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01、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02、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讨债的界限
03、“套路贷”是出借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04、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愿的直接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收益。“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以获取超过法定利率红线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出借款项的行为。
05、民间借贷、“高利贷”与“套路贷”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高利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借款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对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额是明知的,出借人不具有通过“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06、“套路贷”违法犯罪往往存在非法讨债情形,但仅存在非法讨债情形,出借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不应视为“套路贷”。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违法犯罪常见“套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07、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1)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2)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3)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4)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其他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
08、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
(1)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
(2)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
(3)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09、恶意垒高“债务”数额
(1)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
(2)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
(3)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
(4)放贷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
10、“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1)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
(2)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
(3)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
11、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
(1)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
(2)放贷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讨债。这类“诉讼”往往表现为原告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被放贷人控制而不作抗辩、表面证据完备等特点。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
12、“套路贷”通常披着民间借贷外衣,作案手法隐蔽,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坚决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重点审查甄别:
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的;
2、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
3、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4、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
5、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
6、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
7、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
8、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
9、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
10、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
11、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
12、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
13、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审查甄别过程中,要加强关联案件查询,必要时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还款情况以及原告经济状况、当事人关系、当事人财产变动、交易习惯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法官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要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要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
14、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借贷行为被认定构成“套路贷”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5、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民间借贷存在非法讨债行为,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的,应当继续审理。非法讨债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16、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17、对于不涉及“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从严掌握法定利率红线,对存在“利滚利”“砍头息”以及以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延期费、保证金、违约金等为名突破法定利率红线情形的,要依法准确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正确认定合同效力。
四、建立健全办案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18、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有明确线索的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法院。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法院说明不立案理由。
19、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法院。
20、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反馈至公安机关。
2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一、“套路贷”的界定
22、【“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
23、【“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
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取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24、【“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套路贷”放贷人的“套路”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
(2)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
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3)恶意垒高“债务”数额。
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放贷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
(4)“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
(5)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
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放贷人通过虚假公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讨债。
二、从立、审、执各环节强化审查,防范和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
25、【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审查】
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的警觉性,重点审查,坚决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
(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
(2)P2P网贷诉讼;
(3)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
(4)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
(6)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
(7)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
(8)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
(9)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
(10)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
(11)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
(12)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
(13)原、被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原告只截取部分往来凭证主张权利的;
(14)被告在短期内出具多份借条的;
(15)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
26、【强制关联案件查询】
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案件“回头看”过程中,以及对民间借贷、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案件的立、审、执各个环节,要强制使用全省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与“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等信息化平台,进行关联案件与疑似职业放贷人强制查询,查询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入卷。
经与查询结果比对,一方面要重点审查原告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另一方面,要重点审查放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如在本案中无法准确识别的,可以通过调取关联案件卷宗,综合比对分析,准确甄别是否存在借贷“套路”以及虚构事实等行为。
27、【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民间借贷的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要求借贷双方陈述借款细节及款项往来等情况。开庭传票应当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事项,并载明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的二审与申请再审案件,应开庭或者询问审理,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
28、【强化借贷事实的实质性审查】
民间借贷等案件的审理,不能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不能仅凭书证的证据优势认定借贷事实,要在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并着重审查借贷事实中的疑点。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抗辩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就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抗辩。
