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0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02、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
0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
0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三、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例研讨会纪要》(2019年11月11日)
05、仲裁委员会受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件,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有争议为前提,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争议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撤销案件。
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0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申请补缴住房公积金或主张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0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协议》或《规章制度》的约定或规定,主张住房补贴的,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用人单位以派送股权等方式进行用工激励或奖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该股权分配发生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
08、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者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不属劳动人事争议,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企业自主改制或企业产权结构发生改变引发的争议,属劳动人事争议,应予受理。
0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10、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我市的仲裁和审判实践,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
(3)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11、因用人单位迟延转档或将档案丢失,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公安机关在特定历史时期接收部分社会人员的档案引发的纠纷除外。
1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13、〔法院应依法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14、〔政府部门主导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于政府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者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以及“三类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引发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15、〔因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及退休手续发生的纠纷〕
工伤、工龄、特岗的认定和办理退休手续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以上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6、〔社保机构主管的社保纠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以下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
(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的。
17、〔住房公积金纠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
18、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纠纷。
此类纠纷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19、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纠纷的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赔偿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0、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工伤的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对劳动者直接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工伤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21、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态度受理和审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农民工不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受案条件,即可受理。农民工起诉用人单位追索拖欠工资的,除有证据证明农民工与用工者(包工头)形成雇佣关系的外,均应支持。农民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发出支付令。
2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加以处理。
23、人事争议纠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4、“八大员”等起诉问题。
由“八大员”问题产生的清退或者补偿纠纷,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受案法院应积极与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沟通或者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区、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严格执行中共重庆市委渝委办发(2001)35号文《关于做好区、县(自治县、市)人员分流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妥善处理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其他与“八大员”相类似人员因清退或补偿所产生的纠纷参照上述精神处理。
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纠纷部分)》(2014年4月3日)
25、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履行劳动合同,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是,与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如盗窃、故意损毁财物等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则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
26、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交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十、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四)》(2018年8月15日)
27、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支款项的处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由劳动者占有、使用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非因工作原因借用的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
十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座谈纪要》
28、劳动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予受理。但是,应告知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己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9、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未按规定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建立或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受理,可以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0、用人单位末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交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32、劳动者已退休享受老保险待遇,因矽肺等原因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以鉴定结论向原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工伤待遇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务派遣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5)》
33、当事人以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或者用工单位是否超出法定比例用工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或派遣协议无效或者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34、对于企业的现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要求企业支付薪酬的纠纷,符合以下情形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受理,但应慎重审查其诉讼请求;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已通过变更决议;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已不能行使法定职权。
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17号)
35、从事自由职业人员在为单位提供属于民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7号)
36、未经工伤认定,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处理
根据劳动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不应在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鉴于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也是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未经工伤认定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巳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工伤认定问题。
37、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处理
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工作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能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目前不宜一概而论。但是,对于律师事务所与其合伙人、合作人等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按照《民法通则》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另外,办理转所手续等争议属于司法行政管理范畴,应通过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十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2年第1期)
38、劳动者出差后未归还预支差旅费余额,单位要求归还的,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
答:如劳动者预支差旅费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相关单据与单位结算。因此,这种关系与基予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应按借款关系对待。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故只要查明劳动者确实是预支差旅费,双方的纠纷系为结算因“公”出差费用而发生,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十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2年第3期)
39、劳动者未按期领取工资等,用人单位确认拖欠工资并写下欠条的,后劳动者诉至法院,是作为劳动争议还是作为一般债务案件?
答: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然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十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4年第4期)
40、甲系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在乙房产中介公司工作数年后欲提前解除合同转投其他公司。乙公司同意甲跳槽,但扣押甲个人的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不予退还,理由谓,必须保证乙公司持证经纪人的法定最低人数。现甲起诉乙,要求返还资格证书。问:此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此类案件属于一般的权证返还纠纷,可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而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如果用人单位在诉讼中要求劳动者偿付经纪人资格培训费用,或提出因劳动者跳槽导致公司无法继续营业而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可告知其另行主张。
但需注意的是,倘若劳动者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提出上述返还资格证书的诉讼请求,则应当一并予以处理,而无须当事人另案提起权证返还之诉,以免造成累讼?
