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01、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第八次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0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高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讨论通过,于2015年1月20日下发施行。)
04、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四、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规范指引》(合中法办〔2018〕81号)
05、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当事人诉至人民法院后,在仲裁阶段未做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再以此为由进行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6、劳动者的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工资时效的规定。
07、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08、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事由,自工伤认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
0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受仲裁时效约束,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仲裁时效)。
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5月7日)
10、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
11、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一五年一月五日)
12、对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没有时间上限?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一直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时效,是否一直支持未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持至实际订立之日?
研讨意见:
(1)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没有规定时间上限,即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间与因此支付的双倍工资时间相同,而不受支付十二个月双倍工资上限限制,但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见以下问题三研究意见)。
(2)如果有证据证明没有超过时效,用人单位违法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13、《会议纪要二》第28条第(5)项:“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该条第二款:“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双倍工资按未订立劳动合同所对应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正常支付的工资为标准计算。”
14、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效,应如何确定起算和截止时间点?是否主动适用仲裁时效?
研讨意见:
(1)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按天起算,不再按整段起算,时效可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
(2)仲裁时效抗辩应由用人单位提出。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1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如何处理?
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
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津高法〔2019〕296号)
16、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的仲裁时效问题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
17、双倍工资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
十、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效审查等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87号)
18、仲裁机构不得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19、仲裁机构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如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不得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决。
十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劳动纠纷部分)》(2014年4月3日)
20、劳动者因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应从何时起算?
答: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补偿金的,则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该主张之日最迟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规定,工资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应适用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
2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欠条追索代缴养老保险费的,诉讼时效如何适用?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据此,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代缴养老保险费而向劳动者出具的欠条,应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如劳动者以该欠条为证据起诉用人单位,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应当按照欠款法律关系处理,即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起算。
十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渝高法发〔2009〕4号)
22、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5月1日前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十三、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三)》(2017年11月9日)
23、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如何起算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赔偿性费用,而非劳动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具有惩罚性质,属于赔偿性费用,而非劳动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月分别计算。
市高法院同意第一种意见。
24、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计算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可分为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伤残待遇。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医疗待遇以及非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伤残待遇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具有劳动报酬性质,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工伤伤残待遇,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
十四、重庆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专题座谈会纪要(六)》(2021年4月14日)
25、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的问题
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确认之诉,不宜适用时效制度的规定。
十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8〕181号)
26、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的掌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六十天调整为一年。因此,对于2008年5月1日起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申请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仍适用当时的时效规定。
十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
27、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我们认为,鉴于双倍工资的上述性质,双倍工资中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2至第4款的规定,而对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外属于法定责任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适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即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十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若干问题处理指导意见》(二○一○年四月一日)
28、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
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请求不适用有关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规定,而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29、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是否适用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规定?
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结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结之日一年内提出。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0、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1年仲裁时效限制。对于超过1年时效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认为不受时效限制。因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有别于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之诉等,其本身只是对于一段法律关系的确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因此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
十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福利待遇纠纷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中,追索劳动报酬可适用特殊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起算。
需要注意的是,个案中如劳动者同时主张福利待遇与劳动报酬的,应当区分不同请求,分别适用时效规定。
二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32、劳动者通常对数年任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并提出主张,而用人单位通常提出超过时效的抗辩。因此,法院首先要确定劳动者的主张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以确定所适用的时效,再确定劳动者应获得的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提成等具体数额,然后根据劳动者已获得的数额计算出差额。法院在审查中应坚持以合同约定为主、其他依据为辅的原则,平衡保护劳动者报酬请求权和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
33、确定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并确定适用时效
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首先要确定劳动者主张的是否为劳动报酬,进而确定所适用的时效。
34、适用时效的审查
法院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对适用时效进行审查:
一是存在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承揽、委托等关系,则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二是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期间属于仲裁时效,可依法中断、中止。
三是劳动关系终止并不仅限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包括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单方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等。
四是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集中安排或分段安排,但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只主张年度内某个时间段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则该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次年1月1日起算。
二十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疑难向题的解答(一)》
35、追索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应如何适用仲裁时效?
