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审理依据:原被告主体资格

文章目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7号)

01、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02、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1〕431号)

03、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患者,为医疗纠纷的原告。患者死亡,其近亲属为原告。
患者死亡的,请求扶养费的原告是患者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04、患者起诉的,下列情形中区别情况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立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卫生所 (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质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以村卫生所(室)的名义行医的行为知悉并未做反对表示的,以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五)医疗机构外请专家进行医疗活动产生的医疗纠纷,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六)医疗机构将内设科室承包给个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05、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就诊的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患者仅以部分医疗机构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为查明事实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第三人。
06、因医疗产品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导致患者损害的,患者将医疗机构和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血液提供机构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07、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08、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及第59条的规定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09、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患者一方仅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仅起诉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另一方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10、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检查费用,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退还。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的,患者一方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新高法〔2006〕144号)

11、患者一方因发生医疗损害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以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或者难以确定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中的哪一个造成,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1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参照本意见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案件处理。

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鄂高法〔2009〕240号)

13、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1)医疗机构有执业许可证和事业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等)、以及企业设立的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及其设立单位为共同被告;
(3)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师执业资格证上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被告;
(4)因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的卫生室(所)的医疗行为发生医疗纠纷的,以该集体组织为被告;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个人的,以该集体组织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14、赔偿权利人以人身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被起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列为共同被告。
15、医疗机构邀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施诊疗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该邀请医疗机构为被告。
16、因医疗机构使用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产生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和医用产品、药品及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

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会议纪要(2012年)》

17、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或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同时起诉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血液提供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方仅起诉其中部分责任主体,人民法院向患方释明后,患方明确表示不起诉其他责任主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其他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8、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后,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医患纠纷部分)》

19、在一般情况下,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争议而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的,被告为就诊的医疗单位。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的,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在转诊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被告:
(一)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内容等情报,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
(二)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而致发生医疗损害;
(三)医疗损害不能确认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20、对被告的确定,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因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上的局限性使其无法正确行使选择权时,法院可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选择的被告,当事人仍坚持起诉原起诉被告的,应当尊重其选择。

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21、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聘请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为患者会诊后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与聘请的医疗机构系委托关系,应当列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22、患者自行聘请其他医疗机构派遣医生到其就诊的医疗机构为本人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仅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和辅助工作并无过错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应列被聘请的医疗机构为被告,就诊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就诊医疗机构干预患者选择外聘医疗机构的除外。
23、其他医疗机构的医生私下接受聘请到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会诊,就诊医疗机构仍提供医疗场所、器械及辅助工作,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后,就诊医疗机构与受聘医生为共同被告。

九、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本人、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
25、患者隐匿真实姓名就诊,不影响患方的原告诉讼地位,但患方应当对隐匿真实姓名就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6、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就诊的医方为被告。具体按如下方式确定: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个体、私营诊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数人合伙开办的,由合伙开办人共同参加诉讼;实际经营者与开办人不一致的,由开办人和实际经营者共同参加诉讼。
(四)将事业、集体性质的卫生所(室)发包给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的,可以将发包人和个人作为共同被告。
(五)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证照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医疗单位明知的,可以将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作为共同被告。
(六)数个医方实施过诊疗行为,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疗的数个医方为共同被告。
(七)医疗单位邀请外单位医生会诊造成人身损害的,发出邀请的医疗单位为被告。如果是患方自行邀请外单位医生参加会诊,医疗单位同意的,可以将该医疗单位和受邀请的外单位医生作为共同被告。
27、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28、如何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答: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原告是指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因医疗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29、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被告一般包括:
(1)医疗单位(包括私营诊所);
(2)医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列开办单位和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
(3)多家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治疗,不能区分责任的,参与诊断治疗的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
(4)借用、租用、挂靠使用医疗单位相关证明的,或以医疗单位名义对外进行诊治的,医疗单位明知的,以使用人和医疗单位为共同被告。
(5)将事业、集体性质的卫生所发包个人从事医疗活动的,发包人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30、邀请外医院医生会诊引起的医疗纠纷如何确定医疗纠纷的当事人?
答:区分两种不同情况处理:如果是医院提出邀请外医院医生会诊造成人身损害的,医院是被告,受邀请的医生及其所在医院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是患方当事人自行邀请外医院医生参加会诊,医院同意的,列该医院和外医院医生为共同被告,外医院医生应邀会诊系职务派遣行为的,外医院和该医院为共同被告,外医院医生不是案件当事人。

