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网约车与顺风车交叉时,保险受益人应当对搭乘行为是私人小客车合乘还是从事网约车业务进行举证——刘某、刘某豪与人寿财险德阳市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中江支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邓某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从事网约车的投保车辆在开顺风车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正确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用途。顺风车与家庭自用和网约车的本质区别是在本就规划好的路线顺带他人,保险受益人应当对搭乘行为是私人小客车合乘还是从事网约车业务进行举证。
案例文号:(2018)川06民终31号
02、利用多平台的网约顺风车是否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裁判要旨: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亦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张某通过嘀嗒平台的“顺风车”平台接受两位搭乘人订单驾驶过程中发生案涉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行为是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是否属于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行为。
首先,《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第四条规定:提供合乘出行一天内不得超过四次。自2018年7月到2019年7月,张某通过嘀嗒平台和嘀嘀平台以顺风车名义共接单420单。据此,虽然在此期间,张某有几日存在接单超过四单、四次的情况,但是,以一年期间为标准,张某的接单总量和日均接单并未超过相关规定要求。
其次,不论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是《青岛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查处非法营运时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的意见》,均未对顺风车在周末、节假日接单作出禁止或限制。
本院认为,由于车主周末、节假日亦有使用机动车的需要,且顺风车具有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减少空气污染的作用,因此,周末、节假日接单属于顺风车的应有之义。并且,周末、节假日接单,顺风车接单的线路可以比工作日更加灵活机动。再次,基于顺风车系一种“共享出行方式”,故网约车运营平台确定的收费标准远低于正常营运车辆的收费标准。即,即使车主意图通过“顺风车”名义进行营运,也难以获取较高的营运利润。因此,顺风车的收费标准以及平台对于车主接单的限制客观上起到控制顺风车危险程度的作用。
最后,在2019年7月5日事故发生当天,从张某行驶的路线来看,接单路线基本均属于其居住地到其工作单位之间。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属于网约顺风车的性质,不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行为,并未使得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向张某支付保险金。
03、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网约车服务平台为顺风车合乘出行提供中介服务的,平台不属于运输合同承运人。合乘过程中因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致搭乘人人身损害,应当由驾驶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网约顺风车是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新型业态,符合社会成员资源共享、促进资源有效利用、减少能耗与污染、实现绿色出行等社会发展需要,法律应当对其作为社会成员互助共享方式的基本性质予以肯定。在网约顺风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为网约合乘协议主体提供网络居间服务的网络约车服务平台,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居间服务者的信息服务、车辆监管、安全保障等各项义务,其对事故损害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责任。与搭乘人形成网约合乘协议的车主应当对因其过失造成的搭乘人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4、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商业险免赔?
裁判要旨:
顺风车是以友好互助、节约成本为出发点,即使付费也并未获得行车成本以外的经济利益。因此,不宜将付费认定为“有偿”,更不能以此说明存在“获利”,所以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本案中,法院根据徐某行驶顺风车的路线以及一段时间内的接单数量,判定其行为不属于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网约顺风车的收费标准、合理期间内的提供顺风车服务的频率、行驶路线等因素,如果认定属于名为“网约顺风车”实为“网约出租车”的情形,那么其实质上属于改变车辆用途为营运车辆,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则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就可能成立。
05、网络平台对为代驾司机提供返程拼车服务中的损害与拼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徐某银与李某增、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华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网络平台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结束后的返程拼车(顺风车)服务中,拼车车主驾驶的自有车辆不符合安全上路条件且网络平台未尽审核义务,由于拼车车主全责产生交通事故导致作为乘车人的代驾司机受损。拼车车主使用套牌车辆进行返城拼车(顺风车)服务,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且增加了运营风险,网络平台未尽审核、管理之义务,侵害了网络平台使用者代驾司机(乘车人)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网络平台应与拼车车主对受害人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10号
06、李某潇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家庭自用车辆在从事顺风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顺风车通过分摊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方式,以达到缓解拥堵、方便出行的目的。从事顺风车是否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应结合收取费用情况、车辆行驶区间、车辆所有人职业状况以及接单频率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李某潇的职业状况、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某潇的工作地点的距离,目的地与李某潇居住地区域的距离以及乘车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李某潇驾驶车辆运送搭乘者的行为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具有较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应当指出,李某潇通过“嘀嗒出行”平台发布行程,属于网约车性质,但网约车并不必然具有营运性质;事故发生时间为晚间亦不是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赔偿责任的事由;此外,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乘车费用超过了行程的实际成本。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2 期