答: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系劳动者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获得的正常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该双倍工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但另一倍工资,则系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其性质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工资报酬,故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追索劳动报酬特殊使裁时效。故追索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的争议,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用人单位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状态呈持续性,另一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者起诉之日起倒推一年按日计算。举例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承担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其于2017年9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9月25日起往前倒推一年至2016年9月26日,则2016年9月25日前的另一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仅支持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
二十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榕中法〔2018〕136号)
36、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起按日计算。
二十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厦中法〔2017〕96号)
37、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
未休年休假期间工作报酬为工资的300%,因年休假为带薪休假,故其中100%为正常工资,200%为加班报酬。200%的加班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不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协商安排休假时间但劳动者未实际休假应当支付加班报酬的,被侵害之日指应休未休之日的工资应当支付之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时间的,被侵害之日指当年12月工资应发放之日。
38、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的一倍工资的,按日分别计算仲裁时效。
二十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3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次会议讨论通过)
39、〔仲裁时效的衔接适用〕
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调解仲裁法》。
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日时的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十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座谈会会议纪要》(2020年12月23日)
40、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对其增加的一倍工资的请求,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十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陕高法〔2020〕118号)
4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应休年休假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跨年度休年休假,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42、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未经实体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劳动仲裁机构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进行审查,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未以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抗辩的除外。
43、如何确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点?
答: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取得的劳动报酬部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用工之日满一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
二十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吉高法〔2010〕232号)
44、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不应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授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
二十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2月21日)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适用?
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46、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起算时间?
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规定的起算时间相同。
47、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计算?
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最迟应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
二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
48、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49、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用工满一年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用工不满一年的,自用工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50、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已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外。
劳动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用人单位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予给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1、当事人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如何处理?
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在一审时提出的,不予支持;仲裁机构未经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在一审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52、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未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未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坚持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三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吉高法〔2021〕159号)
53、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仲裁时效问题?
答:在一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连续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后,人民法院方可审查仲裁时效问题。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三十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黑人社发〔2013〕53号)
54、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全部仲裁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2)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决驳回该部分仲裁请求。
三十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解答》(2013年8月)
5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是否受仲裁时效限制?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该项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56、关于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的请求有无时效限制?如果符合休假条件的职工未主动提出休假,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休假而劳动者未休假,劳动者关于工资或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否还应予支持?
参考意见: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其相关请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加班费属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相关请求,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了带薪年休假而劳动者拒绝休假,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劳动者未主动提出休假要求,用人单位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则劳动者的相关请求仍应予以支持。
57、人事争议的辞退、劳动争议的除名,用人单位未书面送达,但当事人知道辞退、除名的事实,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如当事人否认知道辞退、除名的事实,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参考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该项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已通知劳动者领取或接受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领取或接受,且劳动者已经知道辞退、除名事实的,应以劳动者知道辞退、除名事实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已经知道辞退、除名事实为由主张劳动争议发生日的,不应予以支持。
三十三、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1〕7号)
58、职工带薪年休假属于职工依法享受的福利待遇,因带薪年休假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三十四、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辽劳人仲字〔2012〕9号)
59、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60、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6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时效内发生医疗保险争议的,应予受理。
62、劳动者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争议案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三十五、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沈劳人仲发〔2015〕4号)
63、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
64、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十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内高法〔2015〕193号)
65、双倍工资中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的部分,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
三十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全区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3年5月8日)
66、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15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起诉超过该期限的,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十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
