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纠纷审理依据:归责原则

一、《民法典》关于医疗损害纠纷归责原则的基本规定

01、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02、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3、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04、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法释〔2020〕17号)

05、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06、患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由其保管的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等,医疗机构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除外。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1〕431号)

07、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水平。
08、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三)项情形的,即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保管的与治疗有关的病历资料,应视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

09、发生医疗损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医疗过失赔偿纠纷案件办案指南》(沪高法民一〔2005〕17号)

10、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损害发生的,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说明】:
医疗纠纷主要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的不同而产生,它可能发生于就医、医疗、护理、保健、医院管理等各个环节,经过客观、科学的医学鉴定,医疗纠纷可能是医方之过,也可能是非医方之过。据此,根据医方是否尽专家注意义务,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也称医疗事故以外的过失)纠纷,指引起纠纷的原因来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严格意义上讲,这应称作医疗过错,包括医疗过失和故意,由于故意致人伤害或死亡,属刑法调整范围,其民事赔偿依据一般过错侵权责任处理,不适用本指南;非医疗过失纠纷,主要有医疗意外、不可避免的医疗并发症和疾病的自然转归。医方未尽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如因此导致损害发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医方履行了相应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存在医疗过失,患者遭受的损失就不能认为是医疗过失所致,医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师、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内,其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过失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当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1、医方是否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是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客观标准。它分为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
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医方各个医疗行为的注意义务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具体标准。
医方对患者进行的医疗活动,是否达到与其资质相应的医疗水准,是否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是判断医疗过失行为的抽象标准。
【说明】:
医疗过失行为是根据当事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职称和岗位责任、其应具有相应的诊疗护理行为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具体的医疗活动中,因主观上缺乏必要的谨慎而未履行注意义务的一种行为状态。
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时,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明确规定的,为医方应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具体标准是判断某一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的依据,它在不同类型的医疗行为上略有不同,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包括就诊、诊疗、治疗、手术、注射、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麻醉、调剂制药、护理过程等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审判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对照确定;后者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说明义务是指医方必须就患病状况、治疗方法、治疗所伴随的危险及治疗过程中的疗养方法、注意事项等对患者及其近亲属加以说明和指导的义务,目的在于得到患者的有效同意或回避已经预见到的不良结果,但在紧急状态或作出说明将对疾病的治疗产生不良影响,以及法律加以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医方未履行相关说明义务不应认定为有过失。在所患疾病属医方专业领域外或病情发展超出医方的治疗能力情况下,医方还应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以及协助患者安全、及时转送至有条件医院的义务。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应就患者的疾病症状、过往病史、药物过敏史及家族遗传史进行充分、适当的询问并加以甄别,但若病情危急,不采取措施将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下,也可省略问诊步骤,这是问诊义务履行中的例外。
同时,作为判断医疗过失的还有与具体标准对应的抽象标准,就是指其确定医疗行为所应具备的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依该标准达不到注意程度的,认定行为存在过失。一般注意程度的标准就是日本松仓教授提出的“医疗水准”,在美国称之为医护人员职业行为标准,即医务人员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它是医务界公知公认的诊疗标准。
在缺乏法律、规章或规范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具体医疗行为发生时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准,即一般医疗专业水准,作为确定医疗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基准,并考虑医疗行为的专门性、地域性、紧急性等因素,综合判断某项具体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

