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的损害赔偿

一、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的不同认识与处理

2006 年黄某驾驶汽车行驶至四川成都某大桥,遇逆向行驶的张某,双方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车辆交某鉴定评估公司评估,认定黄某所有车辆事故发生前后价值差为 20万元。据此,黄某诉请张某赔偿其车辆贬值费用 20万元。四川某法院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因此判决支持贬值损失的赔偿。但广东某法院在类似的索赔车辆贬值费案中却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二、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理论争议

以上两个案例中,两家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认定截然不同:;广东某法院则认定其属间接损失。而对其性质认定的不同直接影响到车辆贬值损失能否获四川某法院认定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得赔偿。其次,损失是否已经现实产生。有的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会产生,若受损车辆未发生交易,就不会产生实际损失。与之相对的观点主张,不论受损车辆交易与否,其贬值损失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即已产生,贬值损失是由事故造成的,与是否进行交易并无关联。最后,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四川某法院判决认定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因此该财产差额损失应予以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受损车辆经过修复后完全恢复其使用价值,只是由于市场交易主体的心理因素致使该车辆于交易时蒙受不利益,此时该损失系心理作用而非客观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三、车辆贬值损失获赔的理论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存在不同认识的理论争议,主要集中在贬值损失性质认定、贬值损失是否现实产生、贬值损失是否属客观财产损失三个方面。
贬值损失性质认定。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于事故发生时即产生,车辆贬值损失是由侵权造成的损失,侵害的乃是物的所有权,主要是对处分权能的侵害。不论受损车辆交易与否,该侵权行为都已给车主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交换价值本质上属于使用价值范畴,它是商品特殊的使用价值。因此,交换价值的贬损同样意味着物品价值的贬损,这种贬损是现实存在的。
贬值损失是否现实产生。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行为侵害对象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财产损失是指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使财产权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导致权利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减少和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非财产损失主要指侵害人身人格等非财产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根据该定义,财产损失不仅包括使用价值的受损,还包括价值的贬损,车辆贬值损失中的交易性贬值应归为价值贬损,是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
贬值是否属客观财产损失。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系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主要救济方法是金钱赔偿,金钱赔偿也完全可以弥补车辆的技术性贬值、交易性贬值、附随性贬值损失,可见车辆贬值损失属客观财产损失。

四、车辆贬值损失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所有权属于其保护范围。车辆贬值损失系侵害受害人机动车辆所有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虽不明确,但仍然可以作为车辆贬值损失获得赔偿的法条依据。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虽是财产损失计算的规定,但也从侧面说明车辆贬值损失应予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主要表现为市场价格的下降,该条恰规定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方式计算损失,也为车辆贬值损失获得赔偿提供了法条依据。

五、车辆贬值损失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探究

法院在处理侵权损害赔偿过程中,主要解决两个现实问题:一个是应否予以赔偿;另一个则是如何给予赔偿。前者是责任认定及归属,后者主要是赔偿方式的选择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具体到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主要是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基本的原则应为“填平原则”,亦称“补偿性原则”。填平就是将受害人损失全面填补,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使权利人在经济上不受损失。具体到赔偿数额的计算有以下方法。
差额法。其基本计算公式为:损失=原物价值-残余价值。可见计算损失首先应确定原物的价值,这与三个要素相关:物的市场价格、计算时间、计算地点。
比较法。顾名思义就是用发生事故后经过修理的车辆与同品牌、同型号、同配置、同年份的未发生事故损害的二手车的市场价格比较,差额部分就是贬值损失。
综合估算法。根据车辆事故前的价值、成新率、修复费用、车辆修复后二手车交易价格的下调幅度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同时根据车辆的损失值、损失率、隐损倍率三大要素经过公式计算,从而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科学认定。由于该评估涉及到专业领域的计算,一般都是由特定的认证评估机构予以鉴定。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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