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裁审规则: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01、【协商解除】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02、【用人单位直接解除】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03、【用人单位通知解除】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04、【用人单位裁员】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05、【用人单位解除限制】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06、【工会参与】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07、【劳动者通知解除】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08、【劳动者随时解除】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09、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0、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1、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12、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3、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4、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15、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16、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7、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18、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20、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21、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22、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3、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5、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26、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7、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28、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29、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30、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1、第四十七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32、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五、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33、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子支持。
六、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4、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
35、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考核末位淘汰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工作进行审查。
36、因严重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
3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应情形超过一年(相应情形呈连续或持续状态的,从相应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
38、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向合同当事人发出,但意思表示可以直接进行,也可以间接进行。对于劳动者未先向用人单位提出,而直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宜以解除权属于当事人,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提出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对于劳动者已实际离职的,可以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九、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39、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的具体时点为用人单位当日营业截止时,最迟为当日24时。
40、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考核末位淘汰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工作进行审查。
4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贵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直接送交劳动者或者邮寄送达至劳动者确认的联系地址。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用人单位可公告送达。
十、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马劳人仲〔2016〕1号)
42、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在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前未向相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申请仲裁或诉讼时提出的,不予支持。
十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2009年8月17日)
4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履行完毕后,一方当事人反悔,主张双方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调整。
4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完毕后,劳动者以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45、劳动者未按规定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即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否赔偿?
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有未履行的相关义务,如其应当履行的办理工作交接等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46、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劳动者无法就业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其无法就业并发生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过错与其无法就业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此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支持,如确实造成经济损失,但无法确定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
47、女职工在未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如何处理?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自己怀孕后又要求撤销协议或者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十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4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在仲裁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做好释明工作,告知劳动者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变更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如经充分释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尊重劳动者的诉权,驳回劳动者的请求,告知其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如经释明后,劳动者的请求变更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的,应当继续处理。
在诉讼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另行向用人单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49、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情形:
(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5)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
(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
(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的,用人单位仅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
5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发生争议,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提交了其他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并以此主张劳动者与新单位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此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并由此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不能仅以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依据。但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由劳动者证明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若劳动者不能提出反证,则依据其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确认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新用人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缴费记录仅为“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裁判理由,不应径行裁判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51、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用人单位证明已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并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就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认定,在试用期的认定标准可适当低于试用期届满后的认定标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1)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自身基本情况有隐瞒或虚构事实的,包括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假身份证、假护照等个人重要证件;对履历、知识、技能、业绩、健康等个人情况说明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2)在试用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的,对工作失误的认定以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
(3)双方约定属于用人单位考核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况。
52、哪些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
(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
(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
53、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54、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提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拒绝继续履行约定的正常劳动报酬、福利外的经济方面的特殊待遇,或者要求劳动者返还正常劳动报酬、福利外的经济方面的特殊待遇,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还特别给予劳动者如汽车、房屋、住房补贴等经济方面特殊待遇,双方对特殊待遇与约定工作期限的关联性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虽无明确约定,但能够认定用人单位系基于劳动者的工作期限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的,由于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者未履行合同对应部分拒绝给付特殊待遇,对已经预先给付的,可以按照相应比例要求返还。
十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55、〔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要件〕
认定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审查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已经到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的规定,且该约定或者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