十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4年第5期)
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提前至2004年1月退休,但单位擅自于2003年12月为劳动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由于2003年退休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要低于2004年,故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由此造成的差额损失。劳动仲裁机关以该类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劳动者向法院起诉。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根据我庭沪高法民一〔2002〕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劳动者对本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导致本人社会保险待遇减少、丧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的产生缘于用人单位擅自变更了双方关于提前退休时间的约定,因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42、劳动者在工作时间驾驶单位机动车外出履行职务,途中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酿成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问:用人单位在向第三人作出赔偿后,能否向劳动者追偿?如果可以追偿,该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如何确定案由?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劳动者驾驶单位机动车外出履行职务,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事故,应当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一起,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向第三人作出赔偿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
尽管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是基于《民法通则》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承担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并以此向劳动者追偿,而非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保险赔偿。所以,此类案件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案由建议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立〔2003〕1号《关于正确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意见》的规定,按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此另需说明的是,按照《解释》规定,“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是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追偿,否则将危及劳动者必要的生活基础。此外,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实现程度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确定,不能强求一律进行全部追偿。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则其追偿范围不应当包括保险赔付金额。
二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06年第2期)
43、因“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引起的纠纷是否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答:是否“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是用人单位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之间原有劳动关系的处理,是上海市企业单位在改制、转制中的问题,并非当事人之间根据自由协商确定、变更和终止劳动关系的民事纠纷。因此,因“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10年第3期)
44、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人事争议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逐步增多,对于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经历了不同的认识阶段。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根据该规定,法院不宜受理此类纠纷。2003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规定”)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高法院规定出台后,对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教师法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争议有特别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最高法院规定未将教师与学校之间的纠纷排除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外,且上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已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纠纷,所以法院受理此类争议。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之间的人事争议应严格按照最高法院规定,仅受理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对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因职级、职称、职务或者岗位调动等产生的争议,法院仍不应受理。
45、对于劳动者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恢复劳动关系的纠纷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因工伤鉴定等需要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对于该类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存有一定争议。2008年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我们认为对劳动者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恢复劳动关系的纠纷,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中,应结合上海高院下发的《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等指导性文件,适时、全面、准确地向劳动者做好释明工作。在用人单位不承认或拒绝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时,法官可询问劳动者是否愿意变更诉请,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劳动者坚持不变更的,法官应向其说明存在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并询问劳动者在此情况下,是否愿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请,如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工资报酬等;若劳动者仍坚持原诉请的,经告知风险并笔录后,根据案情可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劳动争议部分)》(2011年第3期)
46、劳动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有数项诉讼请求,其中有一项为判决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根据最高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及最高院民一庭负责人的相关讲话精神,法院仅受理因不能补办社保手续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故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欠缴、拒缴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诉请中包含“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则对“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诉请可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不作处理,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诉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实体审理。
47、关于用人单位不服“一裁终局”裁决,向中院申请撤销裁决,其诉请中包含“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如上所述,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即使仲裁机构对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实体裁决,也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中院可对除缴纳社保费外的其他诉请依法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撤销“一裁终局”案件的裁决。如其诉请仅为“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一项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如其诉请有数项,其中包含“裁定撤销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裁决”的,经中院审理认为需依法裁定撤销裁决的,还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当事人就“缴纳社会保险费”诉请不得再向基层法院起诉;如经中院审理认为需维持裁决的,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就“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48、关于2011年1月1日前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申请或诉请被驳回,现以其已退休、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实际损失已发生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法院已按当时的法律规定做出了处理。同时,根据我院2004年第4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的有关解答精神,劳动者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提起仲裁,虽丧失了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胜诉权,但并不影响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法义务。因此,我们认为,2011年1月1日前劳动者已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仲裁机构或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请求,现又以无法补办社保手续为由,要求赔偿社保待遇损失的,法院不予受理。
49、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或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引发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近来,随着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断发展,规模和专业化程度不断扩大、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的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去年11月,市人大财经委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执法检查中遇到的问题专门召开了会议,今年4月一中院又就此问题邀请了市农委、市人保局及其部分法院召开研讨会进行专题研究,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即农民专业合作社系互助性经济组织,虽依法登记,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且考虑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用工配套政策措施缺乏,需要一定的政策扶持,如严格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故我们认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雇员之间因劳务报酬等产生的纠纷不宜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
另外,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内部成员之间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问题。我们认为,农村专业合作社系平等主体间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按盈余比例分配收入等原则设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与内部成员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故双方产生的纠纷应按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处理。
50、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支付每月3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
日前,上海市政府对《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2、5元提高到30元,并且规定了该费用的支付办法,即: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且30元奖励费从今年1月1日起执行。但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补发奖励费的纠纷是否可以申请仲裁、诉讼,该规定未做明确。经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后认为,独生子女奖励费系政府为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种奖励措施,是否支付与公民是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否付出劳动无直接关联,即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是因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畴。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或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不属于仲裁机构或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十三、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一○年四月一日)
5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销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返还物品等该类请求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答:该类请求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
