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裁审规则:失业保险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01、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使档案迟延移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劳动者因其档案丢失而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损失的,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受损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六万元。
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0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赔偿损失的,仲裁委员会应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当享受的除失业保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者当期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支持。
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黑人社发〔2013〕53号)
0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损失的,应区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为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应当享受的除失业保险金外的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以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
四、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04、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失业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申请仲裁的,应予支持;失业保险金应按照劳动者失业前工作年限,依照《失业保险条例》计算,一次性支付劳动者。
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05、档案丢失能否判决补办和补缴,因为档案内容不为劳动者所知悉,补办的范围不易界定,有些资料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那么档案丢失补办和补缴不具有客观基础,判决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时赔偿标准如何把握才能体现公平、合理?
答复意见:由于档案的补办不仅涉及用人单位,还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核,与劳动部门的行政职权相冲突,档案丢失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是没有补办的规定的。我们认为档案丢失不宜直接判决补办,档案遗失的赔偿应当属于民事纠纷。
关于赔偿标准,应以档案遗失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可以结合过错责任大小、档案丢失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当事人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失业保险待遇等因素酌情考虑。
六、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06、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以职工领取社保基金支付该项待遇之日起计算时效。
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07、〔失业保险损失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
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08、〔失业保险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
09、〔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迟延转档、将档案丢失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之日止。
由于上述情况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但劳动者根据本意见1.3和本条同时主张损失的,不予支持。
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浙高法民一〔2015〕9号)
10、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为由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是否需要审查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条件?
答:城镇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劳动者如正常缴费是否满一年以及是否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农民合同制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当参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劳动者是否连续工作满一年。对符合前述条件的劳动者,应当依照《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双倍给予赔偿。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1、劳动者需满足失业保险的申领条件,失业人员应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的规定。若同时符合“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和“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个条件,则可认定为“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12、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要件,须同时满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满足失业保险申领条件这三个条件。
13、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以劳动者失业状态持续为前提,应裁决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失业保险费期间而导致劳动者所能够享受的最长失业保险金期间。具体失业保险金数额,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十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青劳人仲案字〔2014〕2号)
14、用人单位延迟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致使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的,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15、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关系、转移档案等相关手续,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前,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相当于失业金的损失。
十二、日照市法学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成果汇总》(2022年2月8日)
16、失业金损失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应如何把握?
普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应当受理。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相关推荐

暂无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必填项已用*标注。

微信咨询 微信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