(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5)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先已经通知工会;或者虽未通知工会,但是在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
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通知所在地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5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形式〕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通知。采取口头形式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面送达劳动者或者送达至劳动者预留的有效通讯地址。用人单位未完成上述送达手续直接采用登报公告等形式通知,劳动者主张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效力的,应予支持。
57、〔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制定时经过以下程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已经经过民主议定程序:
(1)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
(2)与用人单位工会平等协商;
(3)与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平等协商。
58、〔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
(1)用工之前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录用条件;
(2)录用条件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目的,与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相联系,不存在设定明显不能完成的、超过一般劳动者平均水平的条件,不存在歧视性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之前明确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59、〔《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子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60、〔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问题〕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违法终止合同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通知劳动者。未通知的,不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通知的形式及效力比照本指南第22条的规定处理。
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新用人单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新用人单位”宜理解为相对概念,劳动者可以选择向任一原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被选择的用人单位相对于之前的用人单位而言即为“新用人单位”。
6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而分别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是否支持劳动者提出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最早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十五、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23〕7号)
63、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情形,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
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存在上述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64、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5、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明确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未明确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十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
66、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七、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一)》(2017年6月5日)
67、劳动者遭受工伤且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工负伤且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伤残等级为其他等级且劳动者存在“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68、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未规定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69、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年终奖发放问题
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予以提留,并在年终时作为年终奖向劳动者发放的,如果劳动合同未到年终而解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对应期间的年终奖。
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或者符合一定条件,用人单位在年终向劳动者另行支付一定数额的年终奖的,如果劳动合同未到年终而解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劳动者未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或者年终奖的发放条件不成就的,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
十八、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四)》(2018年8月15日)
70、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两个条文在劳动合同解除事由的用语上存在差异,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包括劳动纪律在内的规章制度的权利,劳动纪律的确立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或者就劳动纪律内容以店堂告示、纪律手册等合理方式告知为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用人单位仍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市高法院倾向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纪律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只能依据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但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且该行为依据通常情理判断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在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旷工达到何种程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以按照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为标准进行掌握。
十九、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五)》(2019年6月14日)
71、工伤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能否请求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及相关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二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72、劳动者自动离职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之后,以末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为由,要求确认与原用人单位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二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
7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身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不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74、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
75、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的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者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
76、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交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办理。
77、企业改制、转制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78、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
二十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79、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与表现形式
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履行的期间,其应通过当事人的自述、书面通知、公告等证据予以审查确定。解除的表现形式可以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予以呈现,还可以结合证人证言、退工办理情况、劳动手册归还情况、用人单位是否按正常工资结算周期来发放工资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
在审查解除的时间与形式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指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而非解除行为作出的时间。
(2)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向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作出。
(3)解除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呈现。
如实践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长期不来上班为由推定劳动者自动离职,一般不予支持。
80、解除的提出者与类型
劳动合同解除主要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类型,不同的提出主体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会发出解除通知书,而劳动者主动解除会递交辞职信,这是事实比较明确的情形。
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到达对方即生效,劳动合同即告解除。无论解除的外在形式是书面通知书、电子邮件或是手机短信,法院对解除通知的内容需严格审查,从中提炼出明确、清晰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实践中,会出现双方均行使解除权或解除行为与合同终止同时出现的情形,此时应适用时间优先原则。前者需审查哪一方的解除意思表示先到达对方,而后者需比较解除行为生效的时间与终止情形出现的时间哪个更早。如案例一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蔡某于同月21日递交了辞职信,此时应认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在先,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解除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方多次为解除行为的情形,如合同一方考虑到之前的解除通知内容不够完整、通知内容有错误等因素,可能会出现再次或多次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况,此时需要对解除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以首次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行为为准。
81、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
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如用人单位的解除理由主要有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决定时,需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告知劳动者。
在审查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理由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时已说明理由,在裁诉阶段变更解除理由的,应以行使解除权时的理由为准。
(2)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时并未说明理由或理由笼统,在裁诉阶段补强说明解除理由的,应以其在首次仲裁庭审中关于解除理由的表述为准。
(3)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时有多个解除理由的,需对多个理由逐一审查,只要其中有一个理由符合解除条件,即可认定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合法有据。
●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
解除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往往亦是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的审查重点。该部分的审查主要涉及事实认定、证据采纳,在双方各执一词、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存在与否。
