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是否对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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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借以融资维护正常运转需要也是常见之事,受让人可否主张原债权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否是一项绝对的专属权利?

一、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是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而一并转让,受让人可以主张此从权利。

二、案情简介


1、2017年7月3日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阳公司)与东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受理后,二审法院判决黎阳公司有权对温县新东城1#、2#、3#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2019年5月16日,闫小毛与黎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闫小毛为黎阳公司承建的温县新东未来城项目的全额投资人,黎阳公司自愿将本院(2018)豫民终1418号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黎阳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闫小毛。

3、黎阳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通知东成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依法向闫小毛履行全部义务。闫小毛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

4、2017年4月25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25民初11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东成公司开发的位于温县子夏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的新东未来城1号楼1、2层商铺(101#-125#,201#-225#)共二十五套。王晓燕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做出(2019)豫08执异124号裁定,驳回王晓燕的异议请求。

5、王晓燕诉称其与东成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39680元,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同日,东成公司向王晓燕出具2539680元收据。2018年1月1日王晓燕将房屋出租给许军凯经营许家故事饭店。

6、2019年5月21日,闫小毛申请对涉案工程强制执行,王晓燕提出执行异议后,异议申请被驳回。于是王晓燕提起诉讼,争议焦点之一为闫小毛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均判决驳回王晓燕的诉讼请求。

7、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遂驳回起诉。

三、裁判主旨


1、黎阳公司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

2、法律没有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专属的从权利,应当认为具有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的属性。

四、实务经验总结


1、在受让工程款债权时,需要密切关注工程所在地的司法判例方向,虽然最高院和部分地区持此观点,但部分地区法院仍持优先受偿权不能转让的观点。受让人可以考虑要求承包人提供其他担保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该种担保可设定为附条件的担保,条件为因司法政策原因导致受让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2、注意工程进展情况,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3、调查在建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以及属性,违章建筑不能受偿,具有公共事业属性的工程也不能拍卖变卖。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案件来源


王晓燕与闫小毛、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5号】