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裁审规则:案件管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01、第二十一条【仲裁管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2、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0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0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
05、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裁判观点
06、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经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又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以立案在先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辛某莉与唯炜澜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裁判要旨】:
最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在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宜由同一法院并案审理。考虑到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劳动者一方住所地在北京市,双方亦是先由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方便劳动者诉讼,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案审理为宜。
案例文号:(2015)民立他字第58号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裁判观点
07、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实践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之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对此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一般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工作上的管理权,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具有人身从属性,因此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再者,在普通的民事关系中,民事当事人具有平等的地位,可以自主、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愿,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劳动合同一般都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如果约定管辖有效,用人单位可能会利用约定管辖给劳动者维权造成制约,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利。
所以,我们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的,约定应属无效。
08、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不同的有共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案件的移送问题。
民事诉讼共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共同管辖时,遵循以下原则: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
09、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或用人单位不服非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0、非终局裁决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双方当事人均不撤诉的,应将后起诉的案件裁定并入前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11、仲裁裁决既包括终局裁决事项,又包括非终局裁决事项,如用人单位不服,应分别就终局裁决事项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就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3〕39号)
12、人事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如何确定管辖?
答:此类纠纷应当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上海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应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
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3年第4期)
13、上海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是否完全按照该仲裁机关所在地为准来确定管辖法院?
答:我庭最近下发的“沪高法民一(2003)39”号文中,曾指出,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由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上海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应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起诉时管辖的确定与各仲裁机关的管辖范围基本是一致的角度考虑的。但是,由于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并不完全依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确定,因此,对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仍应依据一般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都由其现在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来管辖。
九、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一○年四月一日)
14、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三者之间是否有优先权?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答:本市除市仲裁、浦东仲裁的特殊管辖规定外,用人单位注册地、用人单位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所在区(县)的仲裁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均具有同等管辖权。当事人申请仲裁时,该区(县)的仲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仲裁机构受理后对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与有管辖权的区(县)仲裁机构协商,协商一致的,按规定程序移送;协商不成的,可将该案报请市局仲裁处,由市局仲裁处指定管辖。被指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受理。
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1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认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明确以地域管辖分工为原则确定受案仲裁委员会,即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两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若用人单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则法院除确认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外,还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在仲裁规定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视为接受仲裁管辖,其再以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7号)
16、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十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17、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8、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营业或办公地点不一致,可否以实际营业或办公地点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在不同时期曾在不同地点工作,应如何确定劳动合同履行地?
参考意见:用人单位实际营业或办公地点与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可以实际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者曾在不同工作地点工作的,应以纠纷发生期间的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
十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5月8日)
19、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劳动合同履行的不一致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仲裁管辖错误,且当事人起诉时已提出仲裁管辖申请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无需当事人申请重新仲裁。经审查认为仲裁管辖正确的,可继续审理。
十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20、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最先立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劳动者不服的,可向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21、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的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所在地。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用人单位没有登记注册的,以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所在地。
十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2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分别审查是否存在不服终局裁决或撤销终局裁决的诉讼,以避免级别管辖上的冲突。
23、数个劳动者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并案处理,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数个劳动者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十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
24、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25、《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问题,故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不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行约定。
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26、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选择不一致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2001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7、多个法院对同一劳动争议享有管辖权的处理
对同一劳动争议,存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这就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也可能发生一方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存在共同管辖的情形,应遵循以下原则对具体案件进行处理:
(1)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立案在后的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4)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28、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实施地或劳动者工资接受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住所地。
实务中还需要解决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如何确定的问题。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指合同标的物交付地。劳动合同就其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对劳动者而言是劳动实施地,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工资支付地。工资支付地应当理解为工资收到地。因为现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发达,用人单位的工资多通过银行支付,从用人单位所在的A地某银行划出,划到劳动者所在地的B地另一银行的工资卡上,这时以劳动者工资接受地作为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履行地更为合式,更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再则对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先后不同的,如发生争议,对于管辖地的认定,我们认为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
用人单位所在地,即用人单位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用人单位的住所地是指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当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地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时,用人单位的主要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29、劳务派遣争议的仲裁管理和诉讼管辖
劳务派遣纠纷较之一般的劳动争议在仲裁和诉讼的管辖上更为复杂,因为劳动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用工单位。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与诉讼管辖的关系,应当说两者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不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作出选择。仲裁委员会亦无权替当事人就该案受诉的法院作出选择。如果在仲裁裁决书中出现如下表述:“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这种表述是不妥当的,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对受诉法院的指定亦可不予理会。但是就劳动派遣纠纷而言,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用工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可能会相隔很远,很可能出现在江苏某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向四川某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这样不仅在裁审程序上很难衔接,而且在司法理念和执法尺度上两地的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可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相差过大将容易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所以,我们认为针对劳动派遣纠纷,在仲裁和诉讼的衔接上应做出特殊的规定,具体来说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劳务派遣争议的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08]238号)
3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所诉被诉人主体不在本委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依此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仲裁委员会的上述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或应当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应受理。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原则上应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二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7〕39号)
32、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聘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二十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
33、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4号)执行,对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各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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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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