82、解除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
其一,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的,由劳动者对合同是否解除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二,如果劳动者主张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虽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并非由用人单位提出,而是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此时由双方对各自主张进行举证;
其三,用人单位认可是自己解除劳动合同,但认为解除行为合法,此时由于关于解除行为本身双方已经确认,免除劳动者对此的举证责任。
83、解除事实的判断方法
劳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对于劳动合同解除事实的认定更是审查难点,具体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法进行判断:
(1)以证据为判断基础。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退工单、工资条、通知等证据来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件事实。
(2)以经验法则为判断基础。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的经验对解除事实进行判断。
(3)以价值标准为判断基础。在缺乏明确裁判规范的情况下,运用法律的整体秩序和基本价值原则对解除事实进行判断。
84、劳动合同解除事实中涉及到劳动者严重违纪事实的认定,可以具体运用以下的方法判断:
第一,运用证据进行合规性审查。如果劳动者的行为属于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等证据中有直接明确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双方对证据本身的理解不存在分歧,可以直接对照该证据判断劳动者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纪。
第二,运用经验法则判断行为的后果。如果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已产生严重后果,造成公司财产较大损失、公司安全受到威胁等,可以通过社会经验判断违纪已达到严重程度,此处的严重后果不仅局限于用人单位,还可能包括对第三人、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此外,法院可以结合某些行业或岗位的特殊性进行经验判断,如用人单位对于迟到早退的后果虽在规章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某劳动者在两个月内无故累计迟到20多天,且经用人单位多次提醒仍未改正,运用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员工已违反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即可认定已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
第三,运用价值标准进行事实评价。如案例二中,杨某认为以照顾生病亲人为由请事假是基于请假时亲人确实生病,所以无法就此得出骗假的结论。如果杨某出现在离家较近的地方且表示系照顾亲人之余的散心,则不能直接认定其骗假。本案中杨某出现的地点为欧洲,需做较多的前期准备工作,且其请假与出国日期间隔较短,足以说明旅行属于事先计划。事后杨某也承认并未照顾生病亲人,充分证明其请假时就存在骗假的主观故意。劳动者的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已达到严重违纪程度。
85、解除依据的审查标准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依据应采用如下审查标准:
(1)尊重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2)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作为处理依据时,法院应当审查该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是否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冲突,是否已向劳动者公示。
(3)在规章制度对某些劳动纪律事项未予规定、规定不明或者规章制度无效等情况下,法院应审慎地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价值衡量,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
86、解除条件的审查方法
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可以运用以下三个方法进行审查:
(1)以法律构成要件为认定基础。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基于法律规定,因此审查解除条件必须以法律构成要件为依据。
(2)以立法目的为认定基础。依照法律所要实现的目的来确定法律的意思,以此来解释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法律规范。
(3)以利益衡量为认定基础。从法律规范来探究立法时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的衡量,以此来解释法律所规定的解除条件。
例如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中涉及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具体可以运用法律构成要件、立法目的、利益衡量三种方法进行审查。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行使解除权的,法院应审查:
(1)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2)此重大变化是否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3)在此情况下,双方是否经协商而无法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87、“客观情况”是指履行原劳动合同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考虑企业的生存发展、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判断。如案例三中,C公司的大客户群、品牌资源均集中到了北京,为迎合变化中的培训市场,C公司撤销了上海部门,否则企业将蒙受巨大损失。虽然调整部门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但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外在市场的重大变动,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这一法律构成要件。
88、审查该重大变化是否已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重点应落脚在“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上。在认定该构成要件之后,法院需继续审查用人单位在解除时是否履行了协商变更的程序,未履行该法定程序仍有可能导致违法解除情况的发生,如此可以避免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随意解除合同。
二十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89、用人单位不批准劳动者申请的事假,劳动者不服从安排,用人单位能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观点】:
合理安排工作任务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但也要兼顾对有具体困难员工的人文关怀,否则无设立事假制度之必要。若劳动者请假事出有因,如基于护送病情危急的亲属转院等符合人伦情理的事由,用人单位应予准假。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是对劳动者最严厉的处分措施,用人单位应审慎为之,应善意、宽容、合理地履行管理权,引导劳动者善意履行、自觉维护劳动秩序、遵守规则制度,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实现劳动者与企业的共生、共赢。
90、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含有终结劳动权利义务条款的协议文本并要求由劳动者提出辞职,劳动者提交辞职申请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但用人单位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盖章的,应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动者主动辞职?
【裁判观点】:
诚实守信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民事活动中均应遵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含有终结劳动权利义务条款的协议文本并要求由劳动者提出辞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申请书与辞职协议的,应认定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约作出的承诺,而不能认定为劳动者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劳动者作出承诺时生效。用人单位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离职协议未经其盖章确认而拒绝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
二十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91、〔用人单位名称变更等对劳动合同的影响〕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成建制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以上述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或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成建制地搬迁出厦门市,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以支持。但迁入地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除外。
92、〔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十日。
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可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用人单位依法通知解除之日解除。
93、〔劳动者无书面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94、〔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二十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
95、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对离职原因的说法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但各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9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请求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劳动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以另行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1)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
(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4)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对用人单位开展正常业务具有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已被取消或者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5)劳动者已入职新用人单位的;
(6)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明确表示拒绝的,或者劳动者虽未明确表示拒绝,但在接到通知后未按要求到单位复工,可视为劳动者拒绝继续工作;
(7)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劳动者的原工作岗位具有可替代性,且已被用人单位取消或者被他人替代,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抗辩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7、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如何认定和处理?
答: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具有合理事由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事由不合理,以劳动者拒不履行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无不合理的情形,劳动者在新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超过一个月未提出异议,后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工作地点:
(1)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单位管理规章制度;
(2)符合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报到,也未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上班,按照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9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3)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4)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惟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的;(5)劳动者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
二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99、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为由主张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劳动者同意终止或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100、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能否支持?