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一般医疗损害责任认定与裁判规则》

12、借助鉴定意见认定过错审查要点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
(2)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3)由于临床医疗行为专业性极强,该行为过错需由专业人员给予评判,实践中,借助于医学会或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该意见不能替代法院对过错的认定,需由法官进行确认。对医学会或鉴定机构评定的医疗过错作司法确认时应根据以上因素进行考量。
13、通过经验法则判断审查要点
能够根据经验法则或常识判断确定过错情形,无需患方特别举证,具体包括:诊治点位错误;明显违反诊疗程序,例如某些药物使用前未行过敏反应测试。
1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1)违反上述规范的事实清楚。
(2)具有一般医学知识的人能够确信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1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1)审查并确认医方保存有相关的病历资料。
(2)医疗机构非因客观原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13、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1)以遗失、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推定过错:审查并确认医方保存有相关的病历资料。
(2)以伪造、篡改病历资料推定过错:审查并确认医疗机构存在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的事实;对病历资料进行了与诊疗事实不一致的实质性内容改变;医疗机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认定是否构成伪造、篡改、涂改病历内容时,要与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及时等形式瑕疵病历相区别。形式瑕疵病历不适用过错推定。属于实质性内容改变还是形式瑕疵的认定,参见第四部分“瑕疵病历资料的司法认证”。

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发布)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如果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发生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认定医疗单位有过错。

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鄂高法〔2009〕240号)

15、赔偿权利人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资料载明内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医疗机构没有过错。
医疗机构擅自涂改、伪造、隐匿、抢夺及销毁病历资料,改变病历资料载明内容,导致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6、人民法院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时,应当结合以下情况综合考察认定:
(1)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其专业要求、操作规程以及技术标准;
(2)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
(3)医疗行为是否具有急救的紧急性;
(4)现行医疗条件是否对医疗行为产生了相应的影响。
17、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
(1)医疗机构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2)医疗机构违反卫生法规、规章的规定涂改、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对急、危病人拒绝抢救而贻误救治的。
1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
19、医疗机构对于其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的举证不能排除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推定有因果关系。

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20、由于医疗机构篡改、伪造、变造、销毁病历资料,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21、由于患者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

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2、因医疗机构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比照相应等级的医疗事故处理。因患方的原因导致案件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推定不构成医疗事故。

十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发布)

23、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标准是,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以“医疗水平”作为判断医疗过错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将医疗水平理解为:医务人员在开展诊疗活动中应具有符合其所处时代一般专业水准的医师所具有的注意程度、技能等,通俗地说,就是相同资历的医师在同样的情况下的作法,也即医疗常规。
24、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文字上看,本条使用了“推定”,似乎是关于过错推定的规定。但该条第1项列举的情形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这种情形是医疗机构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违法即为有过错”的法律原理,可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非推定有过错。但58条所规定的三项情形的证明责任在患者。关于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很多,按照其内容不同可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操作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违反此类规定不会导致患者生命、健康受损;操作性规定目的在于确定医疗常规,规范医疗行为,违反此类规定可能导致患者受损。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违反了操作性规定可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举例而言,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9条规定:病历书写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日期和时间,采用24小时制记录。如果医疗机构未按照这一要求书写病历,违反了部门规章,但不应被认定是医疗过错。卫生部《儿童房间隔缺损临床路径》规定患者的出院标准为:病人一般情况良好,体温正常,完成复查项目;引流管拔除,切口愈合无感染;没有需要住院处理的并发症。如果医疗机构在患者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情况下要求患者出院,则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25、医疗机构提供虚假病例资料,使得患者无法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使得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26、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科学是在探索和实验中前进的,为谋求进步,必须允许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存在,医疗行为正是这种活动。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目前尚不能完全解释生命现象,也不能完全诊断和治愈所有疾病。与其他科学相同,医学也是凭借已知探求未知的过程,医疗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人类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但医疗行为同时也是对患者生命、健康具有一定风险的侵袭性活动,所以,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必须平衡好医患双方的权益,如果一味对医疗机构苛以过高要求,无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最基本标准就是是否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
●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合同法上的概念,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附随义务一般包括:通知义务、说明义务、协助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应负担的附随义务主要包括说明、保密及转诊义务等。
27、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相对于患者隐私权而言。
患者隐私,泛指患者自初诊挂号、就医流程、诊疗程序等与医务人员交流所产生的所有健康方面的资料,包含个人基本资料、病情主诉内容、书面文字、影像材料等。隐私可分为主观隐私与客观隐私。主观隐私,为本人不欲为他人获知的事项;客观隐私,指基于一般人立场可推定不欲为他人所知的事项。原则上对于患者隐私权的保护应以主观隐私为准,但在患者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时,应以客观隐私为辅。为保护公众或第三者利益,可否透漏患者隐私?严重传染病如鼠疫、SARS、甲流等发生时,相关政府部门须介入以防止疾病扩散。医疗机构发现有此类情况时也须及时上报,此时患者的同意,医疗机构透漏相关资料不能认为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因而隐私权是一个受限制的权利,保护患者隐私权的同时必须兼顾公众利益。如何平衡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及患者隐私权的冲突,应视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应以何种利益更为重大为标准。
28、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是指在医院不具备医疗水准或一时条件受限难以对患者进行有效诊治时,应当建议患者到适当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早在1982年4月,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就规定:“医院因限于技术和设备条件,对不能诊治的病员,由科内讨论或由科主任提出,经医务科报请院长或主管业务副院长批准,提前与转入医院联系,征得同意后方可转院。”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转诊义务之所以产生,是医疗机构必须对患者忠诚、最大限度为患者利益考虑这一前提而派生。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纪要》