二十四、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2、因劳务派遣三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劳动者如要求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十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向题的解答(二)》
53、劳动者代替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主张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管理、赔付等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相关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劳动者因此主张损失赔偿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对于能够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劳动者已自行补缴的,劳动者所代缴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属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予以返还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代用人单位缴交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则不予支持。
54、工伤职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范围外的医疗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答:对用人单位已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及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以上规定,工伤职工的相关工伤治疗费用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工伤职工因其工伤医疗费用支出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产生的争议,为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范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
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如用人单位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具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予支持。
(一)治疗期间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超出“三目录”范围未提出异议的;
(二)急救、抢救期间医疗机构根据救治需要用药及诊疗的。
二十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55、〔社会保险纠纷属劳动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下列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项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欠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告知劳动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56、〔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纠纷不属劳动争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住房待遇产生的争议,依法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57、〔未缴纳工伤保险案件〕
劳动者受伤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书,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或裁决不予支持;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起诉。
58、〔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2008年1月1日之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而主张加发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向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
二十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59、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垫款,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均认可并同意一起处理的,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存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60、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申报工伤,导致工伤无法认定,劳动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由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十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
61、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下岗分流引发的劳动纠纷,一般不予受理;但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应予受理。
6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6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履行上述义务而诉至人民法院的,一般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
64、纳入法律调整的禁止“就业歧视”的范畴主要限于性别、宗教信仰、民族、种族和身体残疾、“乙肝病毒携带者”等五个方面。在录用、聘用劳动者和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应当受理。但对于招用人员简章、招聘广告中的歧视内容所发生的争议,一般不予受理。
二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6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是否应当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退休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7、垫付社会保险费纠纷是否应当受理,如何处理?
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社会保险费的承担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其应承担部分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缴纳或按个人账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的,因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实际劳动关系不符,二者费率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予支持。
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如何处理?
与用人单位协商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反悔,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主张权利。
三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159号)
69、如何界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仅以订立聘用合同方式建立的人事关系,属人事聘用关系。由此引发的人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的,可以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系经过党委(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批后建立的人事关系,无论是否另行订立聘用合同,均属行政任用关系。由此引发的人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
70、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属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属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因履行用工协议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属政策性问题,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三十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黑人社发〔2011〕132号)
71、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劳动者档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赔偿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3、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74、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75、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76、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77、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期限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78、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停工留薪期待遇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三十二、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黑人社发〔2012〕65号)
79、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待遇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80、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予受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并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8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受理。
82、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手续,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后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83、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三十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发〔2005〕7号)
84、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之间发生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5、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人事争议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86、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十四、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87、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手续及赔偿应得收入,应否受理?
答:劳动者因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刑满释放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劳动关系解除所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应予受理。
88、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项规定,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
(2)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交纳的;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8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独生子女费等计划生育政策项下待遇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计划生育政策项下的待遇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0、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91、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收案范围如何确定?
答: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可按以下范围界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上述主体之间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奖惩以及经行政机关批准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等决定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人事争议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程序和人事方面的法律法规审理。
9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答:下列涉及社会保险的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的;二是,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缴纳的;三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金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保险费用缴纳问题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
93、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之间、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
答:《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审理涉及个体经营者的相关纠纷,首先应当注意甄别该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个体经营者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则不宜将该纠纷定义为劳动争议。如果相关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将用人单位或者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根据该项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用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94、地方性整体拖欠合同工资的争议,这种现象普遍事业单位,其工资由地方财政拨付和事业单位自筹共同支付,此类案件应否受理?
