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中院:2019—2022年人身侵权纠纷司法观点与案例要旨

一、人身侵权案件特点

(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1、案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

医疗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性强、医患双方医疗知识不对称、信息沟通不及时以及医护人员技术水平和责任心等诸多因素,承办法官仅凭法律知识很难对专业医疗问题作出判断,案件审理时往往存在证据收集难、责任分担认定难、鉴定结论采信难、法律适用难等现象,有时需要借助司法鉴定或者调查取证等补充、完善案件处理流程,才能相对完整地充实法律思维,更符合法律适用规律和裁判依据。

2、案件审理周期长、影响质效。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重点是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审查和认定,均涉及专业性知识,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目前我市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主要是由医学会组织进行,双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人员资格、鉴定时点确定、鉴定材料认定等又多存争议,导致鉴定周期过长,案件拖延严重。

3、医患矛盾较为激烈,审判工作面临较大压力。

医疗纠纷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权、健康权的保障,与个人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群众维权意识也不断增强。当患方与医方发生医疗纠纷时,患方情绪一般比较激动,往往采取过激行为和方式维权。有些患方会在起诉时提出较高的赔偿要求,一旦法院没有支持其诉求或判决的赔偿数额与其心理预期出入较大,就采取缠访、闹访等方式,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因此该类案件的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工作难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二)网购人身侵权纠纷

1、购物平台准入门槛低。

在电子商城注册的商家,往往只需按照平台入驻的流程和要求在线填写信息,提交产品质量合格书,审核通过即可经营,平台一般不会对产品进行实际检测。
微商则是通过微信社交平台进行商品交易,因缺乏相应规范约束和必要的监管措施,交易随意性强,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大多数产品为三无产品,以食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居多。

2、消费者私力救济困难。

在电子商城注册的商家,没有实行实名制身份认证,所在营业地和住所地都未必是真实的,消费者只能通过聊天软件联系商家。对于微商,因是基于社交关系产生的商品买卖,一旦互删好友,救济也就无门。而且,如果是物流公司将商品丢失或毁损,会出现商家与物流公司互相推诿责任、赔偿主体不明的情况,我国法律规定的传统购物模式下出卖人、买受人、承运人的风险和责任分担在网购中如何适用、适用标准和程度等还存在不小的争议。

3、诉讼过程繁杂。

网购侵权案件的诉讼过程略显繁杂,在立案阶段,消费者向侵权行为结果地法院起诉时,因证据少,不能准确提供商家消息,如商家个人身份信息或是营业执照、经营地等,立案有难度;在受理阶段,通常原被告距离较远,送达困难,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影响案件进程;在审理阶段,侵权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在网购中消费者掌握的只有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对侵权结果的产生是否由商家产品造成很难举证证明;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时,又会有交易平台、物流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人的问题;原告胜诉后,若被告商家不主动履行,异地执行也有难度。

(三)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1、因经济发展和灵活用工方式,纠纷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劳务关系也逐渐增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具体包含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种类型。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劳务关系类型复杂认定难。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类型不同,接受劳务方所需承担责任的认定规则也不同。司法实践中,由于劳务关系多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关系松散多变、未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较为普遍,加之不同类型的劳务关系间存在相似性,准确把握认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类型存在难度。在建筑装饰装修等行业中,多重承发包关系、承揽关系与一般劳务关系共存的情况尤为突出,需要综合各类因素加以区分甄别,保护难度增大。

3、接受劳务一方主体认定争议大。

实践中,由于经济生产的复杂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相当数量的劳务活动涉及发包人、分包人、雇主等诸多主体。用工实践中,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加之多头转包、层层分包,认定与提供劳务者建立劳务关系的主体存在较大争议和难度。

4、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审查标准把握难。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是由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加以判定。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需由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综合认定。实践中由于接受劳务方对于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较为松散,纠纷双方往往对损害发生的过程及原因存在争议,证据固定方面亦多有欠缺,因此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以及各自过错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5、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归责原则的适用存在争议。

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该条明确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对于提供劳务系个人、接受劳务方系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是否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其他归责原则,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四)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纠纷

1、诉讼主体交叉复杂、多元化。

该类纠纷中,多种基础法律关系的并存,使得侵害主体多元化且关系错综复杂,时常出现各方当事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事实证据不全面等情况。