十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1、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后,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情追加患者就诊的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2、患者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伤害而就医后,患者一方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医疗机构和其他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各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患者一方以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预防接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有过错,并使患者遭受损害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予以受理;但对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给付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计划生育并发症相关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十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渝高法[2004]4号)

34、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职工医院、卫生所(室),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面向社会收治患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该企业、事业为当事人。
35、乡镇卫生院、村(组)卫生院,有医生个人承包(挂靠)经营的,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医疗机构和承包(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承包(挂靠)人负赔偿责任,发包(被挂靠)人负连带责任。

十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36、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人员作为原告:
(1)患者本人;
(2)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37、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
(1)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2)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虽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无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3)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个人或私营诊所为被告;
(4)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5)医疗机构将其科室发包他人或允许他人挂告从事医疗活动造成损害的,以承包人、挂靠人和该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38、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出借其执业许可证,帮助借用人从事医疗活动,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被告。
39、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在转院诊疗的情况下,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的,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1)前一医疗机构未适用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完整资料,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
(2)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发生医疗损害的;
(3)不能确定医疗损害是由前一医疗机构还是后一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引起的。

十四、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15年1月23日发布)

40、【个体诊所、私营诊所的当事人资格】
个体诊所、私营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开办个体诊所、私营诊所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诊所名称。
前款情形下,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开办人或者经营者是由数人合伙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医务室、医务站、农村卫生室(所)、社区卫生所的当事人资格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
41、【多个医疗机构就诊】
患者在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医疗机构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42、【医疗产品及不合格血液案件的当事人】
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受到损害,患者分别或者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后,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患者分别或者同时起诉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的,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十五、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聊中法〔2005〕52号)

4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下列人员为赔偿权利人:
(一)接受医疗服务的患者
(二)依法由患者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接受医疗服务后死亡的患者的近亲属。
44、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室(所)发包给具有医生执业许可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的名义行医的,以个人为被告;
(五)患者在不同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不能确认哪个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损害的,以就诊的所有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六)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共同被告。

十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06年7月1日起试行,2014年8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2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45、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供诊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机构。
46、患方起诉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机构领有执业许可证,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
(二)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院、门诊部、卫生室(所),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该医疗机构及开办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个人及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47、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未取得相应诊疗资质证书的个人,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导致损害的,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48、患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患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的当事人。
49、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方只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为案件的当事人。
50、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方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患方只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为案件的当事人。

十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2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通过)

51、下列当事人可以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原告:
(1)因医疗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遭受损失的自然人;
(2)因医疗行为造成死亡的就医者的近亲属。
52、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医疗纠纷案件被告:
(1)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
(2)个人以村卫生室名义行医致人损害的,以个人为被告;
(3)个体、私营诊所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的,以执业许可证或医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上载明的个人或私营诊所为被告;
(4)有执业许可证,但无法人资格的诊所、社区卫生所等,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的,以该诊所、社区卫生所和其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5)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营致人损害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6)医疗机构将其科室发包他人或允许他人挂靠从事医疗活动致人损害的,以承包人或挂靠人和该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7)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出借其执业许可证,帮助借用人从事医疗活动而致人损害的,以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被告;
(8)多个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都具有过失的,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
53、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如医疗机构执业医师,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单位等),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十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8年11月12日第34次会议通过)

5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患者一方起诉的,区别以下情形确定被告:
(一)医疗单位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法人资格的,该医疗单位为被告;
(二)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虽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
(三)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或者自然人为被告;
(四)农村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性质的村卫生所(室)发包给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个人的,以村集体和个人为共同被告;
(五)使用他人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资格证的,以出借人和使用人为共同被告。

王陆续律师

记录建设工程、离婚纠纷、劳动工伤等各类案件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裁判观点以及办案经验,欢迎咨询,联系方式:17855809404,微信同号。

相关推荐

暂无评论

发表评论

您的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必填项已用*标注。

微信咨询 微信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