67、双倍工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当事人可以对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当事人未在劳动仲裁程序或者一审程序中主张仲裁时效抗辩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68、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时不采用分段计算、诉求分段保护的方式,其仲裁时效起算应当按以下方式确定(最多支持11个月工资差额部分):
(一)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协商期为一个月,从2008年2月1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
(二)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2月1日起一年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时效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
三十九、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36号)
69、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中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70、劳动者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时,其申请仲裁的时效计算方式为:
(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的期间为1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情形,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确定。
四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云高法〔2015〕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
71、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
7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工亡的从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生效后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73、人事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四十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琼高法联〔2014〕2号)
7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止的次日起计算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次日开始起算。
75、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一直未签订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7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四十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77、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7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79、劳动者追索一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一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一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支持。
四十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80、社保赔偿数额经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确认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纠纷的,适用普通诉讼时效。除此之外,涉及社保赔偿数额的劳动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8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未补订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四十四、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82、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前(不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中60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后(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期间的规定。
83、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自申请人伤残级别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
(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享受待遇之日起算。
84、用人单位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应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通知),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通知)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无法直接送达而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方式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劳动者签收邮件或者公告之日起届满30日起算;用人单位未出具书面决定(通知)但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决定(通知)内容的,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
85、劳动者未按规定通知用人单位离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或者规章制度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其本人离职之日起算。
四十五、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2008)》
86、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争议,劳动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六十日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4月30日之后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规定。
87、劳动者因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未致残的,自工伤认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构成伤残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效之日起算;
(2)劳动者认为正在享受的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自主张之日起算,但其相应权利仅溯及此前一年;
(3)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自其治疗终结之日起算。但有证据证明系用人单位原因致劳动者未作工伤认定或用人单位认可其工伤事实的,可自劳动者主张之日起算。
88、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劳动者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支付或书面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但劳动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年之后才主张的,对其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相应之日以前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89、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欠发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对劳动者实体权利的保护一般不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劳动者主张之日溯及至二年以前相应之日时止。对超过二年的拖欠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的请求,用人单位提出时效抗辩,若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的,不予支持。
90、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主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书面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书面决定送达劳动者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送达书面决定但劳动者已经知道书面决定内容的,从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该书面决定内容之日起算。
91、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法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后,用人单位被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自动离职的时间达到劳动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规定时间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92、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该具体日期起算;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实际离开用人单位之日起算。
9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或追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具体日期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用人单位承诺或拒绝的具体日期起算;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
9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或者经济补偿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劳动者又以该协议无效或应予以撤销为由发生纠纷,若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算。
四十六、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武人社发〔2016〕18号)
95、适用普通时效规定的,侵权行为和后果同时发生,连续侵权的,仲裁时效从侵权行为终了时起算;侵权行为中断的,仲裁时效从对应侵权行为中断时起算;侵权后果产生在后,以侵权后果实际产生时起算。
拖欠劳动报酬争议适用特殊时效规定,劳动报酬是指在劳动者提供劳动期间,直接依据其提供劳动的数量、质量或者成果等计算的,应支付给劳动者的收入,以工资名义或以工资为基数支付给劳动者的其他补贴、补助、补偿、赔偿等价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除拖欠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争议适用普通时效规定。
四十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劳动争议疑难问题解答》
96、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以两年为限分配举证责任。但实际中劳动者往往能拿出远不止两年的考勤或工资单,会裁决出天价加班费。故对于加班费时效或举证等如何适用?
答复意见:
(1)加班费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2)关于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关于仲裁时效,当事人需要提出抗辩,且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基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状态终止的情形不同,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异:a、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此期间双方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起算;b、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c、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满一年之日起算。
97、关于双倍工资时效起算
究竟是从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还是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若从离职之日起算,应当计算的双倍工资是入职一个月后的11个月,还是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倒推11个月。入职之初没有签订合同,后签订书面合同的,能否免责?或者仍按时效规则处理?