29、【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经审理,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形成完整证据链,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虽到庭参加诉讼但不作任何实质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对原告涉嫌职业放贷的,应深入原告所在社区或基层组织,走访了解原告社会关系、从业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对被告抗辩曾因受到暴力讨债报警并提供初步证据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警情。对被告提供其他线索且符合法定的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与借贷事实相关的情况。
30、【被告“自认”的处理】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作任何抗辩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套路”,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涉嫌“套路贷”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31、【加强对执行依据的审查】
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另案裁判文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审查,生效裁判交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复查。
对于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
三、防范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32、【“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甄别】
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等相关案件“回头看”过程中,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要重点甄别是否系“套路贷”虚假诉讼:
(1)放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多次到法院起诉的。利用诉讼、诉前保全、财产保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本质。“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往往向法院起诉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甚至躲到幕后,通过“马甲”即关联关系人到法院起诉,并通过“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掩盖“套路贷”。
(2)系列关联案件当事人本人不到庭较为普遍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原告本人大多不到庭参加诉讼,往往由其代理人根据证据材料“构造”相应借贷事实。而被告不到庭应诉,有的是因为被告不堪其扰在外“躲债”,有的是因为受胁迫不敢应诉,有的是因为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使法院无法有效送达。
(3)系列关联案件相关原告提供“形式证据”十分完备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交付凭证”,表面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借款合同多是填空式的打印合同,原告往往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或者被告清点钱款的视频和照片。而有的被告因受胁迫不敢抗辩或者先有抗辩后又主动承认借款事实,有的因放贷人只接受现金还款且不出具收条,致使被告无法证明已还款事实。
(4)系列关联案件大量存在多份借条、指示交付、款项多次流转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往往存在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条,这些借条格式、内容近似,原告声称系被告多次不同借款的证据,但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出具了多份借条。此外,原告有时会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或者打入被告账户后,又多次进行了流转,这些第三人通常是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款项多次流转通常会形成闭环,最终返回到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
33、【调解撤诉结案的慎重处理】
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
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诉前、诉中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四、严格依法处理,确保司法公正
34、【准确把握“套路贷”法律标准】
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法律界限,正确区分“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等民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相关案件。
35、【“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处理】
对于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已结民间借贷等案件,经排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裁判,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依据移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36、【“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及时纠正】
对于“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一经发现,要第一时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以公安机关没有结论、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等为由不及时纠错。
37、【“套路贷”关联案件审查的范围】
经审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把与该放贷人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进行复查,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放贷人,要把与其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立案复查,并依法纠正。
对已因帮助、纵容“套路贷”违法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人员,对其承办的相关民间借贷等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的应依法提起再审,坚决纠正。
38、【民间借贷等案件的依法处理】
经审查,民间借贷等案件属于正常民事纠纷的,要依法审理、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经审理,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其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39、【加大民事制裁力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篡改、伪造、毁灭证据,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一、网络”套路贷”的界定
40、【网络”套路贷”的概念】
网络”套路贷”,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金融信息中介(P2P平台),或以网站、APP、微信等信息网络为违法犯罪工具,通过虚构法律关系、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并采用暴力、”软暴力”威胁或者通过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讨债,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
41、【网络”套路贷”的特征】
网络”套路贷”是一种借助互联网进行的新型”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与线下”套路贷”违法犯罪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网络”套路贷”借助信息网络等新技术手段,具有传播快、范围广、跨区域等特点;
(2)网络”套路贷”具有涉众型特征,受害人数众多,是潜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3)网络”套路贷”中磋商、放贷、催讨等行为大多通过虚拟网络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很少发生面对面接触,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间接性特征;
(4)网络”套路贷”软暴力方式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实施短信轰炸、P图等精神控制和非法侵害,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
42、【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与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的主要区别】
从主观方面看,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是以赚取合理的利息、居间费用等为主要营利手段。
在客观方面,网络”套路贷”通常会利用线上线下各种手段进行欺诈性、虚假性宣传,引诱被害人向其借贷,进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通常会依法进行宣传推广,不会进行虚假性宣传、片面性宣传,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中通常隐含有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暴力催收、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各种类违法犯罪行为;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系合法经营,经营行为中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43、【网络”套路贷”的常见”套路”手法】
网络”套路贷”的常见”套路”手法包括: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网络”套路贷”平台通常以”科技公司”、”信息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注册经营,发放贷款时以平台或关联公司收取居间费、咨询费、信息费、介绍费等为由进行”砍头息”操作,实际交付的金额往往远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
(2)进行欺诈性宣传。突破有关不得进行线下宣传、不得进行虚假性片面性宣传的监管规定,同时在线上和线下对社会公众进行欺诈性宣传,通过虚构资金用途、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集资参与人,以发放低息、无抵押、无担保贷款为诱饵吸引借款人;
(3)非法获取借款人个人相关信息。以借款必须提供相应的个人相关信息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为由,诱骗或迫使借款人提供工作单位、住所地址、电话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甚至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技术窃取有关信息,为进一步实施威胁、恐吓、逼迫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准备;
(4)恶意制造违约。限制借款人提前还款或对提前还款收取高额违约金,或在借款人到期还款时蓄意制造平台系统故障,让借款人无法进行正常操作及时归还借款;
(5)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通过提额、导流等方式让借款人与其或其关联主体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通过”滚雪球”的方式增加借款人”粘性”,不断垒高债务金额,最终让债务人债台高筑;
(6)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利用非法获取的借款人个人相关信息,通过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催讨。甚至将有关催讨业务外包,雇佣专业的涉黑性质的讨债公司进行债务催讨。
二、加强对网络借贷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环节的审查力度
44、【加强对案件立案环节的审查】
对网络借贷案件,在立案环节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P2P平台或其以法定代表人、员工名义或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的,不予受理;
(2)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关身份、地址信息,应审查其是否明确、具体;
(3)约定管辖是否合法有效;
(4)对批量诉讼,从严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不予立案受理。
