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时年56岁的王某(女)于2021年4月入职至某养老院从事护理工作。同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王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医救治。后王某因医疗费与养老院产生纠纷,养老院以王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王某与养老院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王某关于确认与养老院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裁决结果,诉至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王某与某养老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在第六项中作了准用性规定,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定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王某入职至敬老院时其年龄已经56岁,超过女职工最高法定退休年龄55岁,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关于王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补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即应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入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其与用人单位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用人单位录用的,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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