29、关于医疗机构存在推定过错情形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对于医疗机构存在第58条情形的,如何承担责任?
实践中需要把握以下两点:
(1)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情形,即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虽然存在第58条情形,在过错上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在责任承担上,仍应考虑过错行为对损害的参与度比例,此点区别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不是一律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
(2)对于同时具有上述情形及其他医疗过错的,而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法院不应仅仅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唯一依据,仍应结合双方过错、参与度比例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十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30、医方对急、重、危患者拒绝诊治或不按规定及时采取诊疗措施而贻误救治时间,或具有其他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医疗行为的,应认定为有过错。

十四、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

31、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推断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断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1)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2)违反规定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
(3)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
(4)对急病患者拒绝抢救或延误救治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的医疗行为。

十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2、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到该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33、认定医疗机构有无违反注意义务,应主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并适当考虑医疗机构的资质、医务人员的知识、技能等相应专业、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十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二〇〇四年二月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渝高法[2004]4号)

34、已经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可以定医疗行为有过错,对当事人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等级不服,向人民法院要求另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35、人民法院在认定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时应当注意分析该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以及医疗行为实施时特定的物质、技术条件,注意区分医疗行为的缺陷与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不同。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6、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过错归则原则。
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患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3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出现不良后果的;
(4)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5)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造成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2021年6月28日发布)

38、归责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1218、1222、1223条确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兼有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体系。不同的医疗损害形态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绝大多数医疗损害形态,如诊疗损害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及侵犯隐私权责任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违反诊疗规范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病历资料、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三种情形下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9、构成要件的认定
医疗损害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责任构成要件也不相同。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医疗产品责任,过错不再成为责任构成要件,只需审查医疗产品质量问题、患者是否发生损害后果以及两者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诊疗损害责任、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及侵犯隐私权责任均需审查以下四项构成要件。
(1)审查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是否实施诊疗行为
审查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诊疗关系,综合挂号单、交费单、病历、出院证明及其他能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证据予以认定。
(2)审查患者是否发生损害后果
审查患者受到的人身伤害后果是一般伤害、残疾还是死亡;审查患者受到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审查患者是否存在精神损害。侵犯隐私权责任的损害后果有别于其他医疗损害责任,即存在隐私损害事实。
(3)审查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对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相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同时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错主要包括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犯患者隐私权、过度医疗、怠于行使紧急救治义务等。
在诊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医疗过错的核心即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涉及的具体情形有误诊、漏诊、检查化验不全面、手术措施不到位、用药不规范等。诊疗义务的判断标准包括法定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当时医疗水平的判断标准,要综合考虑诊疗当时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等级和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如存在《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患者仅需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法院在审查时应注意两点:
一是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根据《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是指医疗机构非因客观原因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
二是医疗机构篡改的内容是病历的实质性内容,需区别于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及时的瑕疵病历。形式瑕疵的病历不构成过错推定。
在侵犯隐私权责任纠纷中,过错表现为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4)审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法院应审查是否系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后果。在作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没有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则患者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该诊疗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在不作为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如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积极履行了作为的义务,则患者不会发生损害后果。此种情形下,该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
40、抗辩事由的认定
(1)审查是否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的特定免责事由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如果同时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是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2)审查是否存在法定的一般免责事由
存在第三人过错或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医方的情形导致损害发生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3)审查是否存在多种原因导致损害后果的抗辩事由
当患者原发疾病、个人体质与诊疗行为等共同原因导致损害发生,法院需借助原因力规则进行责任划分。原因力在医疗领域通常是指医疗损害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医疗损害在患者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医疗机构仅需对其诊疗行为引起的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患者自身原因、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害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应注意的有关问题》