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劳动者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不行使职权且符合法定给付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三十、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101、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
102、用人单位建立了工会,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申请仲裁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10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十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黑人社发〔2012〕65号)
104、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105、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三十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106、《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但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但如果劳动者没有主动提出相关主张,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适用或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如果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起诉前已经补正了通知工会的程序,劳动者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如果劳动者未提出相关请求,不建议法院依职权适用或主动向劳动者释明。
劳动者不请求支付赔偿金,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除未通知工会的程序瑕疵外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107、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何认定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
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就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争议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成立,还需要从制定程序和实质内容两方面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合法性审查。
三十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0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如劳动者已离开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再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对劳动者有其他管理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
三十四、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10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如果经审查劳动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10、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111、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如下:
(1)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2)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4)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及已劳动者公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与上述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11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审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113、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劳动者擅自离岗行为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确因劳动者的原因无法将该决定直接送达给劳动者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用人单位已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公开媒体上公告送达的,可以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已送达劳动者本人。
三十五、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114、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的,应予支持。
115、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被处理行为是否违反规章制度以及该规章制度是否公平合理等进行审查,并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能否成立作出裁决。
11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工资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以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17、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的,不予支持。
三十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118、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119、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120、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以支持。
三十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
12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双方口头约定有试用期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具体请求,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责任。
三十八、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122、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行使解除权,应依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现实情形予以界定:
(1)劳动者先以个人原因(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事由)提出辞职,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解除的实际后果;或者在未通知用人单位情况下自行离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应不予支持。
(2)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实际已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违法、违约情形,劳动者以超过合理期间(一年)之前、或者前一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违约情形主张解除权的,应不予支持。
(3)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工作与休息休假时间统计、劳动报酬计算等存在分歧,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主张该项权利、处理分歧,而径行行使解除权的,应不予支持。
(4)下列情形,劳动者所取得的与其日常劳动数量、质量无直接关联的收入,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者不得依此主张解除权:
依法在特殊情形下支付的津贴、补贴,如病假工资、伤残津贴、待岗生活费、出差补助费等;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的工资,如季度奖金、年终奖、业务提成等;
以工资名义支付的赔偿、补偿,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补偿等。
三十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新人社发〔2014〕36号)
123、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情形消失,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并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确定是否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本意见第八条第一、二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无法恢复履行的,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符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应当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124、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纳或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双方约定无效,应视为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125、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6、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加以明确(参照法规确定标准),未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27、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并领取。因特殊原因劳动者本人不能到场并签字的,劳动者本人必须依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签领取。如劳动者本人与用人单位失去联系,或用人单位通知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字领取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即在省级报刊上公告送达,从登报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四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乌中法〔2014〕177号)
128、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不能以此解除,用人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29、用人单位作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送达劳动者,在仲裁阶段用人单位提交该决定作为证据,应释明劳动者
可就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申请撤销,并告知不申请撤销的法律后果。劳动者申请撤销,就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的程序、事实、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130、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不足二年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四十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13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四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问题的意见综述》(穗劳人仲委〔2019〕5号)
132、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人数达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并已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但仅向辖区劳动监察部门报告,未办理正式裁员备案,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四十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13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无需再行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间的工资差额。
134、劳动合同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已在招聘员工时明确告知录用条件,且有证据证实劳动者确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35、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劳动关系终止。
136、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对从事职业危害岗位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检查的,不足以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后经证实劳动者确实患有职业病的,可按职业病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137、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已怀孕,又再行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138、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劳动待遇。劳务派遣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四十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39、用人单位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提前天数未满30天的,是否均应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还是按照未满30天的实际差额天数计算代通知金的金额?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支付一个月工资。
四十五、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140、关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问题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求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47号)第八条从严执行,重点审查劳动者离职的真正原因,离职时是否以此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有证据证明其在离职时曾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离职时”应理解为合理期限,不宜简单理解为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的当日
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一般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用人单位安排超时加班,劳动者予以拒绝,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进行处罚的除外。
四十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过程中,就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具有权利处分内容的结算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142、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以其他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的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有人单位存在前述法定情形迫使期辞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在离职时没有明确以何种理由辞职的,以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的离职理由为准。
143、在同一劳动争议案件中,既存在劳动者享有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又存在用人单位享有辞退权的情形的,应以首先行使解除权的一方所依据的理由作为判断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四十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14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三期”期满终止,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三期”内女职工不适用上述规定。
145、〔用人单位对“三期”内女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期”内女职工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46、〔女职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三期”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的,应予支持。
14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计算〕
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问题,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确定,不再分段计算。
148、〔代通知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确定支付赔偿金后,无需再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
149、〔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进行举证。
四十八、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150、〔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由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的基本的举证责任。
15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告知工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事先告知工会,工会享有知情权,并不要求其批准;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审理时,当事人对未告知工会提出抗辩的,仲裁机构、法院对该事实不主动审查。
152、〔高管恶意不签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
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管,如其工作职责涉及劳动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则对其离职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153、〔劳资双方未知怀孕而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第三位在未知女职工怀孕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女职工事后知道怀孕,又要求认定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
四十九、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154、〔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迟延转档、将档案丢失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之日止。
由于上述情况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但劳动者根据本意见1.3和本条同时主张损失的,不予支持。
155、〔解约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由谁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由用人单位解除其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合理的、基本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对其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的事由及根据承担举证责任,证实其作出的上述决定具有如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违法等充分、确切的合法和合理之事由。
156、〔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举证责任〕
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此后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则对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157、〔患病、非工伤解约的处理〕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虽然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但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用人单位除应按《劳动合同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
劳动者不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用人单位应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否则应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58、〔主张继续履约的处理〕
