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争议较大的赔偿责任问题

01、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牙齿种植费用案。
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牙齿受损但达不到定残标准,其选择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牙齿种植以恢复功能的,不应认定为过度医疗,相应合理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
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发生牙齿缺失等损伤,根据法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应是救济的最佳方式。据此,受害人选择在正规医疗机构进行牙齿种植,以使缺失的牙齿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应认定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由此支出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牙齿种植由专业医疗机构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实施,并非病人完全的自主选择,且“普通适用”以及合理费用并非意味着就是最低标准。保险公司对该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02、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责任如何承担?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定义务,投保义务人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主观上多数是故意,少数情况下为重大过失,除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因无法保障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利益,投保义务人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二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二者责任承担方式,相关规定前后有所变化。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二者系连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修正,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投保义务人、侵权人二者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二者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03、无证驾驶属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此类行为免责属于车辆保险合同的常识性规定——韩某云与顾某洋、顾某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Ⅰ、关于太平财险保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合同等证据材料,在保险合同、投保提示等均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虽然上面的签字不是顾某迪本人所签,但顾某迪交纳了保险费用,应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而且顾某迪并不是第一次在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进行投保,而是对保险合同进行续保。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性合同,其内容并没有什么变化,顾某迪理应知道保险合同相关的内容。加上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此类行为免责也系车辆保险合同的常识性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支持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的主张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Ⅱ、关于顾某迪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2016年顾某洋的驾驶证就被扣押并被停止使用,顾某迪与顾某洋为兄弟关系,同住一村,顾某迪理应知道顾某洋驾驶证被扣押、被停用的情况。即使不知道,作为车主也负有查验使用人驾照的义务。现在顾某迪不仅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以致造成车祸,且事故发生后,顾某迪还帮助顾某洋接人冒名顶替肇事司机,替其脱罪,顾某迪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案例文号:(2021)京民再68号
04、冯某荣与钟某生、人寿财险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冯某荣行种植牙治疗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还是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系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而本案冯某荣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并未达到定残标准,其主张牙齿治疗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符合当前残疾辅助器具适用的前提条件,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闽民再37号
05、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饮酒、醉酒驾驶行为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行为较饮酒驾驶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均会提示驾驶人饮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举轻以明重,保险人抗辩对驾驶人因醉酒驾驶导致第三者损害不负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否则,即是放纵醉酒驾驶行为,减轻其违法犯罪成本,与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不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当事人未获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
06、曾某杰与卢某明、怀化市东城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曾某杰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应当一次性赔偿还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问题。曾某杰主张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一次性支付,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只是对曾某杰未来更换、维修假肢情况的预估,曾某杰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维修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尚未具体确定,曾某杰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关于曾某杰主张的维修假肢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曾某杰在初装假肢时25天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均已支持。至于曾某杰自初装假肢后,后续更换和维修假肢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数额尚未确定,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或数额确定后,曾某杰可另行主张。
案例文号:(2020)桂民再172号
07、与损伤参与度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计算——王某英与李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存在的右膝关节退变作为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确非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范畴。但受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仍应就侵权事实、损失数额、侵权事实与损失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次事故与受害人伤残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所作鉴定,确认受害人右膝关节置换与此次损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6%-44%。而损伤参与度实质上是通过确认致害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具体影响,进而以一种量化、科学的比例关系再现损害过程,客观衡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进行类比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应是原因力比例。对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后果,应找出造成这一损害后果的不同原因,具体分析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具有的作用力,进而确定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根据损伤参与度系数对相应赔偿项目的影响予以计算,对于右膝关节置换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计算考虑参与度,较为公平合理。
案例文号:(2021)鲁10民终2808号
08、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致使机动车脱离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控制,此种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所承担责任的大小,应考虑其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实际案情综合判断。
09、高某利与陈某存、奎屯润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财险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假肢安装费及假肢维修费的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高某利因其身体权及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重在对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后果给予法律上的补救,保护的是特定的人身权即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三种物质性的人格权;身体权是以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身体权以维护自然人身体完整性为基本内容,人体各组成部分完整地运转,是维持生命和安全的前提,不允许肢体残缺、器官丢失等情况发生。健康权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权两项具体的人格权利。生理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对其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健康权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体功能的正常发挥,使其运动自主。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适用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案例文号:(2020)新民再171号
