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能否反悔?

除非只有出现法定的劳动合同自动延续的情形或不得解除的情形,比如出现工伤并且属于应当保留劳动关系等特殊情况,劳动者才可能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撤销。
案号:(2021)川民申393号
四川高院裁判观点认为案涉离职申请表载明2019年6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并明确7月25日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或三日单方预告解除的方式,无需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属于形成权,解除的意思一经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7月2日曾某最早发出撤回或撤销离职申请的意思,已经超过撤回解除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发生撤回的后果,也不得对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二审认定本案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案号:(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00号
上海二中院裁判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授权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辞职报告或辞职申请本身并不需要经过用人单位的批准或者同意。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所指向的权利内容,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形成权。劳动者在递交辞职报告时即已完成单方作出的于某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作为形成权的作为方式,毫无疑问已经完成了整个表意行为,因此劳动者不得单方撤销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行使的是形成权,形成权一旦行使,就不能撤销。本案中,郭某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辞职,并明确其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7月9日,该辞职申请到达某骏上海公司之时即已生效,但某骏上海公司并没有要求郭某延长其最后工作时间至提前30日通知期满,系某骏上海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郭某主张其提出辞职后公司予以挽留,故其撤销了辞职申请,某骏上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郭某亦无证据佐证,故某骏上海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为郭某开具退工单并无不当。现郭某要求某骏上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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