2、纠纷化解难度大、调撤水平不高。

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遭受巨大伤害,时常提出高额的赔偿请求,包括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导致诉讼双方就赔偿数额难以达成一致,加大了纠纷化解的难度,增加了社会各方面的参与成本。

3、鉴定需求大、程序繁琐。

在审理中,多数需要依靠鉴定来确定侵害结果及程度,而司法鉴定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导致审判效率降低。且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误解、不认可、不配合等,容易激化当事人不满情绪和增加案件审理难度。

(五)涉少人身侵权纠纷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占比较大,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两种,责任确立及其比例划分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1、学校责任比例确定难。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与一般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同,后者当事人一般只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方,而未成年人在校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学生年龄不同,学校归责原则亦不尽相同。在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学校大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教育、管理失职作为致害原因对伤害事故发生有何作用难以直接评估,故学校方面的过错程度相较于直接侵权人较难确定。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为未成年人时,责任大小还需考量未成年人年龄、智力、认知能力等因素,对学校责任比例的认定也有一定影响。

2、校园体育运动伤害责任比例确定难。

足球、篮球等存在激烈身体对抗的校园体育运动中,发生正常碰撞不可避免,由此造成伤害事故极易引发纠纷。在此类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如果学生的接触、碰撞行为属于该项运动中的合理碰撞,且双方均未违反运动规则,那么在确定学校和学生各方之间的责任,学生各方之间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共同分担还是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由受害学生自己承担时,存在难度。

3、赔偿金额确定难。

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的被侵权人大多为未成年人,其中不乏幼童,多数情况下父母会亲自照顾被侵权未成年人,因此被侵权人多会主张父母因照顾而产生的误工费。有些伤势较重不便前往学校学习的当事人,为不耽误学业还会选择聘请课外辅导教师,由此产生的补课费用也会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家长的合理误工费作为护理费应予支持。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家长误工费远超法定的护理费标准,特别是当护理期较长或部分家长收入较高时,如果全额支付误工费将过于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家长误工费的标准需由法官视情酌定。补课费用由于并非常规赔偿项目,对于有无补课必要、补课时长、费用标准等亦需由法官视情酌定。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1、总体呈高发态势。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持续高发。天津作为大型城市,交通安全问题尤为突出,交通管理任务艰巨。我院建院以来受理的人身侵权类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占比75.78%。

2、法律关系复合性。

作为一类典型的复合之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件除了要解决侵权类案件的一般性问题,如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等,还要解决涉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如对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等。复杂交通事故导致的责任分配也具有一定难度。因此,相较于其他侵权类案件,该类案件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权益平衡的现实更加凸显。针对个案不同情况,法院往往需要在合理保障受害人权益、切实发挥保险制度作用、严格统一裁判尺度、充分尊重意思自治、规范引导社会行为等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达到息诉服判目的。

3、程序分化特征明显。

虽然该类案件法律关系与涉案主体复杂,但审判实践却呈现出高度繁简分流的倾向。损害标的较小案件,诉调模式成熟,保险理赔快捷,各方对于法院处理结果认可度高,因此有相当数量的案件能够通过诉前调解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化解;对于复杂事故或损害标的较大案件,法院在查明因果关系与损害后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需要引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事故成因、损害后果、参与度等专业问题作出司法鉴定,增加了审理流程的复杂度。近年来,部分鉴定机构暴露出一些问题,导致案件重新鉴定数量有增加趋势,影响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预期,法院处理矛盾的风险和难度加大。

4、新类型案件问题突出。

伴随互联网经济的深度发展,电子平台提供商在不断创新服务模式,网约车、网络代驾、骑手送餐等新型服务模式正是互联网时代涌现出的交通运输新业态,而随之引发的法律问题日益凸显。不同运营模式下,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就不同,这就不可避免地为多方法律关系认定、责任主体确定、车辆性质认定、保险条款的适用等带来新问题和困境。

二、审理中发现的问题

人身侵权类案件覆盖民生领域范围较广,涉及人民群众居住安全、文体娱乐、产品质量、业教保医等诸多方面,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查清事实固定难