10、张某某与成某富、人民财险旬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二审法院以满足使用功能为原则,考虑实践中尚无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标准,对张某某自首次装配后至18周岁前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参照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为每例16000元、每年更换一次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张某某18周岁后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参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陕西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陕人社发[2013]34号)中“组件式小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1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的标准,确定张某某18周岁后每例1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符合普通适用型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判处结果并无不当。张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陕民申2539号
11、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达到退休年龄,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訾某起与韩某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河北高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交了东宋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材料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因本案事故误工,原审综合本案案情,未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冀民申5129号
12、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挂靠人、被挂靠人如何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借用该公司运营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企业允许他人挂靠,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经营资质的行为,违反强制性行政法规,具有不法性;现实中,被挂靠人对于挂靠人常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风险的发生。挂靠人明知自己不具有运营资质,挂靠他人名下运营,对风险的发生主观上同样有明显过错。因两者的过错相互结合造成事故发生,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虽然挂靠行为从形式上看会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但法律并未因该种区分作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免责规定,损害后果仍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赔偿。
13、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居民经济、收入等状况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重审——刘某善等与张某祥、吴某龙、林某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及其配偶均年满60周岁,受害人配偶是否为其被扶养人,需考察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为“居民财产证明(经济状况证明、收入证明……)”,而受害人近亲属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内容,符合不应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事项清单(第一批)第17项规定的情形,故应当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就受害人生前是否从事劳动及其收入状况等分配举证责任,并据实裁判。
案例文号:(2021)辽02民终9311号
14、受害人在自身生理退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侵权人可以据此主张减轻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或者自身正常的生理性退化,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虽然对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该因素与受害人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并无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若受害人在侵权行为作用前已处于受损状态,侵权行为与自身损害结合产生加重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情形。此时,对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项目,可参照原因力鉴定意见,酌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15、交通事故受害人受伤后医保报销的医疗费是否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文某莲、何某浩、何某灿、何某辉、何某洋与谢某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侵权人不因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报销支付医疗费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支付责任后,受害人应当按照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已经从社会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退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一审判决将受害人何某龙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其主张损失中予以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21)新40民终2611号
16、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重新鉴定的费用如何负担?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为查明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一般情况下均需要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自身伤残情况、“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财产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对于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人身及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鉴定费用,原则上应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若一方当事人对前次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费用,对于该笔鉴定费用的负担,应结合重新鉴定的具体结果,参照案件诉讼费负担模式予以处理。
17、驾驶员未申领民用机动车驾驶证而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驾驶普通民用车辆的,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杨某礼与王某瀚、黄某莺、李某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四川高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次事故中王某瀚是否无证驾驶,平安公司是否在第三者险内免赔的问题。
王某瀚事发时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十六条“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门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条“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也就是说持军队驾驶证的人必须履行一定程序,获得公安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获得民用车驾驶证,获得驾驶民用车辆的行政许可。王某瀚驾驶普通民用车辆时并未按照规定向机动车驾驶证颁发机关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其未及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应当视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属无证驾驶。因王某瀚系无证驾驶,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
案例文号:(2016)川民申3170号
18、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确定伤残等级后,在诉讼期间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采用定型化赔偿原则,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随着受害人实际年龄不同予以调整,但至少可以计算五年。换言之,无论受害人处于何年龄段,都应该享有请求按照最低年限即五年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赔付的权利。故当出现受害人在确定伤残等级后、诉讼期间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情形时,应按照最低年限五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
19、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其死亡时尚无赡养能力,暂不支持其法定扶养人如父母就未来应受赡养的权利诉请赔偿——何某明与林某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已处于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由父母照管生活的状态,其请求赔偿时是否可以父母为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何某明申请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其有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何某明在事故发生后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父亲申请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其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足的状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长期存在,需由父母照管其日常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据此,何某明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虽不能终局性地免除,但在其辨认自己行为能力不足,非因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状态持续期间,依法应当由父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在此期间,何某明的父母并不属于何某明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况且,何某明的父母均是退休人员,领取退休工资,亦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二审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粤民申114号
20、受害人拒不提供工资流水的,仅凭单位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对受害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郭某芳与杨某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在其陈述工资系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举证,但二审中本院责令受害人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受伤之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其并未提交,在此情况下,仅凭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受害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黔01民终12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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