答: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但地方性整体拖欠事业单位人员合同工资所引发的群体性人事争议,应以依靠地方党委、政府协调解决更为妥当。
因政策性历史遗留问题等因素引发的,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群体性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基层法院应当慎重收案、妥善调处。决定立案前,应向同级党委和上级法院汇报情况,并征求地方政府意见。
95、职工起诉报销取暖费的,是否受理?如果受理,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单位因自身效益原因制定的报销政策(全体职工均在执行)与政府报销标准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住房公积金、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十五、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1〕5号)
9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9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方面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98、地方人民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99、洗浴中心、保险公司、家政服务公司、广告公司等业务承揽型用人单位与搓澡工、保险代理人、家政服务员、广告业务员等劳动者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予受理。
100、与农、林、牧、渔场等涉农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予受理。
三十六、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10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费未足额缴纳而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10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103、劳动者要求支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劳动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予受理;劳动者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予受理。
10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不予受理。
105、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医疗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106、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工伤保险费的,不予受理。
107、由于公益性岗位是政府在特定时期的一项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别措施,享受政府提供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如其用工主体不明确,发生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108、劳动者已纳入社会保险统筹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以及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
109、住房公积金争议及住房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110、因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转制而引发的社会保险争议、买断工龄等争议,不予受理。
111、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者实习期间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但在校学生临近毕业,与用人单位有三方就业协议,且双方是以建立长期劳动关系为目的、已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三十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112、下列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关系的;
(2)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缴纳费率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
(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金额、变更参保地的。
(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11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三十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114、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3)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该组织发生的争议;
(4)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
(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所涉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8)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四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115、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116、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劳动者退休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退休后以原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1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要求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而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118、劳动者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发放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请求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四十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11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1、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2、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123、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和下岗生活费等引起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4、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2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为便于诉讼,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一并审理。
四十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石中法〔2014〕83号)
126、关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缴纳及补偿各类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上述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
根据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都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
同时,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该问题的意见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典型的社保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采纳了以上意见,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综上,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社保纠纷,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对于其他有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受理范围。对于欠缴,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如果劳动关系明确,可告知劳动者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保手续,并可以申请由社保机构征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127、劳动仲裁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以案件多,不能如期仲裁等等理由答复仲裁申请人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该类案件应在立案审查阶段严格把关。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例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的、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积极探讨劳动争议诉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有效衔接。要建立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交流劳动争议处理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创建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有效衔接的新规则、新制度。要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新规定新精神,严格审查仲裁时效,合理把握仲裁审理时限超期的认定标准,对于仲裁委员会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劳动者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等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决。要妥善解决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出现的有关问题,切实规范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和仲裁裁决的相关程序。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原民一庭杜万华庭长的意见是:我国目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实行的是“一调一裁两审”制度。仲裁是诉讼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通过调解和仲裁,有利于劳动争议尽可能在平和的气氛中得到解决,尽量减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机构因为有正当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尽可能从时间上给予一定宽限,使劳动争议能够在最初阶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继续漫长的诉讼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维护“一调一裁两审”制度的稳定,从而防止大量劳动争议案件未经仲裁便径行进入审判程序。
四十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05年10月11日)
128、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部分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仲裁部门应予受理。
129、职工因办理退休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30、退休职工因统筹项目外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31、劳动者与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当按雇佣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处理。
132、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亡),因工伤(亡)待遇不落实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需要依据伤残等级确定工伤待遇或赔偿数额的,由申请人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通知书到用人单位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伤残等级期间,不计算在仲裁处理时限内。
133、劳动者与非法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其主体不合法或违法,实质不具劳动关系。如劳动者或童工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赔偿数额上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需要确定伤残等级的,按第5条办理。
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仲裁机构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品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名称;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受理案件。
13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135、尚未经合法注册登记或已经注销登记的用人单位,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无法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应纳入受理范围;已经批准歇业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用人单位,其主体资格在法律意义上尚未消亡,应属仲裁受理范围。
136、外省市企业或境外企业的驻邢办事处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通常仅在有关部门注册领证,因此不具备独立的人资格,也无法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故此类办事处不能直接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当事人单独将办事处作为申诉主体的,不属于受理范围。
四十四、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137、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1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139、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40、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141、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142、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14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四十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144、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145、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代为主张劳动者生前财产权利的,法院应予受理。
146、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之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四十六、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147、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除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劳动者福利待遇的以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
(2)经批准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劳动者不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与改组改制企业发生的争议;
(3)证券业、保险业等行业的证券经纪人、保险代理人(具备行业资格证、执业证、委托代理合同)与委托人(证券、保险等企业)之间发生的争议;
(4)劳动者因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比例、标准,以及社会保险待遇审批、发放数额等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争议;
