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有无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受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的影响,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具有有针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8)浙民申3524号
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
A银行因与B公司、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某中院,某中院判令:一、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银行借款本金569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二、如C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A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C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某区房产及工业用地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该案各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A银行向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A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获悉,某县人民法院向某中院发出编号为(2016的《参与执行分配函》,以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某中院将该判决确认的建筑公司对某依利鞋业公司高享有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对坐落于某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A银行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请求撤销其民事判决,并确认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民事判决: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驳回原告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筑公司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三)原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A银行的民事权益。
(一)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A银行向作出原案生效判决的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之后,某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报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指定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亦无不当。因此,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而且,管辖错误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故建筑公司该项再审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毋宁说,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A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A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A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三)原案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A银行的民事权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与抵押权等优先权确实存在不同。以本案所涉的抵押权为例,抵押权设定需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确定抵押物和抵押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则无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权的行使对象以及优先受偿范围,亦无需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但正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行使对象、优先受偿范围以及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司法实务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或者建设工程已经被拍卖的情况下,普遍认可承包人可以通过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以优先权人身份申请参加建设工程拍卖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等方式行使优先权。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并非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建筑公司2012年3月18日向B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时,案涉建筑工程价款已经结算清楚,建筑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优先权、对方回函认可并非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权方式,也不是司法实务普遍认可的行使方式;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第一次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享有优先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对此予以支持错误,损害了A银行抵押权的实现,原审据此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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