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从事微商经营、开网店、开网约车的行为能否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讨论。劳动者如果利用工作时间从事上述活动的,只要单位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单位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成为合法解除的理由。即便规章制度没有相关规定,劳动者的上述行为也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情形,单位的主张也可能得到支持。如果劳动者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没有影响工作的,则单位的解除可能不足。首先,一般情况下,开网店、开网约车、做微商系个人行为,不存在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故此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解除。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项适用的前提是单位规章制度对此做出了规定,即劳动者做微商等经营行为被单位规章制度规定为严重违反本单位制度,并且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才能够合法解除。例外情形是,如果劳动者为他人经营前述业务,而相关经营主体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在劳动者的行为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在本单位要求改正而不改正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另外,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因为工作时间相对灵活,劳动者具有一定的自主支配其工作时间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如果能够提交符合单位要求的工作成果,单位在规章制度未对此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解除的,也可能面临违法解除的风险。
案号:(2021)京03民终13800号
北京三中院裁判结果:员工在工作时间不能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应为最基本的职业操守,且陈某自己提交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员工禁止在公司内从事外部的兼职工作,或者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和其他资源从事所兼任的工作,由此可知陈某对于在工作时间做微商为违纪行为是明知的。陈某签署的劳动合同书中亦约定陈某违反劳动纪律,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故某公司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及合同、制度依据。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7)闽05民终2351号
福建泉州中院裁判:本院认为,根据百汇公司提供的事故记录可见,王某自认其从事微商销售,但其主张并未在上班时间销售微商商品,2016年7月3日亦是利用下班时间收取快递,一审认定百汇公司对该情形应予以警告处分,不足以直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以及百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从事微商的行为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故百汇公司于2016年7月9日单方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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