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讨纪要

01、《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了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且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的场合,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是否仍需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一致意见认为】:
在此情形下,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仍需要承担补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民法典》第1254条所规定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其性质是为实际侵权人所承担的替代责任。而物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自身过错承担的是对受害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分属不同的责任范畴。因此在高空抛物案件中,物业公司违反安保义务的侵权责任并不影响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两者可以并存。这对本条立法目的的实现即受害人实际权益的充分保障具有积极意义。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254条
02、《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其中在第三者侵权场合,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如何确定和适用?
【一致意见认为】:
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应当同时兼具顺位上的补充性和数额上的补充性。顺位上的补充,是指直接责任处于第一顺位,而补充责任处于第二顺位。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全部损害,首先应由其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第三人无能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时,再由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数额上的补充,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有限的,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在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上均处于限定和补充的地位。基于此,如实践中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单独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在能够确定直接侵权的第三人的情况下,为避免讼累,也应引导受害人同时起诉直接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以便于解决纠纷。
03、医疗机构擅自废弃冷冻胚胎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致意见认为】:
冷冻胚胎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其具有发育为胎儿的潜能,承载着精子卵子提供者的精神利益,应将其定义为伦理物,体现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以期得到民法上的充分保护。医疗机构擅自废弃冷冻胚胎,不仅会造成对所有权的侵害,也会产生精神性损害,应就两种损害结果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已有司法裁判来看,相关案件判决都赋予了冷冻胚胎以物的地位,并确认了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此外,医疗机构若因伦理道德或公共利益而处置冷冻胚胎的,可以就此免责。其中更有观点认为,冷冻胚胎蕴含了精子卵子提供者对于未来孕育生命的可能性期待,这种精神利益不会随着胚胎与母体的分离而消灭,所以对于这种精神利益的保护,不应当弱于对人格纪念物的保护。因此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009条。
04、对人体基因的检测、披露以及基因数据商业利用除了知情同意外,还应遵循何种限制条件?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对基因的检测、披露和商业利用应分别遵循不同的限制条件。对于基因检测行为,很多涉及基因诊断及基因治疗,患者有基因自主决定权,原则上只需获其知情同意即可。而对于披露行为和商业利用行为,为避免可能引发的伦理、法律、社会问题,要做好个体利益、族群利益、人类尊严之间的平衡,即需要就行为对象和行为范围进行严格限定。
【多数意见认为】:
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包括权利不得滥用以及遵循科学规范和伦理道德。人体基因的检测、披露以及基因数据商业利用除应征得权利主体知情同意外,还应受到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限制。人体基因一方面能够展现出携带者个体的生命体征;另一方面,因其具有独特的遗传属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族群的共同特征。故在人体基因信息的检测、披露以及商业利用中,应当重视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技术创新和伦理道德的平衡和协调。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033条。
05、在竞技比赛活动中,是否可以违反竞技比赛的规则作为认定其他参加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标准?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76条中对于重大过失和故意的认定应当以是否违反竞技比赛规则作为主要判断依据。竞技活动中的比赛规则是客观的并为公众所周知的,其对于将运动风险控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活动参加者按竞技比赛规则来掌控自身行为也具有引导作用,亦可作为参加者对其他参加者行为预期的一个判断标准。因此尽管比赛规则和判断故意及重大过失的法律标准属于不同的规范,但是可以作为认定活动参加者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认定依据。
【多数意见认为】:
《民法典》第1176条中对于重大过失和故意的认定不应以违反竞技比赛的规则作为主要依据。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与是否犯规的判断标准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标准规范,两者并不能等同适用。实践中,对竞技伤害进行法律分析时,可以将该竞技比赛活动的内部规则、惯例、传统等因素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参考。如果参加者的犯规行为特别严重,且超过了其他参加者对该对抗性运动风险的认知范围,则可作为其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认定的参考依据。此外,如果仅凭犯规或者故意犯规等就认定参加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将会大大影响竞技运动本身的价值。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76条。
06、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文体活动”?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文体活动”只要求是多人参与的文娱体育活动即可,并不受“有组织的”限制。如将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有组织的文体活动,则排除了实践中没有组织者而由活动者合意参加或相互间没有合意但客观上共同参加同一活动的情形,该理解偏离了自甘风险规则的立法初衷。
也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文体活动”不应以“有组织的”“多人参与”为限,而应以该活动是否合理作为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判断依据。“有组织的”“多人参与”并不是对文体活动的要求,也不能体现文体活动的特征,本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侧重于参加者对活动固有风险的可预见性以及自愿参加性。如果活动本身是合理的,参加者能预见其固有风险并自愿参加,则可有自甘风险适用的余地;如活动本身并不是合理的,甚至是非法的,尽管参加者能预见到活动的风险并自愿参加,亦不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176条。
07、如何判断未成年人参与文体活动的“自愿性”?
【一致意见认为】:
未成年人参与文体活动的自愿性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判断。不同年龄的人对风险的识别与防护能力存在较大差异。未成年人参与文体活动的自愿性,首先应当基于其对风险的认知能力来判断,不仅要求其意识到潜在风险的存在,而且还应当包括其对潜在危险的性质、程度、范围以及可能的后果和责任的认识。因此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上存在较为显著的欠缺,故原则上不应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结合其年龄、认知状况、所参与的活动类型,全面考察其对活动所面临的危险及可能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实际理解与认知的偏差,并综合相关情况审慎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08、《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中的法定救助义务主体范围如何界定?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一般救助义务原属于道德规制的范畴,系道德义务。虽然《民法典》第1005条将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实际适用中仍不宜将该义务主体扩大化,否则易产生道德义务泛化的风险。因此对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应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不宜作扩大解释,这也有利于实务操作的统一性。具体包括因职业要求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救助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和因特殊身份关系产生的救助义务。
【多数意见认为】:
为加大对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重视和保护力度,当自然人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法律应当鼓励和支持对自然人的适当救助。因此《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的救助义务符合人文主义精神,也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相契合。同时,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定救助义务主体的规定也有扩大化的趋势。
因此,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救助义务主体外,司法实践中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等对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进行认定。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005条。
09、《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的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的性质如何理解?
研讨活动中,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则,不是民法上的义务。
首先,单位无法通过事先的预防措施避免性骚扰的发生,即单位不履行防治义务不一定对损害后果产生确定的原因力;
其次,该条规定的单位责任属于管理责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义务;
最后,单位义务的范围在实践中难以统一。
因此,单位对于性骚扰防治的不作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通过劳动法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多数意见认为】:
《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中的单位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且该义务类似于安全保障义务。单位基于对雇员的管理、对环境的掌控,拥有在性骚扰发生后获取证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便利地位。
因此,单位应当建立预防性骚扰的相关机制,并在发生问题时及时救助,否则可参照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
10、性骚扰行为发生后,单位的责任承担,是否要考虑单位的预防措施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致意见认为】:
应当考虑因果关系。性骚扰行为发生后,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构成不作为侵权,而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因果关系进行审查,若不考虑因果关系,对于单位而言,责任过于严苛。
关联法条:《民法典》第1010条。

王陆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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