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坚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向当事人释明后双方仍然坚持的,可以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判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并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159、〔解约程序瑕疵的处理〕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情形的,用人单位除应当继续承担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应付的一个月工资外,对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其余主张不应支持。
160、〔旷工解约的认定〕
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而劳动者擅自离岗连续超过五日或者六个月内累计超过十日,用人单位据此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161、〔欠保费解约补偿的处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经过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162、〔欠保费解约之诉时限〕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付。
若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
163、〔解约之诉的诉讼理由〕
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164、〔劳动者致损赔偿的处理〕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165、〔末位淘汰的效力认定〕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行为。
166、〔解约限制条款的效力认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五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67、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16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劳动者不用上班,但正常发放劳动者工资至劳动合同期满,视为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合同期满时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应当允许。
170、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要求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与用人单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前提出。
17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裁员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172、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73、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裁决撤销或判决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向劳动者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174、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进行确定。
175、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该女职工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76、女职工在“三期”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至“三期”期满的,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予支持。
五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177、《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178、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五十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179、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虽没有向劳动者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劳动者实际并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五十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80、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
答:根据最高法院2004年7月26日颁布的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四)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五十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18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补充提出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围绕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事后补充的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均不纳入审查范围。
182、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不服,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牵涉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及劳动权益的平衡。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1)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2)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
(3)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
(4)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主张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且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超过一个月未明确提出异议,后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劳动者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也未到原岗位出勤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183、劳动者未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而擅自离职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或虽然履行通知义务,但未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
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需要事先通知用人单位。
184、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具体情形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包括: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二)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
(四)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劳动者已入职新用人单位的;
(六)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向劳动者提供合理工作岗位,但劳动者拒绝的;
(七)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宜认定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185、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请求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劳动者坚持不变更,应当驳回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以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五十五、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13〕235号)
186、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考评考核结果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确认劳动者不能胜任现任工作岗位,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起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87、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劳动合同可以履行的,应予支持。
五十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会〔2020〕2号)
188、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具备履行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向劳动者释明另行主张权利。释明后劳动者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可不予支持该请求。释明后劳动者变更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
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变更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的起诉并告知劳动者就其变更后的请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89、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情况或虚构事实,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
(二)在试用期间存在工作失误的,对工作失误的认定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为判断标准;
(三)双方约定属于用人单位考核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况;
(四)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有其他违法情形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90、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的,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要求或承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五十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191、认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效力,需考察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另外,还要结合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因素,严格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企业规章制度中约定“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为解除违法。
192、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免除了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义务,劳动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除用人单位同意的外,一般不予支持。
193、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以承诺书等书面形式放弃相关权利的,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的效力。
194、因劳动者的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195、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196、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一个月。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劳动者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对于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实际用工之日至补签前一日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宽限期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对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
197、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发生竞合时,如果双方约定有违约金的,应首先适用违约金条款,如该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30%的,可适当予以调整。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责任。
198、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五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99、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200、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该决定送达给劳动者,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解除无效的,不予支持。
五十九、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201、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条款以限制劳动者上述解除权的,该违约金条款无效。但由于劳动者行使上述解除权而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20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约除外。
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培训费用”,不包括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不包括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
203、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该决定送达给劳动者,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履行送达等相关手续为由主张解除决定无效的,不予支持。
204、除《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用人单位未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六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浙劳仲院〔2012〕3号)
205、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如何处理?
如果在一审宣判前,原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则一般不支持劳动者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对劳动者主张停发工资日至劳动合同届满日期间的工资损失,应按劳动者被停发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
如果在一审宣判时,原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的,则对劳动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停发工资日以后的工资损失,应按劳动者被停发工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
206、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否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六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
207、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在多长时间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答: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一般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5个月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208、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绩效考核等级,并规定考核末位淘汰的,用人单位能否据此单方解除与考核末位者的劳动关系?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绩效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六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209、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补充提出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对此如何处理?
答:对用人单位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应当围绕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提出的事由或情形,用人单位事后补充的劳动者存在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事由或情形,均不纳入审查范围。
210、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但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能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但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属于程序瑕疵,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可予支持。
211、劳动者擅自离岗,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进行抗辩,该抗辩事由能否成立?
答: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之一。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但不能以此为由擅自离岗。该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六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号)
212、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三十日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双方劳动关系状况如何认定?
答: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三十日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一般可视为双方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213、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已经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可询问劳动者是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坚持原请求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可予支持。
214、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了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现以怀孕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是否支持?如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了与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现以怀孕期间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应当予以支持;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应举证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已告知用人单位怀孕的事实。
六十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
215、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或法院解除劳动合同,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未事先向用人单位提出,直接请求仲裁或法院裁判解除的,一般不予支持。
216、劳动合同一方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期间届满前,其可否单方撤销解除通知?
答:劳动合同一方依法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三十日期间届满前,提出解除的一方无权单方撤销解除通知。
217、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六十五、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18、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立法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法不禁止即允许。如果多重劳动关系影响了本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六十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219、用人单位停产停业后,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上班的,能否认定其自动与停产停业的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则双方劳动关系如何确认?