特别是某些新型领域侵权案件在法律事实的认定方面存在一定客观难度。如随着医疗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医疗水平不断提高,诊疗内容逐渐超出传统疾病范畴,与人们对更美更优生命质量的追求相呼应。实践中医疗美容、口腔护理类纠纷呈上升趋势,在侵权责任下是否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争议尤为突出。此外,新冠疫情期间,有效分流病人、减少人员聚集的需求大大增加,诊疗空间从线下发展到线上,以互联网为依托建构新型就医模式,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健康咨询等发展迅速,诊疗范围和领域都大大拓展。互联网诊疗纠纷中主体资格的确定、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可能涉及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需要提前应对。另外一些传统的特殊医疗纠纷,如因预防接种、不当出生等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涉及法律与政策、法律与伦理等关联,应当在审判中密切关注。

(二)双方举证难度高

医疗损害责任、医疗美容侵权、娱乐、体育类活动场所侵权等案件或因专业技术高、或因事故瞬时性,纠纷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均面临举证难、成本高的困境。部分案件在损害发生过程、原因举证中,事实确定和证据取得较为困难,双方均难以提供还原损害发生过程的有力资料,难以直接判断损害发生原因。在损害后果举证中,因部分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未及时就医并保存相关诊断证明、检查单据等导致损害后果不清;未及时收集因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票据;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认定均涉及专业医疗知识,需借助鉴定和专家辅助举证,导致诉讼成本高、审理周期长;部分损害还可能发生后续治疗费用等,引发连环诉讼。

(三)责任划分难认定

尤其表现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构成认定存在困难。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是否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审理难点。一方面,对于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违反告知义务等过错的认定,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另一方面,对于过错与因果关系的构成认定需要借助医疗损害鉴定予以明晰,鉴定意见依赖程度高,但鉴定意见实质审查难度大。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是对鉴定过程及其所依据专门知识的高度概括总结,相较于其他传统证据,专业性强,法官因相对缺乏医学专门知识,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较强。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特性使得法庭质证难以深入透彻,对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容易缺位。此外,在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难点。法院认证时,必须综合运用民事证据规则并参考专业医学知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避免作出不符合医学科学性的认证结果。

(四)矛盾对抗占比高

由于人身侵权常常伴随着较大的身体痛苦和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当事双方在立案前往往已经进行多轮沟通和交涉,信任不足,矛盾尖锐,就损害发生原因、义务履行程度、双方责任比例及具体赔偿款项等争议激烈,故人身侵权纠纷中,出现矛盾激化的比例较高。个别案件中,原被告呈现出紧张对立、持续恶化的状态,当事人言语失当、情绪失控,甚至随时发生肢体冲突或暴力升级。

