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离婚多少年,离婚后发现婚内对方隐匿的财产,可以在发现对方隐匿财产的三年内起诉分割。
如果女方有证据证明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男方不能证明离婚时女方知道这套房屋的存在,那么法院会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不受离婚多少年的限制。用一个案件来说明。
案件情况
男女双方在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
“婚生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男方定期给付女方抚养费和教育费;
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
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
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
2014年,女方在要求男方根据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时,发现男方现住房是其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男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女方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男方辩称:女方的起诉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女方,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女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
判决后,男方、女方均不服,都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对于男方所提的女方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男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女方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女方表示其作为婚生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男方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
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女方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男方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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