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诉讼程序与其他事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01、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法办〔2011〕442号)

03、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当事人约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修正)

经研究,答复如下:
04、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

05、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6、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07、出借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发出催收通知,借款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0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支付方式、高利贷等事实。

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

09、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

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10、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
1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范虛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
(2)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
(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
(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13、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1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借贷合同纠纷的处理
15、企业职工集资款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这里并没有包括职工集资款。这与此前最高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不同,该规定企业职工集资款作为第一顺序清偿,但对违法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在《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而此前的司法解释又没有被废除的情形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仍属有效规定,即对于职工集资款的基本原则仍然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入第一顺序清偿。但是这里要注意区分以下问题:
其一,要根据集资对象的不同严格界定合法的企业职工集资与非法集资,对于非法集资的债权应当列入普通债权;
其二,要区分投资行为与集资行为,对于投资款要根据性质承担风险,不能作为集资款处理;
其三,要明确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16、企业债务纠纷问题。
管理人就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编制债权明细表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就债权产生争议的,必要时应当提起诉讼,由审理程序决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发现存在涉非法类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果断移送公安侦查,切忌简单下判,使得非法债权得到法律支持。
17、慎重推进破产重整进程。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多方主体以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权。在重整过程中,以长期的偿债计划为条件获得企业股权成为一种新的模式,由于存在债权人各表决组与新投资人之间的合意,法院往往会支持这种合意。但是,偿债计划的具体细节包括年限、比例,以及具体各类债权的让渡数额、延期时间,均需要法院在法律框架下认真审查,对于存在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债权应当准确定性,核准实际本金数额,绝不能让重整成为非法集资行为换脸继续生存的工具;同时对于偿债计划的可行性也应结合企业具体生产经营项目综合考察,对于偿债时间过长,投资人本身资金来源不明的,应当慎重批准,防止债务企业资产质量的再次恶化,矛盾累积。
18、发现破产企业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发现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涉嫌非法集资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于非法集资部分本金数额的认定不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作出,而是应当由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或组织领导机构按照一定的工作程序,根据《非法金融机构与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等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入第三顺序清偿。

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19、要综合采取多种手段,提高实际送达比例,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要注意查证真实性,提高债务人出庭率,切实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权利。
20、在执行中,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的,应将案件移交审管部门组织评查。

九、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21、借贷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认定。
超过应付利息数额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

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2、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23、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或者违约金;
(三)借款本金。
债权人主动放弃前述偿债顺序利益的,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24、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司法保护幅度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一般不予支持。
25、因借贷外币、台币、港币、澳元等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予以准许。因汇率变动给出借人造成损失,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的汇率差价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参照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参照出借人主张借款偿还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公布的基准汇率折合人民币偿还。
26、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按照本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129号)的规定处理。涉及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十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审执兼顾原则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07]135号)

27、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
其中的明知、非法活动的理解和认定
对于能够认定是由于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即使采有借条等形式出现,对此类借贷关系也不予保护。对于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的,法院对该借贷关系是否保护,关键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从事非法行为是否明知。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明知自己从事非法活动,则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8、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高院民一庭在《关于审理劳动者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6]6号)中规定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行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因此,在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的情形下,如果该款项与劳动者关系相关联的,如属于预支工资、奖金或出差费用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否则,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处理。

十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29、认为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审查要点:
(1)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有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
(2)原告有无实际律师费支出,如有无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
30、约定律师费过高的抗辩审查要点:
(1)借款合同等债权凭证有无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主体;
(2)原告有无实际律师费支出以及实际支出的金额;
(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或其举证支出的律师费是否符合当地行业定价水平;
(4)律师费属于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成本之一,与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性质不同,故一般不纳入民间借贷的利率管制范围。
31、罹于诉讼时效的审查要点:
(1)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一般不予保护;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同意还款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进行抗辩;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5)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证明出借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除外。
32、除斥期间已届满的审查要点:
当事人如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应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逾期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若干民事疑难问题研讨纪要(2015年)》

33、债权转让后,转让人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何处理?
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又径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包括起诉债务人),此种情况下,若原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和解、诉中调解等方式处分债权以后,原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受让人应否直接承受转让人处分债权之结果?
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如果原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因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所以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消灭。此时债权转让合同因所转让的债权已经消灭,所以不能继续履行,受让人可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原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因该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此时的真正债权人因转让合同而变成了受让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所以此时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导致其债务的消灭,受让人仍然可以依照转让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34、涉典当类民间借贷纠纷的本金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将自有动产、不动产向典当行出典,获得典金若干,并将此款项借予他人,借贷双方通常明确约定以典金数额为借贷本金,且典当过程中的相关费用亦由借款方承担。实践中,典当行在给付典金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预扣综合费用(包括了管理费和服务费),因此借款人实际获得的款项是扣除了综合费用后的典金,由此便产生了如何认定借贷关系的本金数额问题。
倾向性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出借方通过融资的手段获取钱款对外出借的,其应支付的融资服务费等系出借方基于融资合同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而扣除融资成本以后的金额才是出借方实际对外出借的金额。同样,对于借款方而言,其实际获得的资金也是扣除了融资成本后的金额,这也是其能够利用并且可能产生利润的金额,符合法律意义的借款本金。借款人与出借人约定了融资成本由借款人负担的,其实质是由借款人承担了出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将此费用也作为出借本金的,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35、民间借贷利息新型化,服务费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在审理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放贷人为规避利息的限制,通过某些小型金融咨询公司担当“中介”,从中进行居间斡旋。从借条本身来看,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利息规定的上限,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咨询公司会另收取一笔高额服务费,服务费加上借条的利息,已经远远超出了利息的限制。且这笔服务费往往通过先行扣除的方式由该公司先行收取,有变相通过服务费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可能。对于这笔“服务费”是否可以支持,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倾向性意见认为,在此情况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和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都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对于借款人而言,其需要支付的利息加服务费的总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但因服务费的给付对象是中介公司,这笔费用系借款人的自身的融资成本,不能一并计为利息。且法律、司法解释所限制的利息上限是针对出借方而言,也就是出借方通过出借款项获得的利益不能超出规定的上限。而在此种情况下,出借方并未获得高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故不能认定借款利息超出了利息的上限。但需要指出的是,为防止当事人利用此规则规避高利息的限制,对于是否发生过实际的中介服务、服务费的约定是否存在无效和可撤销的事由等事实要进行严格审核。

