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裁判规则:非接触性交通事故

01、未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
02、接触不是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赔案。
裁判要旨:
法律或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认定交通事故必须以接触为前提条件。车辆抛锚后,为维修车辆在道路上摆放石头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03、未接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不按规定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
04、交通事故案件中,没有发生碰撞并不意味着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根据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来加以判别。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需建立在事实的认定上,依托于相应的证据以认定事实。
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如何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则是案件的关键所在。间接证据之间通过逻辑推理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具有优势盖然性,足以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的,法院应予认定。
人民法院在判定非接触性交通事故责任时,一般依据四点:
(1)对周围环境是否造成危险。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场所、车速、天气状况、车辆状况等方面考察,主要考虑车辆或行人的可视状况,车速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车辆是否存在超高超宽等违法行为等。
(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特殊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情况,如果受害人存在过错或特殊体质,则相应减轻另一方的责任。如受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车辆的喇叭声音太大,使其受到惊吓,诱发心脏病。这种情况,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会减轻。另外,如果受害人违章在先,也会减轻对方的责任。
(3)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受伤的法律后果与驾驶员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的要件之一,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4)是否存在紧急避险情况。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给予适当的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05、货车司机开车太快,转弯外力带倒老人。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货车司机与老人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在拐弯处车速太快,致使老人受到惊吓,货车司机存在一定过失。老人因为车子被惊吓致使摔倒成十级伤残,造成了人身损害,构成了因果关系,货车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06、小轿车雨天超越电动车,电动车车主意外死亡。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方先生的小轿车在超越张女士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发生翻车,案情发生的时间是在路滑、能见度、判断力相对下降的下雨天气,张女士最初是行驶在前方,一则下雨声大,张女士不一定能听到后方车子行驶的声音。二则路滑,电动车车主要集中在驾车上,判断能力肯定会有所下降,并不能快速反应到后方是否会有车子超车。当小轿车近距离快速超越时,张女士有可能受到了惊吓而翻车,从而造成了交通事故。机动车在运行中,对周围形成了高度危险状态,机动车方的注意义务大于非机动车方、行人,方先生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到雨天路滑近距离快速超越电动自行车的危险性,由于其没有预见和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超车,发生事故,故方先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07、车辆靠近行人,对电动车倒地负一定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间有无发生接触。但通过李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知,事故发生前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李某某驾驶车辆前方右侧道路正常行驶,被告在超越原告电动车时为规避道路左侧开挖沟渠,接近原告一侧通过,致原告倒地受伤。同时在该事故发生前后均无其他机动车通过上述路段,所以本次事故可以确认为非接触性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08、未接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也要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道路上的驾车行为带来危险时,为避免事故发生而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超车时仅距原告15厘米左右,即使双方未接触,该段距离不够安全,为避免碰撞的发生,原告王某紧急避险而摔倒受伤,故被告李某应承担50%赔偿责任。
09、急转弯导致行人摔倒,无碰擦亦属交通事故。
裁判要旨:
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轿车整车未发现碰擦痕迹和可疑附着物质,轿车与自行车未发生过碰撞。自行车为避让与轿车相撞时,向右急转弯致使自行车左侧倒地。自行车倒地时,与轿车有一定距离可以形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鉴定结论与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焦某的伤害系张某的驾车行为所致。根据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法院酌定张某与焦某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4。
10、因避让车辆受伤,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
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后认为,“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原、被告车辆虽然未直接接触,但原告诉称的因避让林先生驾驶的轿车而致电动车侧翻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杨女士逆向行驶,违反交通规则且避让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先生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转弯行驶时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杨女士获赔650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11、未给对方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空间,适当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交警部门虽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对案件主要事实、事故原因及各方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交警部门对许某某所作的心理测试意见,可推断原告和被告车辆发生交会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双方交会过程中,原告为避让相向而行的机动车致自身侧翻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下雨天且路表潮湿的道路驾驶二轮电动车车,应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未尽注意义务且避让不当造成自身伤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某某在遇对向而行的车辆时,应注意旁边车辆的通行情况,为他人预留足够的安全时间和空间,以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2、因避让车辆急刹摔伤,非接触亦获赔偿。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原被告是在两车相会躲避时,原告周某某在刹车过程中摔倒,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原被告分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600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3、违规使用远光灯引发事故,非接触也要赔偿。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童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对向车道会车时使用远光灯影响会车车辆安全行驶,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14、货车违规停放,导致事故亦要担责。
裁判要旨:
大多数人看来,这起事故的责任,应该在摩托车司机和轿车司机之间划分。但结果并非如此,交警认定另两车责任的同时,认定违停的大货车司机承担了次要责任,因为违停的大货车遮挡了视线,导致摩托车司机和轿车司机没有及时看见对方,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15、“未接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不以是否“接触”为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人在不适宜超车路段超车导致损害发生,虽然与受害人没有“接触”,但行为人违规驾驶车辆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双方没有接触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责任。
(1)“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即“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具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辩称占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万某驾驶的货车没有接触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审判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同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明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不能作出责任认定,但不能成为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或理由。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证据,考量事故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占某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其在未确保安全行车以及不适宜超车的情况下超车,从而造成占某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受伤的事实成立,占某受伤与万某违规操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来判断。万某驾驶的是货车,其危险回避能力和事故风险控制能力均优于骑电动车的占某,在道路上行驶时万某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亦明显要重于占某,所以本案在分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考虑万某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不轻于占某。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判断“优者”的标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为“优”;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则应综合考虑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以危险性更大的一方为“优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但已经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该原则,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赣1123民初980号,(2018)赣11民终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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