45、【加强对案件审理环节的审查】
对网络借贷案件,在审理环节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网贷平台是否合规;
(2)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
(3)是否存在以获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违规发放贷款;
(4)P2P平台或其关联主体是否存在设立资金池,或采用先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又将债权整体或拆分转让给出借人等类资产证券化经营模式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
(5)是否存在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尤其是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裸贷”、”校园贷”、”714高炮”等非法行为;
(6)是否存在以P2P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义出借款项,再以服务费、中介费、咨询费等名义规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限制,变相获取高利的违法行为;
(7)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参加诉讼的,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委托授权手续。
46、【强化对网络借贷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
网贷平台有义务提供在其网络服务器保存的电子合同、电子签章、支付流水等证据。网络平台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应当不予采信。
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7、【加强对案件执行环节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对本指南下发前已经审结尚未执结的网络借贷案件(含终本案件),执行部门应中止执行;已经执行完毕但案款尚未发放的,暂停发放;同时将执行依据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甄别。
三、严格司法,防范和打击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
48、【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标准】
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严格把握法律标准,正确区分网络”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与合规网络借贷之间的界限。对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49、【对涉嫌网络”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
凡涉及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涉嫌”套路贷”、非法集资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的网络借贷纠纷,应裁定不予受理;进入审理环节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判决书、调解书已经生效的,应依法提起再审,予以纠正。
50、【对高利放贷的处理】
合规网贷平台以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进行放贷的,对权利人主张超过法定利率上限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且网络平台收取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金额。
实际年利率超过36%,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51、【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要加强与平台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在审理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网络平台存在违规经营,甚至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外,同时要向监管部门移送案件有关线索、材料,或提出相关司法建议,促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18〕136号)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52、“套路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债”过程中,还往往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
53、“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它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套路贷”犯罪的本质,依法惩治相关犯罪,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54、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55、制造资金走账流水。
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56、单方造成违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57、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58、软硬兼施,恶意讨债。
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依法予以打击。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性质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5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6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6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6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犯罪性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认定犯罪性质。
●关于“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通常由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一般表现为共同犯罪,在认定犯罪组织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64、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65、对有三名以上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特征的,要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66、对于具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67、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制作、提供“套路”方案、规划骗局的;
2、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被害人“借款”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银行卡等帮助的;
4、帮助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5、协助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
6、协助办理公证的;
7、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制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
8、协助套现、取现、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9、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68、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理
69、对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应当依法追缴。
7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71、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72、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73、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犯罪所得或者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
●加强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74、针对“套路贷”诈骗、非法集资等犯罪组织者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等实际情况,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涉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要切实提高警惕,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性,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加强对民间借贷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切实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裁判侵占被害人财产。
75、对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变相吸收的公众存款等资金发放贷款,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强索债务的,应当按照行为涉嫌的具体犯罪侦查、起诉、审判,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76、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20〕22号)
77、【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
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78、【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出借人因从事职业放贷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79、【“套路贷”的审查及处理】
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借贷合意达成的资金借用协议,出借人多以收取合法利息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套路贷”是出借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债务、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经审查,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情形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80、【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及防范】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和防范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经济状况、借贷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基本事实。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对于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和自认,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情节的轻重,加大适用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处罚力度。虚假诉讼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81、【关联案件检索】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施细则(试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9月12日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
82、区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与“套路贷”犯罪行为
“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套路贷”行为通常假借民间借贷等民事纠纷之名,通过诉讼等方式合法化,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但其本质涉嫌违法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83、人民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经审查当事人确为实施“套路贷”行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已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结的“套路贷”行为,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判决、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九、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湘高法发〔2019〕15号)