41、人民法院审理患者在就诊期间因输血产生损害后果的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医疗机构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应追加相关血站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42、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如何认定?
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以其是否尽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以损害发生当时临床所能达到的医疗技术水平来衡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一是要看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的具体操作规程的规定和要求。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还要看该医务人员在进行诊疗行为时,其医疗技术、医疗措施、注意程度等是否符合同一时期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遵循的同一标准。

二十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聊中法〔2005〕52号)

43、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因医疗机构涂改或者违规修改病历资料,导致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4、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大小,应结合当地现行医疗水平、医疗机构的等级以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时间和事项上紧急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4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无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重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经患者或其亲属同意实施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出现不良后果的;
(四)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的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十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15年1月23日发布)

46、医疗机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二)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二十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7年12月2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通过)

47、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过错原则。医疗机构能证明在医疗行为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失,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医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医疗机构只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就医者和医疗机构对医疗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48、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
(1)明显违反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2)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无法提供病历资料的;
(3)未尽到必要的告知、说明义务的;
(4)违反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对急、重、危病人拒绝诊治而贻误救治时间的;
(5)使用非法制剂的;
(6)其他医疗过失行为。
49、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过失: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就医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因就医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二十四、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医疗纠纷案件十五个疑难问题的解答》(2019年2月21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审法官会议讨论通过)

50、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此时推定过错是否亦包含推定因果关系?
针对该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推定过错不包含推定因果关系。理由是,首先,因果关系与过错属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相互独立的要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只是规定推定过错,并未涉及因果关系。最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推定过错包含推定因果关系。理由是,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三种情形的,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要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如果认为过错推定不包含因果关系推定,就与该条规定相矛盾。并且,如果认定推定过错不包括推定因果关系,患者仍应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那么推定过错没有实际意义。
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推定过错不包括推定因果关系。
我们还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种情形推定过错,患方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种情形下,由于与纠纷相关的病历资料缺失、伪造、篡改,导致无法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也无法认定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基于医疗机构隐匿、拒绝提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可以推定患方的主张成立。
5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医疗损害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仅规定推定过错,并没有直接规定责任承担。医疗机构即使存在第五十八条推定过错的情形,患方仍可通过申请对因果关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如有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责任比例。对于因病历缺失、伪造、篡改无法做出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原发疾病、病历资料缺失的具体情形和其他证据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划分责任。

二十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医患纠纷部分)》

52、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应根据诊疗护理用药等行为是否具有违章违规行为、是否具有违背医疗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等行为,按照尊重医疗的原则加以确认。
虽然具有损害后果,但损害后果是由医疗意外、难以逆转的病情转归或者是由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所导致,而医疗行为没有过失的,对此后果不应判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53、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聚众冲击哄闹医疗场所,或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威胁、纠缠医务人员或医方管理人员,严重妨碍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或毁坏医疗机构财务、设备,给医疗机构造成损失的,医方有另行请求患方赔偿的权利。
54、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后,已经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失,或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患方仍然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患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55、对是否具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过失与不良医疗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经鉴定不能认定的,应由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并预支相关费用。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