答: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劳动合同解除,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单方提出,也可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无“自动解除”这一提法,因此不能仅因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上班而认定其与停产停业的原用人单位自动解除劳动关系。
若用人单位恢复生产且已通知劳动者,而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回原单位上班,则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若用人单位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将解除决定送达劳动者,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无效的,不予支持。
220、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实践中应如何把握?
答:如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数额较少或者仅某一月份比合同约定迟发数日,显然未达到严重或重大之情节,用人单位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劳动者不能以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否则不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平衡,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通过该条保护劳动者基本和重要的生存权这一立法精神。
六十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221、劳动者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能否直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在工伤后一直未回单位上班,与劳动者擅自离岗未回单位工作有一定区别。本问题涉及的情形系因工伤引起,且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限须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用人单位可在合理期限内向劳动者发出通知,要求劳动者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病休证明,或要求劳动者回单位上班。在用人单位履行通知义务后,劳动者仍一直未提供病休证明或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22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之日至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的工资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如支持,按照什么标准支付?
答:劳动者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原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并非是劳动者自身不愿劳动。劳动者虽未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至于支付标准,可依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但应考虑劳动者实际未付出劳动,也未为企业带来效益,因此,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中应剔除实发的奖金、加班工资等,但不能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劳动者主张赔偿金情形下,劳动者再主张“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则不予支持。
六十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223、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但用人单位系在较长时间后(如一年、两年)才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是否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即时解除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但只能择其一而行之,否则将使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持续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如果在合同解除权条件成就后,用人单位仍然要求或者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其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解除权。如用人单位在解除条件成就后的相当期间内未行使该权利,且接受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足以使劳动者对其不再行使解除权产生信赖,若用人单位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其解除行为违法。
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224、劳动者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要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劳动者提前30日提出不再续签),但30天未到时出现了劳动者患病或工伤等情形,30天到后,用人单位能否按照劳动者原来的意愿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行使权利。在该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即发生原劳动合同在30天后解除的法律效力。但在此期间若发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则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225、劳动者由于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最终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用人单位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合同决定,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虽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被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分的情形。但原劳动部办公厅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的劳社厅函(2003)367号复函中指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依《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参照上述规定,劳动者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但最终未被判处刑罚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依据该项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2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或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此诉请是否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双方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双方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根源于之前的劳动合同,并以之前的劳动合同为基础,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的后合同权利义务的表现,具有劳动合同和一般合同的双重性质,双方因该协议的效力而发生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之一,若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此协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该协议的,应先行申请仲裁。
六十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
227、在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时有工会派员参加讨论,是否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的工会义务?
答: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时有工会派员参加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满足“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条件。
228、若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组织,则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事先通知工会”是否仍为必经程序?
答: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避免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和生存权利的立法意旨来看,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可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者向当地工会组织(行业工会组织)征求意见等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会助涨用人单位抵制成立工会之风,对已经成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也不公平。
229、用人单位没有建立规章制度或规章制度对具体违纪行为规定不明确,若劳动者存在多次旷工、工作中多次打架斗殴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答:如劳动者明显违反职业操守等行为确实存在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合法,但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从事实、证据及世俗、情理等角度从严把握。
230、《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及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款项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如何适用?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是否仍适用?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所针对的情形是一致的,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对同一情形的法律后果和应遵循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亦不再适用。
七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23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表明具体解除事由和依据,或者事后变更解除事由和依据的,其行为应如何认定?
答:判断用人单位解除行为是否违法,应以其作出解除决定时所依据的事由为准。若解除时未表明具体理由和依据的,则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232、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变相大量增加工作量,或者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劳动者即不去上班,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认定劳动者旷工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答:应审查增加后的工作量是否远远超出同岗位其他员工,或者岗位调整是否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是否降职降薪,是否给劳动者生活工作造成较大不便,否则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劳动者应遵从,如果不去上班构成连续旷工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用人单位予以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
233、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该规章制度内容不合理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
答:首先要审查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在此前提下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合法性亦应进行审查,但标准要适当放宽,其中明显不合理的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具体需要在个案中根据岗位特点等因素进行判断。
23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又撤销该决定,要求劳动者返回单位继续工作,能否使已解除的劳动关系自行恢复?