三、人身侵权类案件典型案例

案例一:侯某与李某等同学及天津市滨海新区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将关注未成年人身心状态、守护健康成长放在首位
【裁判结果】
本案中,侯某去医院就诊之后确定出现了心理健康问题,家长认为出现问题与遭受校园欺凌相关,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某等同学及某中学赔偿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侯某认为本案举证责任应当倒置,同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至本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与个体差异,而以成年人解决问题的角度、方式、态度解决未成年人之间的矛盾、以成年人成熟的心理状态解构未成年人遇到问题后的心理,是漠视未成年人心理状态、不利于解决问题。二审期间,承办人主动了解情况,积极化解矛盾,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分别与双方同学家长进行谈心,向班主任了解情况,对学校负责人进行说理,结合案件实际对各方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尽最大努力化解纠纷,最终家长各方表示互谅互让、包容理解,营造和谐共处氛围,各方均同意补偿侯某。最终侯某与李某等六同学及某中学之间达成和解并撤诉,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面对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应当将学生的身心状态、健康成长放在首位,与学校及社会各界力量一同积极关注、全力守护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问题。法律应当是有温度的,适用法律应当体现相应的人文主义关怀。本案的妥善解决保障呵护了学生成长,为创造和谐文明校园贡献了一份力量。
案例二:张某、王某与天津自贸试验区某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新生儿在月子中心生病,月子中心担责问题
【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在入住前身体存在状况,而其在某护理公司接受服务期间,大概率存在来自环境感染的因素,可以认定某护理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王某的心理疏导及医药费,与本案侵权事实缺乏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考虑某护理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系未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考量张某出院后康复情况,酌定某护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支付张某损失一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以及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侵权时的举证责任问题。近年来,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行业迅猛发展,但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尚不健全,法院通过个案裁判的方式来解释法律、填补规范空白、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案警示月子中心等母婴健康服务主体在应严格履行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同时,还要履行法律规定的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考虑到母婴健康服务行业的专业性,案件双方对于本案重要事实的掌握能力以及举证能力,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法院推定服务主体未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转由服务主体举证证明其提供了符合严格标准的各类服务,进而证明其不存在过错。这对于督促母婴健康服务主体审慎提供服务、严格履行“善良管理人”责任,保障包括本案新生儿在内的广大母婴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三:代某某、刘某与天津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组织者应当被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结果】
二审审理认为,天津某公司组织参观及讲座系以营利为目的,应当对其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天津某公司未对湿滑路面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以保障参会者安全,在代某倒地后,天津某公司亦未采取积极措施对代某进行及时救治。综合此次事故发生过程,天津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代某系年满71周岁老人,且患有高血压3级(极高危),其自身亦应当具备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综合双方过错,酌定天津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当前针对老年人的推销、讲座日益增多,老年人大多身体不太好,患有不同程度的疾病,在参加活动中存在人身安全方面的风险。在出现事故后应当如何划分责任,如何敦促活动组织者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以规避风险的发生应该引起社会的重视。因该系列推销、讲座的组织者组织活动时以营利为目的,且其大多数产品的功效存疑,故应当对其课以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应当采取更加多样、全面的手段,保障老年人在参加组织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案例四:谷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未成年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出现新的损害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谷某主张其脑损伤癫痫是由于新生儿低血糖症造成的。谷某因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要求医院承担赔偿的医疗纠纷,已经过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并进行了司法确认。现谷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谷某因出现新生儿低血糖症,发生昏迷与医院发生纠纷,其当时并未出现“癫痫”症状,且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调解时亦未释明后续可能引发“癫痫”的风险,其双方仅针对当时的现有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因谷某于2018年诊断出“癫痫”症状,该情形并未体现于2016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之中,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癫痫”情形的处理达成一致。谷某产生“癫痫”的症状,是否与医院2016年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本案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谷某针对新的事实理由提起诉讼,此种情形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谷某有权再次起诉。
【典型意义】
新生儿发生医疗损害后,因其身体尚未发育,其身体受到的伤害可能并未显现。其法定代理人就当时出现的情况与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后,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如果出现新的症状,因其在调解时并未出现该情况,其调解时亦不可能对该部分权利处分。所以,应当给予其另行起诉的权利。新的症状是否与当时的医疗损害存在关联,应当在实体审理中或通过司法鉴定或通过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等手段来确定,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因自身受到损害而获得救济的权利,保障其健康成长。
案例五:大连某公司与刘某、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对众包用工模式下外卖骑手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裁判结果】
大连某公司不服,认为其与程某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其不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而且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故提起上诉。
众包骑手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外卖APP而自行注册的骑手。二审经审理认为程某系美团外卖平台服务的众包骑手,与大连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且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大连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同时考虑诉讼经济问题,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直接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外卖骑手行业正处于快速增长期,众包用工因能精准匹配企业用工需求与就业需求,实现灵活用工模式而被外卖送餐行业广为应用。“按时送达”的职业特性,加之部分骑手安全、法律意识较为淡薄,骑手撞人的交通事故频频发生。由于平台用工“去劳动关系化”的特殊性,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成为争议的核心。
本案除外卖骑手和众包平台外,还涉及非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更为复杂。本案判决对众包用工模式下外卖骑手在送餐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雇主替代责任的认定以及非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充分认证说理,明确了此类案件中侵权行为的主体责任认定问题,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保障新业态劳动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持续发展。
