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私自加班,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吗?

♢ 案例索引:胡跃因与日东公司劳动争议案【(2021)粤03民终12468号】
♢ 裁判要旨:员工应当服从工作安排,胡跃未经批准自行加班,在被劝阻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加班,日东公司对此予以警告,并无不当。在5次警告的情况下,日东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2019年5月16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表》后不到90日胡跃已经变更工作岗位,其主张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构成违法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2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东精密回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办高新区建安路蔚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96384。
法定代表人:SUGINOYOICHIR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清,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松,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跃因与被上诉人日东精密回路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6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跃的上诉请求:1.日东公司支付胡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986元;2.日东公司支付胡跃2020年4月26日-2020年5月19日少发工资差额268元;3.其他维持原判。
日东公司针对胡跃的上诉答辩称:胡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一、日东公司依法制定了《就业规则》,胡跃签字承诺遵守。二、胡跃与日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了胡跃应遵守日东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三、因胡跃严重违纪,日东公司依法解除与胡跃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向胡跃支付赔偿金。四、日东公司已依法对胡跃进行了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五、胡跃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并未在本案一审时主张。六、普通医疗机构及医生均无权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胡跃以普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其与医生的通话录音,拒绝日东公司2019年3月19日、3月22日的工作安排,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日东公司2019年3月19日、3月22日安排胡跃从事的工作不涉及职业禁忌因素。八、2019年5月16日,胡跃被检查出存在职业禁忌湿疹后,于2019年6月18日调岗,新工作岗位不会接触到任何职业病危害因素。
上诉人胡跃向一审法院诉请:1.日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6986元;2.日东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未休年假的工资2675元;3.日东公司支付胡跃2020年度上半年年终奖3846.1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日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跃支付2020年度上半年年终奖3846.15元;二、日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70.34元;三、驳回胡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东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胡跃提交:1.2019年3月19日录音的文字版;2.2019年3月11日疾病诊断证明书;3.胡跃工作岗位及实际接触危害因素清单;4.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5.劳动合同补充协议;6.胡跃接触的化学品清单和MSDS;7.职业健康检查表;8.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拟证明其患过敏性皮炎,不能接触化学品;9.社保清单和个人缴税清单;10.社保稽查(监察)投诉案件中止办理告知书、住房公积金投诉材料接收回执,拟证明日东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应支付工资差额;11.2021年11月27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12.2018年7月1日门诊病历,拟证明患湿疹皮肤病;13.2015年7月至2020年4月部分工资条,拟证明收入情况;14.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公司存在超时加班而公司未整改,拟证明公司不安排其加班,对其没有妥善安置;15.各种化学品说明书。日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日东公司提交:1.日东公司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2日安排胡跃从事的工作所对应的事项,拟证明两项工作不需要进入药槽接触化学药品;2.胡跃2019年6月18日调岗后的岗位说明书,金波的岗位说明书,日东公司2020年6月4日提交给福永卫生监督所的胡跃调岗后担当义务内容说明,拟证明胡跃的岗位职责;3.日东公司2020年4月14日强化加班管理通知,拟证明胡跃的工作不饱和无需安排加班。胡跃不予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针对胡跃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胡跃主张因患病不能接触化学品,2019年3月19日、2019年3月22日并非拒不执行业务命令,而是日东公司强令胡跃从事职业禁忌作业。但日东公司提供的《监测报告》证明工作安排时不涉及职业禁忌。员工应当服从工作安排,胡跃未经批准自行加班,在被劝阻的情况下仍然自行加班,日东公司对此予以警告,并无不当。在5次警告的情况下,日东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劳动者离岗前90日内的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视为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2019年5月16日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职业健康检查表》后不到90日胡跃已经变更工作岗位,其主张未经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构成违法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胡跃上诉主张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工资差额268元。因胡跃仲裁请求支付202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工资3905元,仲裁裁决对此予以驳回,胡跃并未就此起诉,现又以日东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主张工资差额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跃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鄢 宁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