁判要旨:
广东高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为衡量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两个赔偿项目,性质上均是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赔偿,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居住地等因素,与该赔偿项目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则上应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标准。在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时,应当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工作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方面确定。故陈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与被扶养人的户籍或者实际居住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逸失利益,即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居住地等因素,与该赔偿项目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在具体赔偿时应依受害人的身份情况确定赔偿标准。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3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如何确定?
答:从赔偿性质看,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性质一直定位为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丧失的预期收入。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平行列举的赔偿项目,性质上均是人身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上的“不利益”;《侵权责任法》的实施改变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典》实施后,司法解释保留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则上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根据扶养人(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评价其未来收入减少的标准。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所赔偿的并不是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收入减少部分的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应依受害人的情况来具体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有关文件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广东高院已经在全省法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一体化的推进将彻底改变赔偿标准不统一的原有做法,进一步彰显公平正义。
3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仍然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
答: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简言之,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然而,《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都仅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曾引起过广泛的疑问,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从立法解释上来说,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继了《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并不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现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吸收了。事实上,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第一款就已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纳人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计算,也是我们一直以来的做法。
然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于2020年修正后删除了原第十七条,增加新的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这一新规定不仅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赔偿,而且彻底厘清了其与残疾、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并列,而是后两者的一部分。该新规定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形成了良好的解释回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仅规定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没有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这恰恰是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被吸收在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中。因此,总的来说,《民法典》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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