案例六:张某诉高某身体权纠纷案——自甘风险条款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张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基此,承办人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反复观看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张某的防守在篮球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未见明显的恶意犯规动作。承办人向高某解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篮球比赛属于具有一定对抗性的竞技比赛,仍自愿参加应视为自愿承担比赛产生的风险,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仍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经承办人耐心说理释法之后,高某表示愿意尊重法律,申请撤回起诉,不再要求张某进行赔偿。张某也同意高某撤回起诉。至此,双方握手言和,本案圆满结案。
【典型意义】
自甘风险是民法典侵权编中正式确立的新规则。民法典严格限定自甘风险的适用情形,规定其适用于一定危险性的文体类活动,且仅适用于因参与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与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同时适用。该民法典新增条款的确立,对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及文体活动的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积极的引领意义。
案例七:梁某与韩某健康权纠纷案——因果关系认定在人身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结果】
本案系因侵犯健康权引发的纠纷。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是指,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害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韩某与梁某于2003年6月10日发生纠纷,造成韩某左耳受伤。此后数年间,韩某多次就该纠纷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提起诉讼,梁某已经承担了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历经十几年后,韩某依然就2003年伤害事故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应当对就现继续产生的损害后果与原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向当事人释明举证责任问题后,韩某无证据证实因果关系,也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不能认定韩某现产生的各项费用与原伤害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了韩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出现的人身损害存在必然联系的,构成因果关系。本案中,韩某因耳朵受伤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必然要与梁某的侵害行为构成因果关系。但考虑事故纠纷发生的时间已是十几年前,且在此期间已经产生了多起诉讼,侵权人也承担了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应当审慎认定现在继续产生的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经过充分释明,由无法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了不利后果,解决了这起长达十几年的纠纷,终于画上了句号,双方均服判息诉,也进一步节约了司法资源、避免诉累。
案例八:王某与陈某网络名誉权侵权责任纠纷案——网络社交平台公共言论的侵权认定
【裁判结果】
二审中,法官发现双方矛盾并不复杂,但“心结”难解,故与双方进行沟通联系,详细询问起因背景并阐明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告知王某的行为确实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要换位思考,相互理解。经过法官耐心说理释法,王某情绪稳定,认识到自己的不当行为,最终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的成功解决,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维护了当事人人格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近年来,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网络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微信朋友圈、抖音、快手等社交平台虽然都是网络虚拟空间,但是因其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性,用户在使用网络时更应该谨言慎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坚守道德底线,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对厘清网络用户在网络媒体中发表公开言论的法律边界,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案例九:某老年养护院与王某华、王某权、王某萍生命权纠纷——看护机构未善尽管理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认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乐某患有小脑萎缩病史多年,根据某老年养护院大夫郑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显示,其曾听乐某的护理人员薄某说,乐某曾经险些误服84消毒液。但是该情况并未引起该老年养护院的重视,未尽到看护职责,致使乐某此次误服洗衣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某老年养护院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乐某在住院抢救期间,医疗机构已明确告知其子女将毒物送检上级医院进行分析化验,但当时其子女需协助医院对乐某进行洗胃以及陪护,无其他家属在场,故而放弃送检。因未进行毒物化验,致使医院无法进行针对性救治,王某华、王某权、王某萍对乐某的死亡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某老年养护院承担70%责任,王某华、王某权、王某萍承担30%责任。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做好双方说理释法工作,一方面照顾王某华、王某权、王某萍因其母乐某死亡的悲痛情绪,另一方面对某老年养护院剖析该悲剧发生的责任。最终,双方均各让一步,达成调解,某老年养护院一次性赔偿王某华、王某权、王某萍18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养老院未善尽管理注意义务,导致失智失能老人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的失智老人误食非食用型药剂已有前例,养老院针对已经出现的风险隐患,应当从专业看护角度,积极排查老人身边安全隐患,及时防范杜绝风险。养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其服务管理水平事关老年人群体的福祉和社会人心的安宁安定,因此通过司法案例的警示教育功能,督促养老院谨慎细致规范履行职责,对保障老年人晚年安宁幸福具有积极意义。本案法官在兼顾情理法的基础上,一方面主动介入化解双方矛盾,警示并督促企业承担自身责任、诚心致歉,一方面积极寻找机会平复原告丧母之痛,经过充分协调,解开当事人心结,促使本案调解和解,实现了案件审理的“三效合一”,取得较好效果。
案例十:彭某林因与王某泽、王某洋、郑某、某幼儿园健康权纠纷——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侵权案件中的适用
【裁判结果】
彭某林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至我院。二审审理中,考虑彭某林监护人在彭某林受伤时未在彭某林身边陪护,未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侵权人对彭某林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彭某林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彭某林因本次事故,前额有明显的伤口裂伤,考虑到彭某林事发时仅有五岁,年龄尚幼,本次事故确实对彭某林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酌情确定彭某林的精神损失费为3500元。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侵权人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侵权人彭某林仅有五岁,受伤后前额留下的明显伤疤对其日常生活也将产生了一定影响,可以认为侵权行为的确对其产生了精神损害,因此二审支持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其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必然会给其本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仅仅对当事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无法从根本上缓解当事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结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能够弥补被侵权人遭受的精神痛苦,能够起到一定的抚慰作用。本案考虑到侵权事实本身、当事人尚年幼等因素,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身心健康角度出发,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未成年人身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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