(5)用人单位与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
(6)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之间发生的争议。
四十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
148、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起诉的,不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劳动者可通过行政途径或行政诉讼途径,但对已给劳动者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主张赔偿的,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49、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或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对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要求补办参保手续或追索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而发生的纠纷,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四十八、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150、用人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但未及时申报或者缴费,致使劳动者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欠缴状态,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补缴的,应告知通过其它途径处理,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撤销案件。
151、用人单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当事人因用人单位支付待遇部分与其发生争议,以及因用人单位未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履行协助义务,致劳动者待遇不能落实发生争议的,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当事人单独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部分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
四十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
15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退休后移交社会化管理达成协议,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53、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未经年审仍继续经营的,不宜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为违法经营。劳动者申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15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以其实际工资总额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以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和以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工伤赔偿待遇差额,属于劳动争议,应予受理并支持。
15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予受理。
156、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起诉股东(投资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于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等无限责任性质的用人单位,投资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对于有限责任性质的用人单位,如已经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的,劳动者再行起诉用人单位及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一般不予受理;如用人单位以非破产清算程序注销的,可结合具体情况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处理。
五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1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产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158、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及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属于劳动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应予受理。
五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15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对此不予受理。
五十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160、当事人于2017年7月1日之前被仲裁机构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不予受理。
161、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如果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的,劳动者应将上述用人单位的经营者、负责人或股东列为被申请人。如果劳动者仅将上述用人单位商号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
若上述用人单位在案件受理后注销的,应告知劳动者将被申请人变更为上述用人单位的经营者、负责人或股东。
16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认定工伤并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不予受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该类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五十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63、劳动者退休后,主张其退休前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64、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同时存在因劳动关系存椟期间的借支、垫资行为发生争议的,应作为劳动争议一并处理,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165、外国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发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66、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直接使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67、用人单位因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先待遇或领取退休的人员而发生用工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者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16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69、在校学生在勤工俭学或实习期间,与所在单位因用工而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70、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71、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坚持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主张。
17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十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173、〔办理退休手续的处理〕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174、〔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受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承包协议》等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可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条款的,根据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可由当事人持《合作协议》或《承包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75、〔未缴社保费的处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向用人单位请求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解决。
176、〔失业保险损失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应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
177、〔医疗保险损失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劳动者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应按照《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及医疗保险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获得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计算。
178、〔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案件仲裁时效的问题〕
当事人就工伤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该协议有效,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劳动者因工伤赔偿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协议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五十五、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6月28日)
179、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一般劳务关系处理。
180、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用工单位,而用工发生在新单位的停薪留职、未达退休年龄的单位内退或待岗人员,或单位经营性停产而放长假的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的用工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对劳动者已经享受了原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新用人单位仅就劳动者可享受的社保待遇以外部分承担责任。
181、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未与原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转制后的企业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现劳动者请求转转制补偿款的,不予支持。如系国有企业的转制是政府行为,转制过程中劳动者不接受政府的安置补偿而引发的纠纷,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18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履行的内容与合同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宜按双方实际履行内容判断双方用工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揽关系。
18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交社保费的案件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五十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184、〔未缴社保赔偿及补缴的处理〕
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缴足保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
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若已受理,则驳回起诉,文书中作必要释明。
185、〔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应予受理,并应判决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186、〔失业保险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
187、〔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受理及赔偿标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迟延转档、将档案丢失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之日止。
由于上述情况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但劳动者根据本意见1.3和本条同时主张损失的,不予支持。
188、〔劳动者投资、入股的处理〕
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189、〔住房公积金缴纳等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仅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补贴的给付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
190、〔达到退休年龄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受理。
191、〔“四涉”人员用工关系的认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192、〔“四涉”企业用工关系的认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93、〔要求重新认定工伤的处理〕
对生效裁决已经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或者已经认定为工伤,在劳动者申请享受工伤待遇的仲裁、诉讼程序中,用人单位又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确认或者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
194、〔年休假工资及补休的处理〕
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当年安排年休假,次年安排补休时,劳动者主张不同意补休,要求按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不予支持。
195、〔反诉的处理〕
被告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
五十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96、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198、劳动者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以及在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待遇而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199、筹办单位发起人是自然人,筹办未成功的,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00、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201、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202、因订立或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的争议,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规定,按国家有关集体合同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203、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04、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05、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206、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07、、劳动者在向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申请劳动仲裁的,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请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予受理。
