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辖协宇第2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管请字第5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山东省青岛东方铁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与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建设工程合同是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在内的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河南省延津县广播电视发射塔工程合同书》,不仅约定了对施工地点进行勘察设计,而且还对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结算方式、技术资料、施工图纸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其内容均属施工合同内容,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铁塔公司虽为履行该施工合同在山东省胶州市完成了发射塔零部件的加工,但这些加工只能认定为是为履行该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准备工作。本案中铁塔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地点在河南省延津县,故延津县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延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合同履行地不在胶州市,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地法院对本案争议较大,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各自的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已作出的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将本案的案卷材料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和延津县人民法院在知道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后,未进行协商处理就作出实体判决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悖,应予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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