84、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至3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套路贷”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85、刑事判决认定“套路贷”、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冲突的,应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高法〔2019〕59号)
●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86、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以及存在高息放贷、暴力收贷的涉黑恶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民间借贷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
87、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套路贷”诈骗系以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实施,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违法行为。对于存在“套路贷”嫌疑的,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侵占被害人财产。在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十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88、严格审查民间借贷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涉黑涉恶”等刑事犯罪,存在犯罪嫌疑的,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公安机关。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套路贷”的认定及处理
89、“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90、“套路贷”行为一般包含以下情形: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
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91、“套路贷”与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法院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十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虚假诉讼和“套路贷”的识别
92、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加害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9条通过列举加一般规定的方式列出10种存疑情形需重点审查,法官应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93、“套路贷”是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的违法行为。在“套路贷”情形中,出借人往往主动要求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制造借贷假象,通过收取“保证金”签订“空白合同”“阴阳合同”等虚增债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营造出借人已支付所有借款款项的假象,为其日后通过诉讼主张权益做好证据固定。
94、虚假诉讼和“套路贷”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类似情形应主动审查,尤其在一方提出虚假诉讼或“套路贷”抗辩时,法院更应重点审查并依法处理。审理中发现案件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能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审理。
十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查工作指引》(温中法〔2018〕73号)
95、在民事审判中甄别与防范“套路放贷行为”可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原告属于职业放贷人或具有职业放贷人及名义借款人特征;
(2)采用格式合同,通常借贷合同中出借人身份、利率标准等要素采用填空方式;
(3)存在高利贷表象;
(4)存在有意规避款项交付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现金交付、制造走账流水等;
(5)存在有意隐匿还款付息事实审查的表象,如假借他人账外收款收息等;
(6)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还本付息等主要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
(7)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借款;
(8)有因实施虚假诉讼、套路贷等不诚信行为受司法惩戒或刑罚记录。
96、针对本指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诉讼人群应建立重点关注名单。对重点关注名单人员涉诉的案件,应通过签订诚信保证书、优先引导调解、要求提供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本人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方法,建立和完善重点关注名单管理工作机制。
97、对存在“套路放贷行为”表象的案件,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适度加大调查取证力度,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效规制套路放贷行为。
(1)针对款项交付争议的审查。
在当前支付手段便捷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现金交付具有规避款项实际交付事实审查的可能性大,造成交付事实争议的,由原告对交付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针对虚增债务金额的审查。
被告抗辩存在虚增债务金额的,应作明确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资金走账记录,如发现存在部分款项现金交付、全部或部分款项转回原告或者原告实际控制关联人账户、即时提取现金异常由原告方收回盖然性大等情形的,则由原告就借款实际交付金额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针对多头转贷平账的审查。
被告抗辩出借人通过多次多人转贷平账方式将高息累入本金或者虚增债务的,可以根据被告提供多次转贷平账的银行记录、借款借据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进行判定。如认定多次转贷平账事实存在的,必要时据实结算。
(4)针对债权人资格争议的审查。
若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填空式格式借据,债权人一栏存在肉眼可辩的事后添加痕迹,如明显非同一笔迹、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或除出借人栏其他手书部分均加盖指模等,可认定债权人身份属事后添加变造可能性大;若原告没有实际出借能力,或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又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的交易记录印证的,可认定被告提出的债权人资格异议成立盖然性高。债权人资格争议还会引发假借他人收款收息等争议,则应结合原、被告与案外人(被告所主张的实际出借人或代收人)之间的关系、经济往来和催讨记录等因素综合判定被告向案外人打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时可对涉案债务据实结算。
(5)针对利息扣头行为的审查。
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原告主张剩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利息扣头,以实际转账交付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对于预收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等变相“抽头”的,相关金额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以实际的金额据实结算。
(6)针对高额利息的审查。
从严把握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审理过程中发现实际执行高额利率,而借据约定利率与实际执行利率不一致的,以较低利率标准认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据中却对利率没有约定或者认定属于事后添加的,因此造成利率标准认定不清的,则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保护。
98、推进民间融资备案登记,实现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要依法将民间借贷备案材料作为认定民间借贷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重要证据,赋予备案材料较高的证据效力。要准确把握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界限,并将民间借贷备案登记情况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99、加强民事诉讼和行政监管协同处置。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发现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存在违规放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等行为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处。
100、加大诉讼惩戒,倡导诚信诉讼。对于故意变造借据、制造走账记录、恶意隐瞒还款事实等扰乱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01、加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衔接。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发现涉嫌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十五、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
102、套路贷审理中应向当事人调查是否存在以下事实,发现有“套路贷”嫌疑的,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一)虚增借款本金;
(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等名义收取高额利息或骗取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
(三)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签订虚假或虚高借款合同或借条、借据;
(四)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造成借款交付假象;
(五)暴力讨债。
十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职业放贷人协同治理机制的实施意见》(衢中法〔2019〕101号)
103、人民法院在审执过程中,发现涉嫌虚假诉讼、“套路贷”、高利转贷、暴力索债、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的,应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4、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非法民间借贷行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同时将案件移送函、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案涉的线索证据以及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其他证据材料。
105、公安机关接收人民法院移送的非法民间借贷涉嫌犯罪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在作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106、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及时书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及时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有误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应将监督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的人民法院。
107、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非法民间借贷存在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的,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08、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执行的民间借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说明理由并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认为没有犯罪嫌疑的,应依法继续审理或执行,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