208、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劳动者对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有异议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不能证明代扣代缴的税款已缴交给税务机关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五十八、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年全市社会保险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深劳人仲委〔2016〕7号)
209、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社保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的,仲裁部门应予受理;如社保部门未作工伤认定,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可建议劳动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五十九、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
210、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仲裁,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于庭审前更换法定代表人。当事人逾期未变更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撤销案件,但用人单位股东会或董事会委派其他人员参加仲裁活动的除外。
211、申请人申请仲裁,仅要求确认客观事实(如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212、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
(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
(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
(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
(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213、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劳动者因与管理人之间就劳动债权清单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属劳动争议案件之外的普通民事案件。
21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215、劳动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经审核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十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21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确定的争议范围为依据,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社会保险发生的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的争议;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四)由政府部门主导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革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赔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争议;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职工档案的;
(六)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雇工发生的争议;
(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
(八)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
(九)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
217、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且在经办机构不能补缴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统称为“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218、未取得就业许可的外国人和台、港、澳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
219、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通过对外就业服务机构直接招用中国内地雇员因用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20、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同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21、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对劳动者进行的内部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罚款)、经济赔偿等,因此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仅请求撤销的,不予受理,但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经济赔偿导致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劳动者劳动报酬减少的,劳动者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或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的,应当依法受理。
222、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仅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223、劳动者与已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就劳动报酬、医疗费、经济补偿、赔偿金、劳动关系确认等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224、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限期要求其提供或补充证据,申请人逾期不提供的,可不予受理。
六十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裁判疑难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225、职工执行公务期间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事后未及时报销冲帐,后单位采取扣其工资的方法逐月冲其挂帐欠款,此纠纷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答:根据最高法院于1999年4月5日针对吉林省高院请示的刘坤诉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基建处借款纠纷案作出的(1999)民他字第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应当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借款执行公务,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此外,因单位按内部财务管理规定,采取扣其工资的方法逐月冲其挂帐欠款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手段,从性质上说,并非依劳动合同关系扣其工资,而是将工资发给职工,同时从中冲抵其所借单位公款,故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226、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劳动者以债务纠纷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告知其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2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双方已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持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劳动争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协议,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及投资入股资金的,法院可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
22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发的争议,凡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保险金或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下列情形除外:A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降低职工工资标准,导致职工退休以后不能足额领取保险金,退休职工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因追索不足部分的养老金、医疗费等引起的纠纷;B用人单位未纳入社会统筹保险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229、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未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或改革结束后以下岗、买断工龄等名义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法院应予受理。
23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中,因公有住房转让、住房补贴给付、住房公积金的给付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231、用人单位在招工、招聘时以提供住房、汽车等劳动工具或生活待遇为所附条件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因退还问题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232、当事人已经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所制作的调解书后反悔,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
233、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效力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34、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诉讼期间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受诉法院应将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理。
235、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比赛应发给职工的奖品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236、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37、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法院不应作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受理。
六十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238、公司筹办期间招用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依法成立后,筹办期间的工作期限计入劳动者在成立后公司的工作年限。筹办未成功的,如果发起人或出资人是自然人,在筹办期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239、因政府主导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改革造成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和下岗生活费等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
240、劳动者起诉请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41、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扣押劳动人事档案、职业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按劳动争议受理。
242、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243、建筑工程的用工关系中,劳务分包人与发包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人请求支付劳务费(承包费用)、工资、劳动报酬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六十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
244、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
(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或者缴纳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劳动者无法补办且符合享受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前述保险待遇损失的,应予受理。
六十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45、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足额购买社会保险造成其损失为由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该种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处理的案件范围,应驳回起诉。
六十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仲〔2009〕2号)
24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47、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248、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249、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250、高校毕业生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就业见习期间与见习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
251、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支付劳动报酬等争议,属于主体不适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就其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除外。
252、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申请人无法提供工伤认定结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证据不足驳回请求,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伤事故均无异议的除外。
253、劳动者与未经依法登记、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非法用工主体因用工发生争议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六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
25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注销前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注销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清算而未经清算或者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责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将清算义务人作为被申请人。
255、企业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后,劳动者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答:此类纠纷实质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破产衍生案件,无需劳动仲裁前置,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纠纷涉及身份性质的,如当事人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六十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256、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垫付保险费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其他单位名义参保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应如何处理?