答: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通知到劳动者后,用人单位再单方撤销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仍可主张继续履行或支付赔偿金,但二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先要求继续履行并在获得支持后又以同一次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七十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7月2日)
235、用人单位提出并坚持变更劳动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与劳动者无法协商一致时:
(一)如劳动者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如劳动者明确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既不安排劳动者从事原工作,也不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视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涉及到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情况,应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加以处理。
236、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按照劳动者每月应发工资数额计算。个人应负担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等不予扣除。加班工资等不固定的收入不予扣除。
237、通过劳动用工事实所确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和通过书面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建立的两种不同形式,劳动者的权利都应当同等地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故涉及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应参照法律、法规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规定,予以同样处理。
238、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明,此后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拒不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则对劳动者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请,一般不予支持。
239、用人单位虽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可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七十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240、〔加付赔偿金的举证要求〕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
241、〔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242、〔末位淘汰的效力认定〕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予以支持。
243、〔无过失性辞退的程序瑕疵〕
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应予以支持。
244、〔“一个月工资”的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应按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应得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上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
245、〔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
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而劳动者擅自离岗连续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用人单位据此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246、〔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审查范围〕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七十三、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人仲委〔2017〕1号)
24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笫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规定是保障工伤职工日常生活不受影响的重要措施,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包括工伤职工所有的工资报酬。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精神。
248、仲裁机构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在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仲栽机构应依法撤销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后至仲栽期间的原工资待遇的,裁决时应根据公平合理、过错分担的原则对赔偿责任进行合理裁定。
对于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审查,应当基于用人单位的抗辩而启动。审查时既要考量用人单位主观不愿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情形。
仲裁机构在确认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向劳动者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仲裁请求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果劳动者坚持不变更,则应当驳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告知可以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49、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的劳动合同对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上述人员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如双方有例外约定的,用人单位依照法定情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若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其违法赔偿责任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七十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常中法〔2011〕35号)
250、劳动者所在岗位或从事的工作属接触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对解除或终止合同而即将离岗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如用人单位已按卫生部门要求安排劳动者作了相应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或劳动者拒不接受健康检查,劳动者又认为需要重新检查或认为自己系疑似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作出解除或终止决定的不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限制。
如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提出疑似职业病而需要进行离岗检查的,因检查需要时间使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延续至满十年,此时应视劳动者意愿决定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51、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应认定其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如用人单位因本单位尚未成立工会,但其已履行了向行业工会、区域性工会、市级总工会等告知说明义务,则不受本条限制。
25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
七十五、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253、〔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否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相比较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即时解除权而言,第一款则是非即时解除,但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30日预告解除权又有不同,并无30日的限制。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需要提前向用人单位提出并说明理由;劳动者在申请仲裁前未向用人单位提出并说明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说明理由”是要求劳动者在解除通知书中明确说明因用人单位的何种过错,致使其解除劳动合同。注意区分劳动者预告解除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解除的区别,因此这里的“提前”是指劳动者离职前,并不是劳动者离职前30日。
254、〔用人单位将职工社保账户转为个体,劳动者仅以此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应否支持〕
答:用人单位因环保不达标等原因导致停工停产,未经职工同意将职工社保账户转为个体,因转为个体时在社保部门要注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仅以此为由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255、〔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持有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但未明确具体日期,且单位不同意休假,劳动者也未上班,此时单位能否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上载明的休息时间休假,如休假证明未明确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无法作出准假与否的意思表示,在劳动者不能进一步完善休假证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视情批假,如超出准假期限,单位通知劳动者上班,而劳动者坚持不上班,一般应当认定为旷工。
256、〔用人单位可否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答: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为补充方式,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下落不明或无法采用其它方式送达,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25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效力如何把握〕
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该条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但不得超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258、〔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与解除通知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
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出具的,交给社保机构用于办理停保、失业金等事项的材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劳动者送达的材料;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应当是一致的,但是若二者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原因不一致时,应当以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为判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原因的依据。双方达成解除协议在前,而单位出具证明载明的解除的原因与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在先的协议为准。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程序未完成,影响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客观上已经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譬如已经向社保机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停止缴纳了社保、停止发放工资、生活费等,却又以未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程序未完成为由,主张未解除劳动关系或解除行为未发生效力,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予支持。
七十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
259、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劳动者申辩机会以符合基本的正当程序要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已给予劳动者申辩机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是否已给予劳动者申辩机会,应根据劳动者过错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状态,综合判断。
(2)用人单位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工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裁决前将解除合同的事由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认可的,可以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效;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向全体劳动者公示。
(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应当以招聘要求结合岗位特征比较劳动者的工作表现综合判断。
(4)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5)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但数额无法确定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具体案情裁量;劳动者未通知用人单位擅自离职的除外。
260、基于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对基于用人单位过错的审查,以劳动者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列明的事由为限。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拖欠或克扣加班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在追溯时限内因计算误差产生加班工资的欠付,累计不超过1000元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加班工资计算的差额,但不作为用人单位的过错。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又主张用人单位过错,要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3)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列明解除的具体事由,视同非因用人单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受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除外。
261、劳动争议处理期间的损失赔偿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应发工资标准,按月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但劳动者确有过错,仅因情节不够严重或者用人单位处理程序不当,致使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应酌情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2)劳动争议处理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如果劳动者有权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令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或裁决生效之日必要的生活费。但劳动者已另行就业的期限除外。
262、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的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赔偿金的处理
(1)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被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
(2)具体计算时,除劳动者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外,其中《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处理。
(3)不满六个月的工作年限包括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但余下的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
七十七、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12月30日)
263、在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或者制定存在程序瑕疵、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若劳动者存在明显过错,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的认定。
劳动者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必须遵守的劳动纪律等情形,严重影响到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或者管理秩序的,应当认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性。对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或者制定存在程序瑕疵、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不予支持。
七十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264、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有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约定的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而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劳动者承担约定违约金的特殊情形外,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行使辞职权,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26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因何种原因或者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各执一词,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周的解除,应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劳动者则主张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形下,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为由,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否则即推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七十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266、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效力问题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一次性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义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267、关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一般应予以支持。