答复意见:
(1)时效起算。自用工满一年的次日起算。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四十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纪要》(十中法〔2009〕104号)
98、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调解仲裁法》一年期间,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60日的规定。
四十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
99、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但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后申请仲裁不受前款关于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时效规定的限制。
五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穗劳人仲发〔2014〕11号)
100、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其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五十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71次会议讨论通过,2009年10月13日发布)
101、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特别规定和民法诉讼时效之规定。对于劳动者追索两年内的劳动报酬和加班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五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02、对于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保护期以及起算点应如何计算?
答: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给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劳动者在一年内对此未提出权利主张的,按超过仲裁时效处理,不予保护。计算方法为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常为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往前倒算一年,按月计算,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五十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东中法〔2019〕73号)
103、如用人单位因停业、倒闭、难以联系等情形导致缺席庭审,无法以超过时效抗辩劳动者提出的诉求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严格审查劳动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若劳动者举证不充分或不足,争议事实存在明显疑点或者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对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
104、当事人于2017年7月1日之前被仲裁机构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不予受理。
105、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
106、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职工领取社保基金支付该项待遇之日起计算时效;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
107、工伤职工的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等应以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时效。
108、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开始计算时效;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以职工领取社保基金支付该项待遇之日起计算时效。
五十四、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09、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该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且在提出解除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应予支持。
110、2008年1月1日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从2009年1月1日起算;
111、当事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抗辩而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应区分两种情况:
(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仲裁机关对此进行了实体性裁决。这应视为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放弃了申请仲裁期限的程序性抗辩权利,这种放弃在诉讼阶段仍然有效。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2)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申请期间的抗辩理由,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此种情形下,是否超过仲裁期间成为当事人诉讼阶段的争议焦点,故应审查。
五十五、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惠中法发〔2012〕6号)(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112、〔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案件仲裁时效的问题〕
当事人就工伤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和解协议或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的,应予受理。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不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该协议有效,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经审理后认为该协议存在法定应撤销或无效等事由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劳动者因工伤赔偿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协议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11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
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赔偿金,申请仲裁时效适用一年时效。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起至用工一年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用工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
114、〔仲裁时效中断〕
劳动者向人大、政府等信访、上访,不应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只能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依法有权处理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才认定仲裁时效中断。
五十六、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4年7月7日)
115、〔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
劳动者请求两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予以支持。
116、〔高温补贴的时效〕
劳动者请求两年内高温津贴的予以支持。
五十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117、〔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起算〕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因该工资差额本不属拖欠劳动报酬范围,故其仲裁时效应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下列情况确定劳动者追索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起算点: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补签劳动合同之日;
(2)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五十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珠中法〔2020〕17号)
118、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是否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劳动者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五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及修订说明》(深中法发〔2015〕13号)(2015年9月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119、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120、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121、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当天开始计算。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应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122、高温津贴的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发放当月工资之日起按月计算。
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
六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7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深劳人仲委(2017)4号)
12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除外。
六十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湘人社发〔2016〕48号)
124、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并非劳动报酬,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特殊时效的保护。
125、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支付双倍工资存在连续状态的,时效从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六十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赣高法〔2020〕67号)
126、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应如何确定?
答: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
127、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的仲裁时效及起算点应如何确立?
答: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128、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应如何处理?
答: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但在一审时提出的,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未经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当事人在一审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不予支持。
六十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人事争议裁审衔接工作座谈会纪要》(赣高法〔2013〕235号)
129、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130、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工伤认定书或者工伤等级鉴定证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六十四、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桂高法会〔2020〕2号)
13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退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六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
13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2、3款的规定确定,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
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一个月。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实际给付劳动者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超过十二个月。
13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补签劳动合同,但未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的,对于补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实际用工之日至补签前一日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宽限期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对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
13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135、劳动者因工受伤非因自身原因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效,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向劳动者释明。劳动者变更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十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川高法〔2020〕39号)
136、劳动关系确认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
六十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37、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138、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六十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法民一〔2009〕3号)
139、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该法中关于申请时效的规定,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14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六十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浙劳仲院〔2012〕3号)
141、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该如何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七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
142、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仲裁时效内,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应否全额支持?
