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企业之间借贷

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民二〔2008〕38号)

0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制
这里的企业,指非金融机构企业。目前对企业之间借款的规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1996〕第2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1996年发布的《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以及1996年发布《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
0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民事制裁措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明确意见之前,对于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按以下原则把握:
(1)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合法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实体处理时可判令债务人归还本金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至于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范围,应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具体根据个案情况裁量。
(2)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不再适用民事制裁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一些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也没有主动适用追缴利息的民事制裁措施。
(3)这里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不包括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一些担保、投资、咨询等机构涉足资金拆借活动,如果构成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适用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另外,上市公司对外借款受到证券法的规制,应适用证券法的规定。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03、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靖安县物资总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供销公司、广西合浦县物资局华建公司无效联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纠纷再审申请案”中判令借款人应返还依无效合同确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在当前形势下,对于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04、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的判决和执行。
一是要统一协调。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受理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之间以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集中协调、集中判决,协调执行,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债务企业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及时报告。对于重多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企业集中发动的系列诉讼案件、企业破产清算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存在影响和谐稳定因素的案件,各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要及时向本院院长、审判委员会报告;特别重大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并及时向当地党委、人大报告,并及时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具体流程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法院建立大要案报告制度的通知》执行。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05、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06、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07、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08、企业之间或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同一标的物,双方无交付与接受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并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按照本意见第14、15条的规定处理。

四、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4年12月16日)

09、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前述讲话精神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
10、认定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
对于认定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前述讲话精神正确确定无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谨慎采取收缴的强制措施。
11、认定有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保护标准如何确定?
对于认定有效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12、企业间借贷合同只约定合同期内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有观点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则不应保护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保护相应损失。但是,逾期损失的确定应参照合同期内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确定,同时,在企业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时,前述观点无异于鼓励当事人违约。因此,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期内利息计算标准确定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商事审判庭对企业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思路要调整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来。具体案件处理中应注意权衡企业间借贷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区别不同情况,有条件地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13、关于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后,最高法院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新旧司法解释适用衔接问题专门予以明确。会议讨论意见倾向认为,根据《通知》精神,对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衔接把握以下两点:
(1)按照案件受理时间来确定是否适用新司法解释是一般原则。如果是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2015年9月1日)后受理的,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反之,适用之前的司法解释。
(2)涉及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的,新司法解释内容优先适用。根据《通知》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无效的,而适用本解释有效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优先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受案件受理时间的影响。
14、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把握
最高法院杜万华专委在“八民会”上指出,“要准确认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维护其合同效力,保障企业自主经营;对生产经营性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等情形,坚决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否定其合同效力”。会议讨论认为,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把握应根据上述讲话精神,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具体如下:
(1)明确举证责任。当事人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的,应当就构成合同无效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
(2)注意审查资金来源。若出借人的资金不是自有资金,而系来源于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的借款,或系本单位职工集资资金,出借人再转贷给其他企业并以此牟取利差,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可作为认定为无效的理由。
(3)注意审查资金用途。若借款人借款系用于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出借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却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借贷行为无效。
(4)注意审查出借企业的经营活动。若出借企业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却从事放贷业务,且结合该企业的注册资金、流动资金、借贷数额、年度内的借贷次数、借款利息、借款收益占企业利润的比例、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等,能够确定其借贷行为具有长期性、经营性、对象的不特定性等特征,可作为认定生产经营性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的依据,其行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认定其借贷行为无效。
15、对无效借贷的处理
企业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何处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审理中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借款人据此获得的额外收益。考虑到借贷双方一般均有过错,出借人不应当获取远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亦不应当因无偿使用资金而减少正常的利息支出。因此,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一并返还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可参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或者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利率时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适度掌握。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借款人应否赔偿出借人利息损失问题的答复》

企业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法院应否支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处理方式不尽统一。我庭经研究,作如下解答:
16、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能否取得合同约定的利息?
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贷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属无效约定。借款人取得出借人的资金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由于出借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也已明确规定,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因此,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17、对企业借贷合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5号《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对借贷合同逾期利息损失的处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批复明确了当事人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获得收益。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为了让借款人的财产优先偿还出借人本金而一般仅判决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不收缴利息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对借款人的民事制裁制度,更不能得出法院要保护当事人逾期利息的结论,从而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取得本该由国家收缴的利息。因此,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赔偿自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于2013年9月17日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对企业之间借款有了一些新的处理思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并未废止,实践中出现了针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执法尺度不统一的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再次重申奚院长对此讲话的主要内容:
18、关于借款合同效力。
近年来,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的问题反映比较突出。但严格说,民间借贷并不是法律概念。对“民间借贷”这一概念的范围,司法部门与行政监管部门的理解并不一致。
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此类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而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型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
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贷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19、关于利息保护的标准及偿还顺序。
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当地同期民间借贷的平均利率水平确定。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
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外,同时约定了其他合理费用的,应予保护,但总额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今后央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在此背景下,我们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将做出调整。鉴于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较多,这里是否可以考虑以当地不同商业银行之间同期同类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四倍的参照值。
如何理解奚院长讲话中提及的“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我们认为此问题应当从两个层面进行理解:
第一,借款合同无效的举证责任在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证据的审查认定,奚院长讲话中提及的“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奚院长强调的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即强调企业的主营业务为放贷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而并非以企业的放贷次数进行认定。

