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潘孟学与潘再校、吴雪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3)浙02民终1013号】
♢ 裁判要旨:若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订立协议,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本案中,潘孟学作为债权人认为潘再校与吴雪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孟学,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莹,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再校,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雪苹,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上诉人潘孟学因与被上诉人潘再校、吴雪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05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孟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潘孟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潘再校通过离婚协议将本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无偿赠予吴雪苹,使得潘再校的还款能力下降,明显影响潘孟学的合法债权权益。因此,潘孟学具备提起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二、涉案房屋无任何产权依据,依法不应当分割。
潘再校、吴雪苹未作答辩。
潘孟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再校、吴雪苹在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坐落于慈溪市胜山镇宝石路201号商品房归吴雪苹所有的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基于第三人对合同约定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影响其合法的民事权益。涉案潘再校、吴雪苹离婚协议中分割约定的房屋与潘孟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潘孟学不具备提起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潘孟学的起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若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订立协议,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本案中,潘孟学作为债权人认为潘再校与吴雪苹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1052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华
审判员 方资南
审判员 何传兵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戚丽萱
书记员 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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