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
劳动者有关支付最长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最后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应予全额支持。
14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及起算点应如何确定?
答: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七十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浙高法民一〔2019〕1号)
144、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
答:根据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时不再审查仲裁时效。因此,案件受理后审理期间,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但用人单位因停产停业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除外。
《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申请时效,申请人在《办案规则》实施后申请仲裁的,对仲裁时效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加班工资的最长保护期间仍为二年,二年的往前推算起点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以劳动者提起仲裁时间为推算起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加班工资以解除或终止时间往前推算二年。
七十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45、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引发的争议,如何适用时效?
时效适用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关键是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实践中分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2)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起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之日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七十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146、用人单位自始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要求补缴的,是否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
答:审判实践中,对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的诉请一直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自始未缴纳即判令用人单位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补缴,但不应早于各地开始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的时间。即使已经离职,只要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也应当全部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2010年9月14日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参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147、如何理解和把握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
答: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加班费支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
劳动者在上述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加班费的实体保护期限为二年,从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向前推算二年。
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和保护期限参照上述规定。
七十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四)》
148、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奖金的,其时效问题应如何把握?
答:从性质上讲奖金亦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可。同时如考虑“两年实体保护期限”,则应尽量从证据等角度进行审查和说理。
七十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2009年7月2日)
149、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引发的纠纷,适用仲裁申诉时效的规定,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相应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先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后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如劳动者主张补缴此前的社会保险,以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4)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承诺放弃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或者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以现金补贴方式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如劳动者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以劳动者书面承诺之日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现金补贴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据此认定劳动者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诉期间的,则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请。但此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向用人单位释明对已发放的现金补贴是否提起反诉主张返还。如果用人单位自行提起反诉主张劳动者返还的,则在判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同时判令劳动者返还现金补贴。
七十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一)》(2016年7月18日)
150、〔仲裁时效的审查〕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委做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七十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2017年10月24日)
15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如何保护?
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年休假应以日历年为单位,当年度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年休假天数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进行折算。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某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有证据证明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对超出仲裁时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
七十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15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规定的溯及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该法的规定。《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劳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该条规定区分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的溯及力问题。由于仲裁时效性质与诉讼时效性质相类似,均为实体性规范,如果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即为实体性规范,则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此,对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仍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执行。
153、关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与克扣工资争议的时效界定
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克扣工资与拖欠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在时效问题上应区别对待。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少发、明确表示拒绝发放剩余部分工资),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数额存有异议。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用人单位并未拒绝发放劳动者工资,只是对支付时间有争议。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即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而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则适用《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即时效仍为一年。此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克扣其工资往往并不清楚,处理中也很难认定劳动者明知用人单位克扣其工资的具体时间。为了统一执法尺度,本《意见》明确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154、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
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动态的、多次的,故不宜以某一次费用的发生作为起算点。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劳动者才能够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此时开始起算仲裁时效比较合理。
155、养老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问题
一般来说,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实践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
(1)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因其养老保险损失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才产生,故应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一段时间,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才解除或终止的,应以用工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之日。
(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的,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作为仲裁时间起算之日。
156、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或转移档案、社会保险手续的,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除了存在财产性的权利义务,如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对待给付义务;还有很多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需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转移档案、办理社会保险的移转手续,以便劳动者再就业及接续社会保险等。这些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履行关系到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与就业权的实现,具有人身性和强制性,因此,即使劳动者未能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些人身性义务的违反同时可能产生财产性的请求权,如因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或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劳动者以此主张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仍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八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常中法〔2011〕35号)
157、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按月分别计算,即从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月的第二天起计算一年。如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周期为按周等其他方式的,以工资支付周期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期间。
158、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按月支付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了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工资组成明细情况的,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受《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时效限制,从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一年内的劳动报酬争议事项予以审理。