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2012年7月2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

20、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符合以下条件的,一般应当认定有效:
(1)用以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
(2)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
(3)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21、有效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主张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超过四倍标准的,参照本《纪要》第一部分第6条确定利息。
约定了复利和罚息等内容的,约定标准在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复利和罚息的有关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超过有关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2、有效的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的其他有关问题,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参照本《纪要》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问题。因借贷主体为企业,企业借贷纠纷中利率标准的审查标准和依据与自然人借贷纠纷略有不同,应注意区分、准确把握。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该规定施行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审查标准:
23、未约定利息的,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24、利息约定不明的,可酌情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间借贷的,视为没有利息。审判实践中,由于融资成本的客观存在,法院一般会支持单位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
25、明确约定利率的,在司法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
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31条等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利率的,应结合案件受理和借贷合同成立时间综合认定:
第一,2020年8月20日前受理的一审案件,利率标准按原规定执行,年利率最高可为24%。
第二,2020年8月20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可分段计息。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不得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第三,上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6、关于逾期利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根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29条规定,逾期利息的审查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亦可一并主张,但总计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种情况,逾期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若已约定借期内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
27、单位破产时,借款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鉴于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28、付款方主张借款合意是在双方就货款、工程款等其他性质款项协商时达成,借款由其他性质款项转化而成的
(1)审查转化前的法律关系
款项性质转化前提是转化前的金钱债务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对此,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等证明材料,以判断转化债务性质的动机是善意的固定债权债务金额还是逃避责任并掩盖非法目的。
(2)审查借款合意的形成
当事人以“借据”等形式对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进行更新、产生新债务时,应就新债务是借款达成合意予以明确,否则无法完成款项性质的转化,法院对此应着重审查。
29、付款方主张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不一致,即付款方主张款项性质名为其他性质款项实为借款的
部分单位为融资签订虚假的买卖、投资等合同,约定一方仅提供资金,不实际收货、不承担投资风险、不参与单位管理,另一方保证在一定时间内返还款项且按一定利率支付收益,并将货物、房产等实体资产作为融资的担保资产。此时,法院应结合合同约定、双方陈述及实际履行情况,参考市场上常见的交易模式,探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
(1)审查交易模式下资产流转状态
若货币转移一定期限后再次回转至原权利人名下且款项金额有所增加,实物资产权利暂时转移最终又返还原权利人,一般应认定双方合意为通过出借款项获取利息收入或将实物资产作为融资担保,增值部分实为利息,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建立借贷关系。
(2)审查缔约的真实意思及履约行为反映的合同目的
每个单位均有经营范围和运营资本,其对外的交易行为和目的一般应与经营范围和能力相符。若购买货物的类型、标的、数量与单位日常生产经营严重不符,合同约定货物无需实际交付购买方而是层层转售给下家,且价格略有提高等,则应重点审查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否为借贷。
(3)审查合作模式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
买卖货物、房产通常是为了生产消耗和生活居住,而投资、合伙项目是为了获取机会利益。相关交易内容一般会在合同中载明,且客观存在相应生产生活的需要或项目运营的实体。部分单位将上述合同所涉标的打包转售、转移债权债务,则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应考虑该类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30、借贷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发生混同的
(1)债务产生原因
借款债务基于借款事实产生,出借方应已实际出借款项。其他债务基于买卖、建设工程等基础法律关系,应重点审查是否签订相应合同,一方是否已履行实际交货、提供服务等合同义务,另一方是否已实际支付对价,即债务产生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一方主张已实际支付对价的,应审查款项交付细节;若查明情况属实,另一方应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其借贷的意思表示缺乏行为载体,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当双方之前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又无书面借款合同,一方主张借款而另一方否认时,法院应重点审查款项支付背景和借款合意过程。
(2)意思表示内容
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发现有赖于法院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借款的形式主要体现为借条、借据,真实的借款合意内容一般应包括本金、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等。若借条、借据等证据所载内容仅包括还款日期和金额,本息计算方式和出借日期等均约定不明,则法院应结合争议双方之间的关系及收付款项的用途、流转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例如,母子公司、关联公司间多为控股、投资关系,为逃避税收或实现资金在集团内部流转,付款方的账户往往被控制或受指示向收款方划转大量资金。此时,付款方主张该款为借款的,法院应着重审查双方实际控制情况、款项流转时间和方向、转账凭证注明的用途和催讨情况,若有异常应加重付款方的举证责任,若付款方无法合理解释和说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向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风险告知实施办法》

31、对于企业之间因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十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四)》

32、企业借贷纠纷中,出资方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的能否支持?
对该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企业借贷协议仍然确认无效,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资方损失,不再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企业借贷协议仍然确认无效,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赔偿出资方损失,不再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除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外,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总体意见是: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金可以返还,如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我们倾向性意见:虽然最高法院尚未修改原有的司法解释,但各地的处理均有松动。省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二审处理态度是:鉴于原有的司法解释尚未修改废止,不宜行文统一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出资方损失的,或者按原有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罚的,均不予以改判。因此,建议此类上诉案件按省法院的上述原则处理,企业借贷协议仍然确认无效,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赔偿出资方损失,不再进行处罚。
33、为企业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责任如何认定?
我们认为,企业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合同也应当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和《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但是,如果担保人是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为主合同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按约定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