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观点
01、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毕业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能够认定为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答:对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其与用人单位认定成立劳动关系。
(1)若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有明确的岗位,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可认定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若在校生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而进行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俭学,则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若劳动者(在校生)应聘时如实陈述自身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对方系尚未毕业的学生,仍然愿意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则应认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并无招录在校生或者应届毕业生的意愿,劳动者为了获得就业机会,隐瞒自己尚未毕业等真实情况的,则可能因构成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3)如果用人单位明确将获得某种学位作为录用条件,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尚未取得该学位,双方明确约定劳动者取得相应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的,则在劳动者取得该学位时劳动合同生效;若劳动者未能如期取得该学位,劳动合同不生效。
(4)具备上述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之一,还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同时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其他条件。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公民与法》2023年2月上(审判版))
02、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答: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成为劳动关系主体进行禁止性规定。
在一定条件下,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也可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
一是双方以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为目的,劳动者接受管理,遵守规章制度,从事工作,有明确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如果仅是短期、不定期提供劳务,或者仅仅是参与社会实践,没有工资报酬的实习,就不是劳动关系。
二是劳动者应聘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自愿接受劳动者,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欺诈行为影响合同效力。
三是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比如领取毕业证后成立劳动关系)。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属于合法用工、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等。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03、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
答: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04、〔雇用在校学生的关系认定〕
在校学生为完成学习任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在校学生为勤工俭学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双方构成劳务关系。
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05、在校学生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主张与所在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
06、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是否应认定劳动关系?
答: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进行实习,应当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对完成学校的社会实习安排或自行从事社会实践活动的实习,不认定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与在校学生之间名为实习,实为劳动关系的除外。
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07、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者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但在校学生临近毕业,与用人单位有三方就业协议,且双方是以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为目的、已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08、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产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09、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10、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十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1、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因用工而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2、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十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13、〔学生工用工关系认定〕
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见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十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14、〔学生工用工关系的认定〕
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见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
十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15、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4)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十五、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1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确定的争议范围为依据,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3)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见习实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十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17、全日制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答:全日制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参加教学实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学生根据《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教财〔2018〕12号)第4条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在用人单位勤工助学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以就业为目的工作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十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
18、拥有学籍的全日制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与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
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9、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十九、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20、、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不属劳动争议。
二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21、在校大学生与劳务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并由劳务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大学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答:在校学生在学习期间应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学生按规定参加实习系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且作为在校学生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在校学生无论是与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并被派遣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还是直接到实习单位参加实习,均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可按雇佣关系处理。
二十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常中法〔2011〕35号)
22、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二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
23、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在校学生因履行与用工单位、学校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就业协议而发生的争议;
二十三、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4、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劳动合同。
二十四、教育部 财政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教财〔2018〕12号)
25、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
26、校外用人单位聘用学生勤工助学,须向学校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提供法人资格证书副本和相关的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服务组织推荐适合用人单位工作要求的学生参加助学活动。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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