159、200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劳动者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劳动者应就“因用人单位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劳动者受伤是否为工伤的事实认定,并可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八十一、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劳动人事争议疑难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12月30日)
16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生争议,请求权的时效以及起算点的认定。
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补偿义务。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该请求权时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八十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
161、关于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突破了劳动法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为一年,且规定了中止、中断的情形。仲裁时效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制度,其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法律后果上都是一致的,但劳动争议诉讼中是适用仲裁时效,还是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直是实务中有争议的问题。对此,会议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劳动关系的动态多变,需要劳动关系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尽快主张权利,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通过付出劳动获得的劳动报酬,是其维持本人及其家庭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必须加以特殊的司法保护,因此,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工资等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
八十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162、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由于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163、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也存在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时隔多年以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几年甚至十几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案件,若对这类案件中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而且这种案件中的企业大多经营状况很差,濒临破产边缘,若对于劳动者的主张全部支持,尤其是一些群体性案件,则很可能使这些企业难以为继,不符合既要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审判原则。因此,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后,应适用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八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164、关于基本生活费的性质及该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
基本生活费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而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不能因为涉及工资支付的有关规章政策等对基本生活费作出规定,就认为基本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基本生活费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
165、关于生育津贴的性质及该类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
生育津贴应属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生育津贴争议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166、关于双倍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
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应当作为整体之债对待,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八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再审实务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
167、双倍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责任,双倍工资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对价,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而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168、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下岗、待岗、内部退养等期间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下岗、待岗、内部退养的,劳动关系并未消灭,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该基本生活费不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得的对价,与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获得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八十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3年03月31日)
169、请求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答: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定义务的一种惩罚性责任,双倍工资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而属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
170、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答: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对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公民的政策性奖励费用,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工资报酬,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权,不属于劳动报酬请求权,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自劳动者退休时起算。
171、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而且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
17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答:在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劳动争议诉讼中,用人单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依据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的规定,加班费性质上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173、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
答: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的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者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对未休年休假的天数,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并未明确区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同构成部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关于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八十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
174、劳动者到相关部门上访、投诉,且不属于该部门管辖范围的或者向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查证属实的,均属“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
八十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75、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如何认定?
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虽以“工资”形式表述,但是在性质上区别于适用特殊时效的劳动报酬,仍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同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一个持续的状态,系整体之债,只要主张时最近的时间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即应视为未签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应全部支持。
176、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是否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答: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中100%的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其余的200%属于法定福利待遇,应适用1年的一般仲裁时效。
八十九、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三)》(青中法联字〔2012〕3号)
17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初次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惩罚性赔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九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会议纪要(六)》(青中法联字〔2014〕4号)
178、用人单位在仲裁部门实体审理期间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主张的,应视为其放弃该抗辩权利,用人单位在诉讼期间再以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十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裁审衔接问题的处理意见》(烟中法〔2019〕58号)
179、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时效。仲裁时效自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征得劳动者本人意愿,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自跨年度结束之次日起算。
180、基本生活费、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不适用特殊时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适用范围。
181、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仲裁时效自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起算,若办理退休证的时间晚于退休时间,自退休证的核发时间起算。
182、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九十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仲裁时效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2020年5月)
18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时效问题
目前,全国范围内一直未形成统一的裁量标准。近年来,浙江高院、北京高院、江苏高院、江西高院等相继出台指导意见,对此进行了规范。2019年以来,山东高院亦通过数份再审裁判文书确定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200%工资差额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仲裁时效,时效期间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根据上级法院裁判标准,为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利,2020年5月22日,我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第九次会议依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对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问题作出如下决议:
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100%工资部分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算,顺延仅限一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次日起算。
九十三、日照市法学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成果汇总》(2022年2月8日)
184、劳动者为补缴社保,确认劳动关系的最早时间有无限制?
第一种意见认为:1995年1月1日前,未经过劳动行政审批备案的,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1995年1月1日前只要形成用工事实的,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185、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普遍观点认为:适用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也不能脱离劳动争议,既然劳动争议有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也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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