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变更请求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者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驳回劳动者的请求。
上述“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二)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四)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和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五)劳动者已入职新用人单位的;(六)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向劳动者提供合理工作岗位,但劳动者拒绝的;(七)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
劳动者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的,用人单位仅以此为由进行抗辩,不宜认定为“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
268、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补足劳动报酬或补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的争议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269、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处理问题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达成和解或者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再以数额过低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显失公平的除外。
270、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方式问题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当参照仲裁机构和法院的送达规定依法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等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八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271、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尽管双方达成一致,也应认定双方达成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八十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272、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7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者终止条件的效力问题。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包括协商和法定解除或者终止两种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解除或者终止条件,因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者终止条件的,应依法认定无效。
八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热点难点问题诉讼指引》(鲁高法办〔2021〕37号)
27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4)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5)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6)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7)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8)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9)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10)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11)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12)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27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2)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4)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7)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8)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0)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1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76、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277、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278、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七条)
27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28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281、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282、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283、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28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5)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6)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28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286、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287、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实施条例第十条)
288、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9、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六条)
290、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八条)
29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292、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293、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3)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4)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争议解释一第四十五条〕
294、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29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296、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297、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29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299、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300、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劳动争议解释一第五十三条)
30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八十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30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撤销后,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的,标准如何掌握?
〔观点〕: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
〔解析〕:
既然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那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虽然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但未提供劳动的原因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行为所致,劳动者不应该为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03、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调岗,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是违法解除?
〔观点〕: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服从工作岗位调整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如不能证明调整岗位是必要的和合理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他山之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经审查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调岗属于合理范畴,应支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
304、单位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虽然有规章制度,但是未经过民主程序,劳动者长期旷工的,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观点〕:
劳动者长期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八十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青劳人仲委发〔2012〕1号)
30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是否处于持续状态,只要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依法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因故”等笼统事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案件审理中又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对劳动者的主张予以认定,劳动者以“个人事业发展”、“照顾家人”、“上班不方便”等明确事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案件审理中又主张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认定。
306、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仅承担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八十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三)》(青中法联字〔2012〕3号)
307、劳动者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等程序瑕疵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八十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四)》(青中法联字〔2012〕9号)
30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合同原因或者由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产生争议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则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八十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青劳人仲案字〔2014〕2号)
30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依据:
(1)用人单位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的;
(2)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费停保手续或档案转移手续,且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者;
(3)劳动者、用人单位均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
(4)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一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在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时,应以用人单位提交给相关经办机构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为准。
310、用人单位逾期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用人单位延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2)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前,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八十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七)》(青中法联字〔2015〕3号)
311、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分别计算。
八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312、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再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视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赔偿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九)》(青中法联字〔2016〕4号)
313、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将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人确定为诉讼主体,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知劳动者系冒用他人名义而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获悉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的,并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九十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
314、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查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而不必另行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九十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三)》(青中法联字〔2018〕5号)
315、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十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四)》
316、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前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如劳动者待岗、长期休病假等,双方对返岗事实有争议的,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九十四、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317、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也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属于程序瑕疵,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个月工资,应予支持。
318、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照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为由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31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应直接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320、用人单位可以使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应严格审查,除经对方确认或者经相关部门确认外,不能认定为有效送达。
321、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一般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特殊情形除外,对此应审慎审查。
322、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用人单位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视为劳动者因个人原因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认可劳动合同自劳动者提出时即行解除的除外。
323、未办理招用工手续,劳动者的档案未转入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为由要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
九十五、日照市法学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成果汇总》(2022年2月8日)
324、在没有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普遍观点认为,原则上需要单位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但如劳动者明显违反职业操守等行为确实存在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合法,但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从事实、证据及世俗、情理等角度从严把握。审查要点:
(1)优先适用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无明确规定的适用类似规定或兜底条款规定;
(2)突出劳动纪律的普遍性,即是否违反作为员工应遵守的最基本行为准则和规范;
(3)严格把握“严重程度”,根据劳动者的岗位、行为性质、影响大小、世俗、情理等多个角度进行严格认定,防止滥用。考察严重程度,一般的劳动纪律要遵守。例:有单位规定,上下班途中必须戴安全帽的,不戴就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不支持;如果在加油站抽烟,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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