案例文号:(2019)京0102民初9552号 (2019)京02民终8037号
07、李某与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家庭自用车辆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人无权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承担商业车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北京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与顺风车非同一概念。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17)京0112民初30683号 (2018)京03民终2038号
08、曾某波与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私家车车主通过网络平台接单搭载顺风车合乘乘客并不属于《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权对私家车车主进行处罚。
裁判要旨:
关于对曾某波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的性质的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服务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长政办发〔2017〕16号)第二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个人驾车出行信息,由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非营运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案中,对曾某波利用网络平台预约载客行为属于顺风车合乘还是非法营运,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衡量:
(1)关于曾某波的涉案行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
《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出行过程中的能耗成本和发生的路桥通行费用。合乘出行分摊费用由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人按照人数平均分摊。合乘出行分摊费的计算,应当根据合乘出行提供者登记的车型、排量,参照工信部发布的车辆综合能耗,合乘人合乘的里程,计算能耗成本费用和路桥通行费,分摊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每名合乘人,并在合乘平台上明示。本案再审申请人曾某波在滴滴平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涉案行程系曾某波从滴滴平台接到的顺风车订单业务,滴滴平台根据其出行分摊费用计算规则,推荐该行程价格为240.4元。长沙市岳麓区交通运输局根据曾某波登记的车型、排量计算出曾某波涉案行程盈利161.7元,仅简单地以该车型油耗及合乘人合乘里程作为依据,此计算方法忽略了滴滴平台服务费、车龄、绕路及拥堵产生的油耗及实际产生的能耗等各项客观因素。《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八条中所指“能耗成本”不应简单地理解为“油耗”,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能耗成本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多项合理因素,故其作出的曾某波涉案行程盈利161.7元的结论属于事实依据不足。且该行程价格由合乘平台根据既定的规则计算并明示,其金额多少并不由再审申请人曾某波决定收取。另外,从申请人注册为顺风车司机以来从事的运送乘客的次数及路线等情况看,申请人亦非以此为盈利手段。故对申请人曾某波的该载客行为不宜认定为以盈利为目的。
(2)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涉案行为是否为顺风车合乘。
《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服务范围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乘平台不得提供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服务。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在于规范合乘平台发布合乘信息的行为,即若合乘平台提供了跨省市、跨区域的合乘信息违反该规定的,责任归于合乘平台。此规定不能倒推得出若合乘出行范围跨省市、跨区域就不是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结论,岳麓区交通运输局以此规定得出的再审申请人曾某波载客行为不是私人小客车合乘欠缺逻辑性。《长沙市私人小客车合乘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合乘平台应当按照时间、线路基本相同的原则,为发布出行需求的合乘人提供信息查询或选择。本案再审申请人曾某波家住益阳,在长沙工作,从出行时间和路线看,其往返于回家和上班地点之间搭乘与其路线基本一致的乘客。申请人在滴滴顺风车平台注册为顺风车司机,通过滴滴平台接到本案中搭载顺风车的订单,与搭载出行线路大致相同的人共同分担出行成本,属于顺道搭乘乘客,符合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特征。故再审申请人搭载乘客的行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由出行线路大致相同的人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该行为应当认定为顺风车合乘。
案例文号:(2020)湘行再8号
09、朱某伟与冯某健、刘某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肇事车辆系以家庭自用性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其在共享平台上出租是否构成营运性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系争车辆投保性质为非营运,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点在于,系争车辆在事故当时是否用于营运。根据查明的事实,爱车汇公司在其平台上的共享用车合同条款约定,租车方不得使用共享车辆从事专车、顺风车、拼车等营运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争车辆租赁以后用于营运。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系争车辆用于营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系争车辆在平台上对外出租的行为,与营运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太平保险公司仅凭出租行为本身认为属于营运性质,缺乏依据。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2820号 (2021)沪民申9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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