答: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在性质上属于普通债权,在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方面有别于普通的社会保险补缴纠纷。
六十九、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衢中法〔2018〕113号,2018年8月23日印发)
257、社会保险纠纷的受理范围如何界定?
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应予受理。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补缴或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向社保机构申请解决。
七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258、〔社会保险的审理范围〕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仲裁委或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
259、〔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工龄折算、办理退休手续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260、〔劳动者投资入股的处理〕
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261、〔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纠纷处理〕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七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26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保险关系,但根据政策规定可以补办,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不予受理。
263、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
264、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按照苏劳社〔2000〕15号《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保人员应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补缴基本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之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
26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予受理。
26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不予受理。
267、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68、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停薪留职、内退职工,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69、劳动者退休后与工作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受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退休后被再次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雇佣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
270、因用人单位欠交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公积金从缴存、提取、保值、增值、监督、处罚等全过程和管理职能;如果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法规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不应作为劳动争议。
271、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对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及所需提交的资料有相关的规定。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的,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72、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
审判实践中,因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而发生的争议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基于履行劳动合同而占有用人单位的财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引起争议;另一种是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并无关系,如借用关系或属非法占用,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后向劳动者主张返还财物而发生争议。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意见并不统一。
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均可成立请求权的竞合,即用人单位既可基于劳动合同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亦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在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况下,可任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鉴于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目前诉讼程序复杂、时效较长的现实问题,往往用人单位依民事侵权的规定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更为有利。
273、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74、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和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普通民事纠纷案件受理。
为了给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与此相对应,该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款的规定与上述有关工资欠条的规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同一类问题,两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相同的。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争议类型亦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劳动者可以调解协议作为依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然,司法解释作出这两条规定也是为了顺应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和及时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将这两类案件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来处理。为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则也是可以的。
276、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83条、87条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77、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或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七十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徐中法〔2019〕25号)
278、〔劳动者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否受理〕
答:不予受理。待有新的口径再行处理。
279、〔因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基数低,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是否受理〕
答: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正常水平造成社会保险待遇降低,应通过社保机构补缴补发的途径予以调整,劳动者主张补足社保缴费基数,不予受理。
280、〔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降低,劳动者主张差额,是否受理〕
答: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职工待遇下降的,诉请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的,暂不予受理。告知其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
281、〔用人单位扣留社保待遇,是否受理〕
答:用人单位截留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鉴于事件的起因和劳动关系的存在密不可分,和普通民事纠纷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
282、〔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超过工伤认定期,可否提起侵权之诉〕
答: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但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受理。
283、〔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答:劳动者因工伤认定诉请确认劳动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后诉请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七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
284、关于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引发的纠纷如何受理的问题。
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就业促进法》规定的平等就业原则,是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行为,劳动者依据《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范围仅限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过程中的就业歧视所发生的纠纷;对于招用人员简章和招聘广告中的歧视内容所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七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285、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7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1条的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七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286、关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争议处理问题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间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七十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28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国家行政机关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以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因此,办理退休手续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包括提前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288、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法律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289、用人单位根据国家企业改革的政策安排劳动者内退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
答: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未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内部退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内退并非现行劳动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规定的内退,是国家因应企业改革需要,分流和安置富余职工的政策性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政策规定,安排劳动者内退不是劳动合同正常履行中产生争议,应由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为宜,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宜纳入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讼的受理范围。
290、飞行员请求移交飞行技术档案问题的处理
