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发生负全责或主责交通事故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属无效约定

♢ 案例索引:马春友与优先公司劳动争议案【(2021)黑民再374号】
♢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三类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均规定了明确的法定解除程序和条件。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以其与劳动者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条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本案中,优先公司与马春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由马春友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优先公司在超出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该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附: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民再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春友,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8号楼世坤路79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刘昕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春友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9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黑民申5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春
友,被申请人优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春友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马春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马春友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有银行工资流水及钉钉考勤截图为证据,原审法院却以优先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作为裁判依据。马春友原审举示了122页加班考勤截图记录,原审法院仅依据优先公司举示的聊天记录认定马春友加班时长为102小时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春友不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情形,优先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马春友的劳动关系。(三)优先公司应支付马春友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及优先公司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
优先公司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仲裁及诉讼阶段优先公司均举示了马春友《劳动合同书》的原件,马春友亦认可系其本人签署。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优先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优先公司向工会履行了通知义务,系合法解除。(二)关于加班费
问题。优先公司已经提供了马春友加班时长及补休的证据,虽然马春友一直诉称微信聊天记录不全,但未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优先公司已经合理安排马春友进行补休,并每月支付其特殊岗位加班补助费500元。马春友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只有负责接送通勤的司机才有此加班补助,故马春友重复索要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法律规定,加付赔偿金首先应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才能作为给付加付赔偿金的依据。优先公司未曾收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付的通知,不存在逾期给付的行为。(四)马春友在离职时怠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优先公司已经多为其缴纳了离职后的社保费用共计5040元,在应给付的款项中应予以抵扣。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马春友的再审申请。
马春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先公司给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80元;2.优先公司给付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2018年10月工资1737.96元;3.优先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483.88元;4.优先公司给付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加班费共23,073元;5.优先公司给付2018年9月、10月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5141.03元;6.优先公司给付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23,073元;7.优先公司给付不支付经济补偿
金的加付赔偿13,483.88元;8.优先公司赔偿马春友因未按时办理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6月、7月)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春友曾在优先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双方约定马春友月工资3000元、每月500元补助。还约定,如发生由马春友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日,优先公司因马春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通知马春友解除劳动关系。马春友在优先公司共工作1年4个月零19天,其2018年未休带薪年假。2019年1月3日,马春友向哈松北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优先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欠付工资,并要求优先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哈松新劳人仲字[2019]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先公司支付马春友加班费263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80元;支付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2018年10月工资1737.96元,驳回马春友其他仲裁请求。马春友对该仲裁裁决中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裁决无异议,但对其他裁决事项不服,诉至法院。现优
先公司同意按马春友主张的金额给付其2018年9月、10月的工资,并同意给付马春友加班时长102小时的加班工资2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春友与优先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动关系。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8年,马春友未休带薪年休假5天,扣除优先公司向马春友已支付的此间工资,优先公司应给付马春友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1380元(3000元÷21.75天×5天×200%),对马春友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优先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马春友要求优先公司给付欠付的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10月工资1737.96元,优先公司对此无异议,对马春友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现优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属于其与马春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马春友要求优先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不予支持。马春友与优先公司的微信截图显示其加班时长为102小时,且优先公司愿意给付此部分加班费2638元(基本工资3000元÷21.75天÷8小时×102小时×1.5倍);现马春友要求优先公司超出此加班时数给付加班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具体的加班时数,不予支持。马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优先公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为马春友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予以扣除的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判决:一、优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春友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80元;二、优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春友2018年9月工资3403.07元及2018年10月工资1737.96元;三、优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马春友加班费2638元;四、驳回马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马春友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马春友与优先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马春友系优先公司的职工,职位司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由马春友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0月19
日,优先公司因马春友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通知马春友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关于马春友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拖欠工资、加班费等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行使解雇权。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一审卷宗马春友举示的证据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给付马春友的工资、加班费等费用适当,予以确认。故对马春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马春友向本院举示了两份证据,优先公司在智联招聘网站的评论截图一份,意在证明优先公司在每年十月份都会裁员。马春友钉钉考勤截图一份,意在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
优先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招聘网站评论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此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优先公司与马春友间的劳动关系系非法解除。对钉钉考
勤截图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系复印件,马春友在2017年3月确实在优先公司工作,但为劳务派遣至优先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两组截图证据马春友未举示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招聘网站评论截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18年10月19日,优先公司因马春友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与马春友解除劳动关系,优先公司通过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付对方1300元。
另查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马春友的应发工资额为:2018年9月3730元、2018年8月3730元、2018年7月3720元、2018年6月3700元、2018年5月3750元、2018年4月3740元、2018年3月3730元、2018年2月3640元、2018年1月3710元、2017年12月3690元、2017年11月3740元、2017年10月3690元,平均工资数额为3714元。
除此,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马春友入职优先公司时间的认定。马春友再审主张其于2017年3月起即与优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优
先公司抗辩称2017年3月至5月期间马春友系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到其公司的员工,并举示马春友与黑龙江绿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马春友否认该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但对于该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马春友未进一步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书》中记载时间,即2017年6月1日,认定为马春友入职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马春友的加班时长认定。虽然马春友原审举示多份加班时长的钉钉考勤截图证明其加班时长,但该截图非原始载体,其中部分加班的考勤截图内容显示未经本部门及人力资源部门审批确认,故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马春友工作期间的真实加班情况。结合优先公司举示已为马春友安排调休的相关证据、马春友向优先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其“调休剩余102.79小时”的微信截图及优先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综合认定马春友的加班时长为102小时,并对马春友主张的加班工资相应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优先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及应否向马春友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三类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均规定了明确的法定解除程序和条件。其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并不包括用人单位以其与劳动者预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条件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利的情形,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中,优先公司与马春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由马春友负全责或者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优先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优先公司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优先公司在超出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该约定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优先公司解除与马春友之间的劳动关系既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法定条件,亦无合法的合同依据,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优先公司应向马春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142元(3714元×1.5个月×2倍=11,142元)。
关于马春友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及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诉讼请求与诉争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马春友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9418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维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春友赔偿金11,142元;
四、驳回马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哈尔滨优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丹华
审 判 员 孔祥鹏
审 判 员 孙淑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 峣
书 记 员 陈秀玲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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