十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36、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包括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
37、自然人作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
38、当事人诉争的债务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十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39、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日期和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没有提出还款请求,借款人也未主动偿还借款的,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原则上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

十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温中法〔2013〕20号)

40、出借人对借款本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对利息的请求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对借款人的抗辩一般不予支持。

十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2020年3月3日)

41、关于出借人因疫情影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对采取分期支付或指定期限支付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在疫情影响期间以借款人停工停产停业、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借款人主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如该借款设立有充分担保,出借人不安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出借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如该借款未设立担保,对出借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应当责令出借人举证证明其行使不安抗辩事由的基础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借款用途、借款人商业信誉、区域疫情影响程度等,严格审查认定。出借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提供担保、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保障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的市场主体尽快复工复产。
42、关于借款人因疫情影响主张解除合同、提前还款的问题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疫情发生前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疫情影响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43、当事人主张的借贷系因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的“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纠葛转化而来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4、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十九、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2019年1月24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43次会议讨论通过)(衢中法〔2019〕12号,2019年1月28日印发)

45、(送达)民间借贷案件对被告尽量采取直接送达,如需公告送达,可视情在户籍地、居住地、法院公告栏等另行辅助张贴公告。
46、(撤诉)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直接申请撤诉的,应要求原告书面说明具体的理由,并留存借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备查,防止滥诉。

二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47、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
48、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出借人所负数笔借款债务的,应当优先清偿已到期的债务;数笔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清偿无担保的债务;均无担保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借贷双方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9、民间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计算。
50、本裁判指引所称“借据”,是指当事人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由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凭证,包括借据(条)、收据(条)、欠据(条)等。

二十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51、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是企业借贷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出借人(委托人)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受托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的借贷形式。
一方面,委托贷款由金融机构代为放贷,属于国家金融监管范畴;另一方面,出借人作为委托人实际享有贷款利息收益,且承担借款人不还款或逾期还款等风险。
委托贷款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部分特点,审查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受托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权利义务责任
①对外责任
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受托人和担保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签订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委托人和受托人间代理关系的,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只约束受托人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效力及于委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有权就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或要求担保人向其承担担保责任。
②对内责任
委托人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或逾期还款的风险。受托人同意委托人的请求,就借款人履行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义务向委托人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并出具保函的,该保函依法有效,受托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有偿的委托贷款合同中受托人应尽到注意义务,若未按正常程序规范办理手续、存在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利息标准
鉴于委托贷款根据委托人意志确定合同主要条款,委托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且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法院在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可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对不高于法律保护利率水平的应予认可。若合同约定受托人就委托贷款向借款人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只要该服务真实有效,借款人主张已支付的服务费作为贷款利息予以抵扣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④委托贷款关系的转化
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将委托贷款关系转为一般借贷关系,此时金融机构不再担任受托人。此种转化并未实质改变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未改变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会导致主债权或从权利的消灭。

二十二、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5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等司法解释的规定。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七条的,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文本中的表述为准。
53、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主文一般应表述为: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年×月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需要调整的,表述为: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年×月×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其他规定
54、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的被告是否确属下落不明,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诉讼的迟延:
(一)可以向被告亲属等有密切关系的人阐明利害关系或者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线索,尽可能通知被告应诉;
(二)向下落不明的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以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举证通知书中应当载明依法指定的举证期限;
(三)经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法定审理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依法作出裁判。缺席被告未提出抗辩和提供证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依法调查。

二十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55、关于债务加入问题。册山法庭审判实践中遇到债务加入的问题,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及债务加入后的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其他责任有疑问。
债务加入是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债务加入是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合同中的债务人不退出合同关系,第三人构成债务加入,合同的第三人退出合同关系则构成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民间借贷案件一是被告下落不明,包括借款人、担保人,无法送达,公告送达认定借条的真实性有难度;二是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等抗辩已经偿还或部分偿还,但借条未收回、出借人否认偿还事实。
第一种情况,前边已经讲过,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除了提供借条外,还要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关证据证明。如仅提供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又找不到无法核实的话,动员原告撤诉,原告不撤诉,按原告举证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情况,应审查还款时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还款时间在借条之后,又无其他经济往来的,应认定为还款,还款时间在借条之前的,不予认定。对有其他经济往来,能够查清的,一并对账,不能查清的,还款部分不予认定。
56、在审理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因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经公告方式将债权转让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经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被告仍不能到庭应诉,其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原告诉求能否支持?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通知的方式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在受让人起诉之前必须先行通知,通知是受让人起诉的前置程序,只有先行通知债权转让才发生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即构成通知,债权转让自然发生效力。目前庭里多数意见还是第一种观点。这里在问题中有的提出应由谁通知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是债权人通知。至于公告问题,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通知到债务人,债权人或受让人适用公告方式,在不能证明债务人已知悉的情况下不发生债权转让效力。对于已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发生效力,法院因适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而适用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具有送达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