答:飞机驾驶是一种特殊职业,飞行员是特殊的劳动者,其飞行技术档案关系到重大公共安全,飞行员虽然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身份,但民航主管部门对其管理有特殊要求。在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中,飞行员请求移交飞行技术档案等资料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十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29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以及能否办理退休手续,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因此,办理退休手续属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退休,包括提前退休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9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缴纳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性质上属于为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偿该费用,或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该费用的,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93、原用人单位根据国家企业改革的政策,安排劳动者内部退养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我国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对未届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内部退养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规定的内部退养,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用人单位依照上述规定,安排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内部退养不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由此发生的争议因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94、因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事业单位转企改制是根据国家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政策进行的,由此产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宜作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95、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产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其依法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降低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差额的,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反映处理,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29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股权激励发生的争议是否受理的问题。
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满足一定条件时,由用人单位通过向劳动者授予一定比例的股权等方式进行股权激励,作为该劳动者的额外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约定的股权激励发生的争议,一般情形下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
七十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
297、下列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1)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依法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与用人单位因用工发生的争议。
298、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
(3)其他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对于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七十九、山东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鲁法民一字第6号)
299、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受理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完全一致的问题。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确定的,而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外,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当事人的诉求尽管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经审查其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八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7〕39号)
300、下列事项的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考核等产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因公开招聘、招聘考核或者签订聘用合同产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聘任问题产生的争议,但聘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四)事业单位与共工作人员因技术入股、知识产权的权属以及利益分配等产生的争议;
(五)事业单位与共工作人员因履行承包合同问题产生的争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人事争议。
八十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一)》(青中法联字〔2011〕2号)
301、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自2008年1月1日期按劳动关系处理。
八十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二)》(青劳人仲委发〔2012〕1号)
302、国外企业(含港澳地区)在青依法设立办事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通过外事服务部门招用劳动者,双方之间就劳动权利、义务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未依法设立的国外企业在青办事机构招用劳动者或虽依法设立但未按规定通过外事服务部门招用劳动者,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0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按照鲁高法〔2010〕84号文件第1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工伤并已评定伤残等级的,相关工伤待遇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八十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三)》(青中法联字〔2012〕3号)
304、劳动者要求撤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或要求认定其无效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05、劳动者要求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八十四、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四)》(青中法联字〔2012〕9号)
306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扶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派遣期内高校毕业生或者经政府批准其他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公益性岗位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故因从事公益性岗位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0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自愿达成退养协议,用人单位未按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待遇,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劳动者要求撤销退养协议、认定退养协议无效、变更退养待遇等因退养问题产生的其他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308、农工商企业基于成员身份等原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支付相关待遇,但劳动者并未向农工商企业实际提供劳动,而是在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认定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不宜认定劳动者与农工商企业、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
309、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从事法律事务但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
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具体利益的分配数额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普通民事纠纷,按照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八十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五)》(青劳人仲案字〔2014〕2号)
31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以其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离岗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待遇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八十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
311、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的岗位是否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岗位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12、被派遣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该约定无效。
劳动者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之后又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八十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八)》(青中法联字〔2015〕12号)
314、〔受理范围•四类特殊人员•社会保险费〕
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而引发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15、〔受理范围•借款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借款而引发争议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劳动者因履行职务需要向用人单位预支、借用款项,涉及财务报销问题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的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无关的,双方之间系普通民事纠纷,用人单位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十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九)》(青中法联字〔2016〕4号)
316、外国人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动关系处理。
外国人未在其持有的就业证或专家证注明的用人单位工作的,则外国人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
317、公立医院与事业编制的医生、护士等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予以处理;
公立医院与非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民营医院与工作人员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318、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对劳动者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发生争议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19、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职工死亡,职工家属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可按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320、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档案材料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八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青中法联字〔2016〕8号)
321、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符合退休条件,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或要求赔偿迟延办理期间损失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2、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仅主张确认具体法律事实,如要求确认工种、工作岗位、工资数额、工作时间等不符合法律关于确认之诉要件规定的诉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十一)》(青中法联字〔2017〕4号)
323、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4号)执行,对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各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24、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而在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被派遣劳动者主张因缴费基数原因造成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九十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325、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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